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丞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丞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丞詰於民國109年6月19日中午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公園三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復興南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有邱孟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南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邱孟理亦疏未注意及 此,未減速慢行,突見被告車輛而緊急煞車閃避致失控摔倒 ,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併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 撕裂性骨折、雙膝、左手肘、左手、右手第一指及背部擦傷 、下巴擦傷等傷害。事故發生後陳丞詰即向打電話向報警, 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邱孟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官署檢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逕行簡式審判 程序,先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邱孟理於警詢之證述。
㈡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張。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 表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2月1日彰鑑字第110000 0126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㈤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0年1月30日診 斷書1張。
㈥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㈦被告之自白。
三、核被告陳丞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本件 車禍發生後,警方接獲報案時並未知悉何人肇事,於前往現 場處理時,被告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陳述其係 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 彎未暫停讓左方直行機車先行致生事故,為肇事主因,導致 告訴人受傷,傷勢非輕,所為實應予非難。又被告雖表示願 與告訴人和解,然亦表明自己因經濟狀況不佳,只能向他人 借錢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許,沒有資力賠償 更多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因此未能達成和解,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述高職畢業,有車床專門技術,已經 離婚8至9年,與父母及2名子女同住,因需要照顧父親及子 女,目前打零工,每月工作收入約1萬元,家中經濟由其與 母親共同分擔,除了生活開銷外,每月尚須負擔4,000多元 之房貸及與銀行的整合債務4,546元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 告辯稱被害人車行速度很快,也有過失云云,惟此被害人過 失與否僅為民事賠償比例,實無影響被告此過失傷害之認定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