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慧
指定辯護人 劉豐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0491、112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認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下
午4時在本院第1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玉齡
書記官 游峻弦
通 譯 陳菊霞
點呼被告及訴訟關係人均未到庭。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有關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黃郁慧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黄郁慧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19日16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 化縣○○鄉○○○巷00弄0號租屋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 晉誠施用。
㈡被告知悉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 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 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惟因缺錢使 用,欲以提供帳戶之方式換取現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109年8月7日,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處 ,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郵局申請使用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某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明」之男子(惟「阿明」事後未依約交付提 供帳戶之代價)。嗣經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黄郁慧上 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同年月2日13時41分許,以Tinder交友軟體向陳奕勝招攬 投資賭博業務,致陳奕勝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5日20時40 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上開員林郵局帳戶內。
三、處罰條文及相關說明:
⑴處罰條文及所犯罪名: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 。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法條就洗錢罪名漏引「 幫助犯」之規定,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⑵被告所犯上述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因被告於偵、審自白,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所犯上述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 為觸犯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其他注意事項:
㈠、協商判決除有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定各款 情事之外,不得上訴。例外得提起上訴之事由包括: ⑴於本院訊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 商聲請者(上述條文第1 款)。
⑵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上述條文第2款)。 ⑶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 決者(上述條文第4款)。
⑷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上述條文第6 款)。
⑸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上述條文第7 款)。 ⑹違反上述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 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之規定者。
㈡、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 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游峻弦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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