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30號
CHDM,110,交易,30,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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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
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華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 9年2月2日1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和路1段7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彰 化縣○○市○○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及左轉彎時, 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 出及提前左轉彎至該處彰和路1段之幹線道上,適有告訴人 林正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謝 絹花,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和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正隆 所騎乘之前述機車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林正隆受有右側 膝部挫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謝絹花受有右側 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 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75號調解程序 筆錄及告訴人2人於110年8月16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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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