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31號
CHDM,110,交易,31,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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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琛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7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琛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琛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4日10時40至41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彰化縣○○鄉○○路0段00 0號之彰化縣花壇鄉公所內起駛,欲右轉彎往北進入中山路2 段,原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中山路2段, 適同向後方有李瑞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沿中山路2段同向直行駛至該處,李瑞忠一時見狀閃避不 及,其機車右側車身遂與陳建琛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 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第一指壓砸傷合併甲床 撕裂及第一節指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後經打鋼釘固定)。陳 建琛於發現肇事後,隨即由在場的兒子打119報案,119轉報 110,陳建琛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自首之。二、案經李瑞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 訴人、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P.59),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說明:一、訊據被告承認有上述過失傷害犯行,並陳稱「我承認有過失 ,我應該先停下來看後方來車,再切進去車道,我認罪」「 對於車禍過程沒意見,但我沒有造成告訴人右上背部扭傷、 頸部挫傷合併右頸神經炎等症狀。」(本院卷P.57、P.400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另有花壇鄉公所前監視錄影器 之截圖(本院卷P.21-3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 13 張、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109 年 10 月20 日彰鑑字第 1090276437 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1份可佐證。被害人李瑞忠於109年1月14日車禍當日11:0 2,隨即送到彰基急診,並經109年1月14日11:02彰基急診 「右手第一指壓砸傷合併甲床撕裂及第一節指骨遠端骨折」 「當日行甲床重建及股內固定手術」(偵卷P.21),15:50 離院,並有該次右手指手術後X光照片列印可證(本院卷P.1 58-1)。李瑞忠又於109年1月15日至109年1月18日前往道周 醫院接受治療診斷,當次109年1月15日09:31到道周醫院之 診斷紀錄記載「右側拇指指股閉鎖性骨折,他院手術後,右 側食指;右側膝、左側踝多處部位之挫、擦傷」,該次109 年1月15日道週醫院病歷繪圖表示「左腳踝腫、左下背痛、 右手大拇指因他院手術拔除指甲、右手食指1.5*1CM、AW」 等傷害(本院卷P.129)。被告於車禍當下,隨即於109年1 月14日10:41:35,囑託兒子以0000-000**7手機報案,經 本院勘驗119對話譯文,被告並陳述「確實是我叫我兒子幫 我打,我兒子當時跟我老婆騎另一輛車在我後面。那天我跟 我兒子去參加花壇鄉公所的調解委員會。」(本院卷P.60)



所以其兒子太太就在現場,也參與後續報案現場處理過程。 以上相關證據與被告認罪之陳述一致,被告此部分過失犯行 事證明確,已可認定。
二、本案唯一爭點,就是起訴書所載李瑞忠所受「右上背部扭傷 、頸部挫傷合併右頸神經炎」究竟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 係?
㈠告訴人李瑞忠109年1月14日車禍當天,經彰基急診之相關病歷 ,並無提到「右頸痛、右上背痛、右手第四五指酸麻痛」等病 徵,在接下來之109年1月15日至109年1月18日於道周醫院診斷 中,109年1月15日圖繪所示,僅繪製左下方背痛及左腳踝受傷 腫痛(見本院卷P.129圖示),並無繪製肩頸痛、手指酸麻等 圖示,亦無相關「右頸痛、右上背痛、右手第四五指酸麻痛」 等病徵記載(本院卷P.129-131)。而是109年1月19日早上10 :29因為「右上背扭傷」前往彰基急診,當日離院(偵卷P.23 彰基急診醫學部診斷書),既然診斷書記載為「扭傷」就應該 是肢體不慎扭到所致,而且是突然痛到必須去大醫院求急診, 極可能是突然受到意外所致,已經不能與5日前(109年1月14 日車禍)說有什麼必然關連。
李瑞忠109年1月19日早上10:29「右上背扭傷」去急診之後, 接下來就密集的演引發右手第四五節手指的酸麻痛,李瑞忠10 9年1月20日至109年2月24日都是在胡仲行診所求診。109年1月 20日胡仲行診所診斷記載「頸神經根病灶、他處未歸類者 M51 34、右側拇指遠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更換敷 料及拆線」(見本院卷P.153),其中「右側拇指遠端指骨移 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更換敷料及拆線」是源自本件車 禍無誤,此部分固無爭議,但是第一項「頸神經根病灶、他處 未歸類者 M5134」,根據ICD-10 M國際診斷病名編輯為「M513 4:Other intervertebral disc degeneration,thoracicreg ion」(中譯:其他胸椎椎間盤退化)。在109年1月20日胡仲 行診所病歷上記載李瑞忠主訴自己的病痛是「persistent nec k-rt periscapule ,numbness-rt arm-4-5th fingers for 6d ays,night s/s」中文大意為「右頸、右肩胛痛、右手第四五 指已經麻木痛6天了,晚上也痛」,可見李瑞忠在右頸、右肩 胛骨位置應該受到明顯的痛楚,也就是與109年1月19日早上10 :29「右上背扭傷」急診病歷是吻合的,至於右手第四、五指 酸麻痛是典型的椎間盤突出症狀,因為右手第四五指的神經是 同一條線路,來自於C7與T1頸椎骨之間縫隙延伸出來的神經( 稱為C8頸神經),這條神經被壓迫住,才導致手指酸麻的病徵 。表示李瑞忠除了扭傷右上背之外,也有椎間盤突出的問題。 至於李瑞忠主訴「已經酸麻六天了」,若以109年1月20日往前



回推6天,當然有可能推到至本件車禍所引起的,但此僅是李 瑞忠的個人感受,並非病理學上可以證明的事實。㈢李瑞忠的頸部椎間盤突出引發相關併發症,已經是陳年宿疾, 胡仲行診所106年9月13日至20日、106年9月21日至28日、106 年9月29日、 106年10月3日至11日、106年10月12日至19日、 106年10月20日至27日、106年10月30日至31日、 106年11月1 日至07日、106年11月8日至16日、106年11月17日至24日多份 病歷上都記載「頸神經根病灶」、左手第4、5指酸痛麻木、酸 痛持續(見本院卷P.153-155),雖然是左手手指酸痛,但是 人體的結構是左右對稱的,左手第4、5指的神經也是自C7與T1 頸椎骨之間縫隙延伸出來(稱為C8頸神經)。人體的年老衰退 是自然現象,硬骨頭之間柔軟的椎間盤因地心引力壓迫,產生 壓迫變形,突出去壓住了從骨頭之間延伸出來的各種神經線路 ,產生酸麻感覺。如果李瑞忠早年的左手第四五指就已經酸麻 ,右手的第四五指神經傳導也很可能有潛在病徵。之所以沒有 感受到右手指酸麻,那只是壓迫的程度還沒有到很嚴重而已, 再嚴重一點就會感受酸麻的程度。
㈣106年11月25李瑞忠改前往另一家「學仕診所」求診,並且接受 手術,依據106年11月25日學仕診所病歷記載(本院卷P.145) ,醫師施以「針撥手術」並且讓李瑞忠在針撥手術上簽署同 意書。病歷上寫一些關鍵英文單字「neck pain & soreness、 left upper limb pain numbess」即脖子酸痛、左上肢酸痛, 另記載「C5、6、7、T1 spur formation」即頸椎C5、C6、C7 節骨頭及胸椎T1骨頭,有骨刺形成。經手術後106年11月28日 、106年12月9日、106年12月13日陸續回診相同病症。(以上 見本院卷P.145-146)。
㈤雖然於本件車禍前李瑞忠沒有去求診「右手第4、5指酸麻」病 症,但是有因為右肩相關病痛而去多次求診之紀錄。早在104 年8月25日因為「右肩退化性關節炎」前去民和診所求診(本 院卷P.117病歷);104年9月24日因為「右肩痛」去道周醫院 求診(本院卷P.125);104年9月10日因為「右側肩部及他肩 病灶」前去胡仲行診所求診(本院卷P.155);104年10月20日 因為「右肩痛了兩個月」去彰基求診(本院卷P.165彰基病歷 ),104年11月16日病歷同樣記載「右肩痛了兩個月」(本院 卷P.193彰基病歷)。所以李瑞忠的右肩本來就有很嚴重的問 題,右肩各種酸痛也可能椎間盤突出所導致的現象。從C5、C6 、C7、T1與T2之間,有各種延伸到肩、頸、手臂、腋下的多條 神經線路(見本院P.369神經線路圖),李瑞忠過去長期的右 肩疼痛,也不能徹底排除是椎間盤突出的壓迫所導致。因此, 即使109年1月14日車禍後,有椎間盤突出壓迫導致右手第4、5



指酸麻,也可能是巧合遇上陳年宿疾發作而已。㈥鑑定證人胡仲行醫師到院證述,其中一點意見為「因為『自然衰 老、退化』與『因受外力撞擊』兩種原因所導致之椎間盤突出壓 迫周圍神經之病變,在病理上、在MRI磁振造影上,有所區別 。」(本院卷P.350筆錄)。這是一個很重要的問題,如果從 病理上或外觀上,可以分辨自然衰老或外力撞擊這兩種原因的 椎間盤壓迫,那本件就很容易判斷了。本院針對這個問題去函 詢執本件手術的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結論如下(本院卷P.38 3):     
①因為「自然衰老、退化」導致椎間盤突出壓迫周圍神經之病變;與「因受外力撞擊」導致椎間盤突出壓迫周圍神經之病變。兩種病變在病理組織報告上、在MRI磁振造影上,【不會有區別】。 ②與「因受外力撞擊」導致椎間盤突出壓迫周圍神經之病變,【不會有周圍肌肉等組織發炎現象,病理切片上無法觀察到】。 ③109年2月29日對李瑞忠進行手術,相關病歷上或磁振造影報告、病理切片檢查報告資料上,【無相關記載是「自然衰老退化」或「外力撞擊」所致】。 ④本次手術只會將突出的椎間盤切除,不會去傷到肌肉血管,所以沒有有這次的病理切片。 所以從醫學的方法上,無法直接判斷109年1月20日起李瑞忠是「自然衰老退化」或「外力撞擊」導致椎間盤壓迫。    ㈦告訴人提出胡仲行醫師所寫109年4月24日函件,記載「病患李 瑞忠先生于109年1月20日至胡仲行診所就診,『自述』109年1月 14日因車禍挫傷引起急性頸部及右側上肢麻痛約有六天...」 (附民卷P.39),欲證明椎間盤突出與車禍外力撞擊有因果關 係。但是這份函件裡面也僅只是『李瑞忠..自述』而已,並未說 明是根據什麼醫學證據而做出有因果關係的推論。經傳喚鑑定 證人胡仲行醫師到庭,但是綜合胡醫師的意見,整體而言,並 沒有直接肯定椎間盤突出與車禍有何因果關係。胡醫師的講法 有些前提條件,要先假設「109年1月14日車禍至109年1月20日 求診之間,病患回家後沒有發生其他事情」,胡醫師說「(檢 察官問:你的意思是說吉有可能是這個車禍造成,是否如?) 時間短,要說有沒有相關性,可以說有相關性。你說這一個禮 拜他回家有沒有做什麼事情,這就沒辦法跟你講,在臨床上意 外造引起症狀,時間短,有沒有相關性,可以說有相關。」( 本院卷P.339)。當然車禍後立即發現身上有什麼傷勢,越快 發現越好。如果相隔一年後,才發現身上有病痛而且是一年前 的車禍引起的,這樣也很難取信於人。而李瑞忠是右手第4、5 指酸麻,為典型椎間盤突出症狀,109年1月20日才去說是109 年1月14日造成,也已經相隔一週,究竟這一週內有沒有發生 什麼意外?這也很難說絕對排除。就如同胡醫師說「就算你今 天沒有車禍,假如自己不小心跌倒,或是你低頭、抬頭使用過 多,你的陳舊性症狀也會再復發,..頸椎神經,椎間盤發炎過 ,有百分之五到八的機率會再復發。」(本院卷P.338)「因 為人一定會老化,老化任何一個椎間盤都有可能會再來,因為 是退化性的疾病加上姿勢不對,可以再復發...」(本院卷P.3 48),「就算不車禍,假如跌倒撞倒頭,也會引起神經症狀」 (本院卷P.352)。李瑞忠本來就是有椎間盤突出的宿疾,稍 微姿勢不當就可能復發,不需要車禍撞到頭才會復發,只要輕



輕跌倒撞到頭,就有可能引起宿疾復發。本案就是不能肯定10 9年1月14日至109年1月20日之間有沒有在發生過什麼引發宿疾 的事情?況且李瑞忠109年1月19日「右上背扭傷」去急診,是 不是19日當天姿勢不當而扭傷?也是甚為可疑的。㈧胡仲行醫師的證言還有一個重點,因為李瑞忠106年是去求診「 左手第4、5指酸麻」,109年再來求診「右手指第4、5酸麻」 這是新的病狀,可以說是新傷(本院卷P.348),但是李瑞忠 沒有喊右手指酸痛,不代表他椎間盤連接右手神經的這一段沒 有壓迫退化。胡醫師強調「106年李瑞忠他表現的症狀是左邊 ,左邊有臨床症狀,吻合就吻合。其他節沒有症狀我們就不治 療,以後會不會怎樣,就看以後有沒有臨床症狀」(本院卷P. 349),106年那是因為李瑞忠沒有喊右手指酸痛,沒有喊痛就 不予治療,但不予治療並不代表李瑞忠的椎間盤右側是健康的 。
㈨106年11月24日李瑞忠不再去胡仲行診所求診,並不是他已經康 復了,而是他改去學仕診所求診。故胡仲行醫師證稱說「你七 年前做完好了都沒再痛,外傷以後以開始引發疼痛,就跟車禍 有相關的關係。」(本院卷P.338)這句判斷說李瑞忠已經康 復了,新傷與車禍有因果關係云云,其實有誤。106年11月25 日告訴人李瑞忠改去學仕診所求診,當時有拍過X光照片,病 歷記載為「C5.6.7及T1節長骨刺、頸椎病變、神經壓迫」(本 院卷P.145、P.147)。但是這次109年2月28日去彰基手術前先 做MRI磁振造影,報告顯示「從C2/C3,到C7/T1之間都有椎間 盤空間窄化退化」現象,看起來是比106年嚴重許多(本院卷P .277之MRI報告)。胡醫師在法庭上解釋這份MRI報告稱「..本 院卷277頁,病人本身有長骨刺,C第2、3、4、5、6、7、T1都 有退化現象,椎間盤有突出,C3、4、5、6、7都有脊隨壓迫現 象,神經管在左側C4、5,3、4兩側,6、7兩側,C7、T1兩側 都有看到神經管狹窄現象。」(本院卷P.351)。顯然李瑞忠 本身退化嚴重,椎間盤突出的病徵已擴大到C2/C3這一節,比 起106年顯然惡化,並不是如胡醫師所說「病患不來求診就表 示他已經痊癒」。從106年到109年李瑞忠的椎間盤突出現象, 已經日趨惡化,範圍更是擴大。本來年紀增大,身體組織各方 面退化是自然現象,如果要說是「109年1月14日車禍撞擊才導 致急遽惡化」,那就應該要有更多積極證據,而不是僅憑猜測 或推論。
㈩106年診斷病歷上,並無C2/C3、C3/C4、C4/C5節椎間盤壓迫突 出的記載。如果109年1月14日撞擊,會導致李瑞忠C2/C3、C3/ C4、C4/C5節椎間盤突然被壓迫而產生突出現象,那這種撞擊 力道一定會很猛烈。急性頸椎損傷,衡情必當疼痛難耐,且頸



部位恐難自主活動,此關乎身體機能甚鉅,告訴人李瑞忠從未 抱怨C2/C3、C3/C4、C4/C5節相關病徵。李瑞忠只有數天後抱 怨右手第4、5手指酸麻,這個病症是來自於C7/T1之間椎間盤 壓迫神經線所致。而李瑞忠早在106年就看診過左手第4、5手 指酸麻的問題,本件傾向於是舊疾復發,但是有新的病徵,左 手換到右手而已。 
被告在聽完鑑定證人胡醫師的說法之後,被告也提出質問「我 想問鑑定證人,是否能夠確定那個推的人就是我,因為他說任 何外力,例如甩頭、甩手都有可能?」,胡醫師回答稱「【我 不能確定】,但是他本來有退化,就有相對危險因素會突出, 因為外力造成,使他表現症狀,假如今天他沒有這個車禍,他 【可能】就沒有這個症狀。一般保守治療百分之九十到九十五 會好。」(本院卷P.353),即使李瑞忠106至109年的頸椎功 能自然退化,但是這種老人退化很常見,百分之90以上都是可 以用牽引術,拉一拉就拉開了,不必到手術的程度。而李瑞忠 109年1月20日開始求診右手第四五指酸麻,到109年2月29日接 受手術,也撐了一個多月時間,究竟是一個多月已經撐不下去 ,或者有其他考量而決定手術,也未必可知。連胡醫師最後都 說不能確定是車禍撞擊導致椎間盤突出。那就沒有辦法肯定因 果關係了。
三、綜上調查結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 本件車禍係由被告兒子報警,經本院勘驗報案音檔,並於警 方到現場處理本件車禍案件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故被告係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 調查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 刑。
二、爰審酌:被告騎機車應注意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他人之 安全,其突然從路邊切入馬路中,本應注意對後方來車的危 險,其疏失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駛入告訴人直行車之車道 內,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係肇 事原因,保險公司人員到庭說願意賠償10萬元,被告說願意 再添2萬元,湊足12萬元賠償。這12萬元賠償告訴人右手大 拇指骨折的相關治療與精神慰撫金等,實嫌不足,告訴人也 表示不接受,故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並無 不良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小吃業,家境小康、有三名子女已 成年工作、被告高職畢業之知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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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