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223號
CHDM,110,交易,223,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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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歲股)
被 告 鄭建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建賢於民國109年8月23日11時9 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因駕車過失,與騎機車 雙載之告訴人羅財福、羅陳秀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受 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件在卷可稽,依照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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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