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6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110年度交訴字第8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智堃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彰化縣 ○○○○○○○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原記載 「另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酌情加重其刑。」,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已揭示有關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僅在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經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651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 ,其後緩刑經撤銷,於民國10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下稱累 犯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件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就法定
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累犯 前案係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罪質有相當差異,二者並無關 連性,茲考量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已與被害人陳添旺、 曾云嬌和解,此經被害人等於偵訊陳明,是認其法定最輕本 刑部分,有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後致無法處以 最低法定本刑而有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 的過苛情形,故爰不依前開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度本刑,此 亦為蒞庭檢察官所肯認。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已與被害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36號
被 告 黃智堃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0 號
居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堃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民國10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 29日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中華西路與 環河街口,適有陳添旺(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曾云嬌(過失傷 害罪嫌部分,未據提出告訴)沿黃智堃左側之環河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後,左轉進入中華西路同向行駛,擬前 往國道,雙方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陳添旺受有頸椎 及右手挫傷、頭部擦傷等傷害;曾云嬌則受有右肩挫傷之傷 害。詎黃智堃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未慮及維護交通安全,加 強救護,減緩陳添旺、曾云嬌之傷勢,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於警察到場處理前,逕 行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方到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智堃坦承駕駛車輛與被害人陳添旺所駕駛之車輛 發生車禍後,未詢問被害人狀況,即自行步行離開現場等情 不諱,惟辯稱:伊遠遠看被害人於發生碰撞後將車輛開到前 方交流道下方停住,伊想說人應該沒有怎麼樣,伊因為受到 驚嚇,所以沒有過去詢問被害人之狀況等語。經查,證人即 被害人陳添旺、曾云嬌證稱:事故發生後未看到被告,不知 被告有沒有下車,也不知道對方是怎麼離開的,後來救護車 到場將渠等送醫救治等語;復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彰化 基督教醫院110年4月21日一一0彰基病資字第1100100058號 函所附病歷資料為佐,足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成傷,未得被害人同意即離開,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 意,已甚明確。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路口監視影像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5月4日彰鑑字第11000 72237號函所附之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 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4業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 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 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依 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嫌。另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所犯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