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葉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6月16日109年
度簡字第3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07年度調偵字第7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除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附之現場照片、 被告與告訴人張格簽立之同意書」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生後已數年,被告陳 美葉仍未將告訴人之土地回復原狀,未將其下埋藏之廢棄物 清除並回復原狀,致告訴人無法在該土地上種植,所受損害 甚大,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原審未審酌被告所為對於環境 之影響。又被告嗣雖已將廢棄物挖出,然仍放在旁邊用土蓋 著,未將廢棄物清走,也未提出清除計畫,廢棄物經由地下 水深入土壤而進入食物鏈,造成環境污染及人類危害,被告 應該要清除廢棄物才能算回復原狀,是認原審量刑過輕,請 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已依法審酌一切情狀(按:其內自包含已審酌被告當時未將 竊佔之廢棄物挖起以回復原狀及其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即
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前) 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過重、失輕或違法不當之情, 檢察官執以前詞上訴指摘原審漏未審酌所述相關事項,尚有 誤會,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已將竊佔告訴人土地之廢棄物挖起 並回填土壤,已回復原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經查,被告雖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於本院 上訴審審理之109年至110年1月間,已將竊佔之告訴人土地 之廢棄物全部挖起,繼於110年4月間,按告訴人要求完成回 填土壤,此經被告及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復有被告及告訴 人簽立之同意書、現場照片存卷可按(本院卷第160、224、 227至229頁)。惟本案係發生在107年3月間,經彰化縣環境 保護人員獲報後於同年5月間至現場稽查查獲,被告至此明 知其所委請之李水源將廢棄物倒入告訴人之土地上,卻遲至 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才將該等廢棄物全部挖起及回填土壤 ,已長期損害告訴人使用土地之權益,並可見其對於該等廢 棄物於此期間可能造成環境污染之漠視心態可議,守法之意 識薄弱;其嗣雖將該等廢棄物挖起後,堆置在自己使用之土 地上,然該處位處告訴人之土地旁,其卻僅以土蓋著該等廢 棄物(此經其自承在卷),未為其他防止廢棄物污染鄰近土 壤之適當處置,倘遇連日大風、大雨,將可能造成環境污染 ,所為亦難謂可取,是本院認尚不宜逕予宣告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提起上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