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784號
CHDM,109,交易,784,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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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淑貞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
偵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淑貞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黄淑貞於民國109年1月27日2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 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仁愛路口處欲右轉進入,本應注 意車輛右轉時,應顯示方向燈(起訴書誤載為方向證,應予 更正),並注意同向右側直行機車動態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楊憶晴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楊憶晴車輛)於肇事車輛之右側車 道後方同向前行,因閃煞不及遂致肇事車輛之右前輪後側與楊 憶晴車輛之前輪發生碰撞,並致楊憶晴騎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蜘蛛網膜下及腦內出血、良性陣發性姿勢性暈眩及嗅覺永久 喪失無法恢復,而已達毀敗嗅能之重傷害結果。嗣黄淑貞肇 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憶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 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 人證與文書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被告黄淑貞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8至3 6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 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淑貞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 本院卷第426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楊憶晴於警詢(含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訊時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彰化縣警察局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犯罪被害補償金 申請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9月29日保職核字第109031 020541號函、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 理算書、告訴人105年1月1日至110年2月5日之健保就醫紀錄 明細表、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2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 0559號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3 月10日一一○彰基病資字第1100300024號函、臺中榮民總醫 院110年2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0558號函附109年2月26 日至同年9月11日於該院就診病歷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3月10日一一○彰基病資字第110 0300028號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黃建成診所之病歷及診斷 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10年3月 26日一一○員基院字第1100300049號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 見偵字卷第21頁、第25至29頁、第33至55頁、第59頁,調偵 字卷第11至13頁、第25至27頁,本院第85至87頁、第91至頁 至304頁、第317至341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 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應知悉甚詳,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衡諸車禍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之情形,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憑,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 訴人楊憶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及腦內出血、良性 陣發性姿勢性暈眩及嗅覺永久喪失無法恢復,而已達毀敗嗅 能之重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 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5頁),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 ,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並使告訴人 身心重創及家屬莫大痛苦,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被告有意賠償,但迄今雙方在賠償數額上有落 差,故至今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與處理情形;復考量被 告之素行(無前科紀錄)、國小畢業智識程度、目前尚須扶 養長輩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違反注意 義務之程度(逕自右轉未顯示方向燈)、檢察官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積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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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