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113號
原 告 柯美雪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
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
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查原告所提之起
訴狀,訴之聲明為撤銷罰鍰,惟本院無從於起訴狀中得知原
告真意,倘若原告欲撤銷原處分,請提出「裁決書」正本,
才能使本院得知本件裁罰之內容;及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5 第1 項第1 款規定繳交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若原告未
依照期限提出裁決書及裁判費,本院將依法駁回。
二、若原告係要對行政執行程序提出聲明異議,亦請來函告知本
院,將為原告將本件轉送行政執行署。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