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源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源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受理執行之檢察署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與 劉耀傑之調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源清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30日生 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 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 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駕駛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 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按犯罪 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普通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 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即現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固曾於65年間,因故
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然其於上開案件執 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諒 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他人 造成之傷害,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 告一定負擔,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令被告應於緩刑期 間內參加受理執行之檢察署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 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受法治教育課程及保護管束期間 ,確切明瞭其行為之違法性,對法規範能有正確認識及遵守 。至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43號
被 告 賴源清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源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2 月13日上午1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 山腳路4段與員草路之丁字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詎賴源清竟疏未注 意及此,先將所騎乘之車輛往右側路旁停靠,並於稍後往北 左轉欲繼續往山腳路4段行駛時,適有郭哲廷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劉耀傑,沿山腳路4段由西往 東方向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以致郭哲廷所騎乘車輛為閃 避賴源清之左轉車輛而自摔倒地後,往前滑行而再與賴源清 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郭哲廷、劉耀傑均人車倒地,其 中郭哲廷受有左側手肘、左側腕部、左側手部、左側手指及 雙側膝部多處擦傷等傷害;而劉耀傑則受有左側腕部挫傷、 左側腕部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詎賴源清肇事後,明知郭 哲廷、劉耀傑均人車倒地並碰撞自己騎乘之車輛,可知悉郭 哲廷、劉耀傑已受有傷害,竟未及時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又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僅簡 單詢問郭哲廷、劉耀傑有無怎樣而未待該2人明確告知情形 如何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經郭哲廷、劉耀傑同意 或留下聯絡資料給郭哲廷、劉耀傑,於肇事現場停留不到1 分鐘即逕行騎乘前揭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上開路段監 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源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郭哲廷、劉耀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暨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監視器錄影與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共31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被害人郭哲廷、劉耀傑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5 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已逾40年無前科犯行,並坦承犯行, 且被害人等所受傷害尚屬輕微,被告又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 解,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詢問筆錄與彰化縣彰化
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並 予以適當期間之附條件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附錄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