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英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速偵字第7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英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被告尤 英旭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尤英旭是智識程度健全 之成年人,卻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行為反應能力有不良影 響,不顧公眾往來安全,在外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 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逾成罪門 檻極多,甚至追撞肇事,有高度的危險性,即便初犯本罪, 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而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亦不應量處最低度刑,復斟酌其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雖有肇事所幸無人傷亡,及衡量其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32號
被 告 尤英旭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英旭於民國110年7月1日16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鹿西路 任職公司處飲用啤酒3、4罐後,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上路。嗣於同日18 時50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00○00號前,不慎與鄭漢宗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未致人 傷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尤英旭施以呼氣式酒精濃 度檢測,於同日19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英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漢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