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魁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65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魁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修正前 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 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 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 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 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 第276條第1、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曾魁臺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 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
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無照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於行駛過程中疏未注意顯示左方燈卻 往右偏向行駛,致使後方同向之告訴人不及反應,煞閃失 控而摔車,使其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肇 事程度非輕,過失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 過失,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復考量本 案中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暨被 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570號
被 告 曾魁臺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 居彰化縣○○鎮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魁臺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上午7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草路2段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彰草路2段與彰草路2段283巷交岔路口 ,原應注意依行進動線顯示適當之燈光,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顯示左方 向燈卻往右偏向行駛,同向右後方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李勝元見狀煞閃失控而摔車,並因而受有 右側第3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右側膝部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李勝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魁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勝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秀傳醫療 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及車 損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6月21日彰鑑字第1100082057號函附 該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 照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