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27號
PTDV,110,重訴,27,2021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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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黃雲輝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
被   告 黃政原 
      黃政文 
      黃政仁 

      黃政雄 
      黃政信 
      黃芳蘭 
      蔡寶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就坐落屏東縣○○市○○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依被告與台機船舶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被告新台幣玖佰零玖萬參仟壹佰伍拾元之同時,各將被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 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 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 款聲請法官迴 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法 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 項,或第34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3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 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倘當事人聲請法 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法院得不停止訴訟程序。
㈡本件於民國110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8 月 6 日宣判,被告蔡寶珠於宣判之前一日具狀,以法官於上 開言詞辯論期日有「那我只好盡快審結」等失當言論,且



無視於被告聲明調查證據即辯論終結為由,聲請法官迴避 。惟查:本件被告於109 年10月7 日以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面積501 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訴外人台機船舶 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機船舶公司),原告於同年月13 日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則予以否認(詳下述)。被告蔡 寶珠復於109 年12月24日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 0 年度屏簡字第283 號審理(下稱另案),嗣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以上開買賣契約之相同條件與其訂約及 履行契約,被告即以系爭土地一旦經另案判決分割確定, 兩造之共有關係即不復存在為由,主張本件之訴訟程序於 另案終結前應予停止等情,有被告110 年5 月4 日民事答 辯狀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8 至179 頁),並經本院 調閱另案卷宗查明無訛,則被告亟欲延滯本件訴訟,以待 另案判決確定之意圖,至為顯然。又被告先陳稱:另案訴 訟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裁判之先決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 179 頁),被告蔡寶珠於聲請法官迴避狀中則改稱:另案 訴訟之爭執重點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甚無關連,法 官不應視另案審理進度考量本件審理程序云云,其等所言 雖互相矛盾,惟均以延滯本件訴訟為目的,洵無疑義。是 以,被告蔡寶珠於本件宣判之前一日為法官迴避之聲請, 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但書規定 ,本件訴訟程序不予停止,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3 ,被告黃政原黃政文之應有部分各為1/6 ,被告黃政仁黃政雄黃政信黃芳蘭蔡寶珠之應有部分各為1/15,合 計為2/3 。被告於109 年10月7 日以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與台機船舶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以總價新台幣1,363 萬9,725 元(即每 平方公尺2 萬7,225 元,約每坪9 萬元)將系爭土地全部出 售予台機船舶公司。被告通知原告上開情事後,原告即於同 年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 定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並請求被告與原告訂定買賣 契約,該存證信函最遲已於同年月14日到達被告,惟經原告 屢為催促,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 規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以與系爭契約相同 之條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 且於原告給付被告909 萬3,150 元(即系爭契約總價之2/3 )後,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台機船舶公司固曾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單 價為每坪9 萬元,惟隨即發現系爭契約就地上物之騰空成本 及稅費之負擔等事項漏未規範,經雙方磋商後,合意將買賣 單價變更為每坪13萬元,於109 年10月21日作成系爭契約之 增補條款。原告主張以每坪9 萬元承買系爭土地,並非以同 樣條件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則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於法不 合,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 至175 頁),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包括其附件)、不動 產交易安全信託契約書、中華郵政新興郵局2173號存證信函 、屏東廣東路郵局110 至118 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81頁),堪認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3 ,被告黃 政原、黃政文之應有部分各為1/6 ,被告黃政仁黃政雄黃政信黃芳蘭蔡寶珠之應有部分各為1/15。 ㈡台機船舶公司與被告於109 年10月7 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書(即系爭契約),由被告以總價1,363 萬9,725 元(即 每平方公尺2 萬7,225 元,約每坪9 萬元)將系爭土地全 部出售予台機船舶公司。被告並於同年月8 日以中華郵政 新興郵局217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㈢被告黃政原黃政文黃政仁黃政雄黃芳蘭蔡寶珠 以其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18/30 )為台機 船舶公司設定909 萬3,150 元之抵押權,於109 年10月12 日辦畢登記。
㈣原告於109 年10月13日以中華郵政屏東廣東路郵局110 至 118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行 使優先承買權
五、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 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 應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 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2 、4 項 定有明文。又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 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其為處分之共有人,僅係對自己之應 有部分處分自己之權利,其得一併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乃源於法律之授權,並非以此剝奪他共有人依同條第4 項



所定之優先承購權,是共有人依首揭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全 部時,他共有人對於出賣共有土地全部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依同條第4 項規定應有優先承購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 台抗字第73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3 ,被告之應有部分合計為2/ 3 ,有如前述,則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將系爭土地 之全部出賣予台機船舶公司,原告依同條第4 項規定,就被 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3 即有優先承購之權利。從而,本件 爭點為:㈠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台機船舶公 司之買賣條件為何?㈡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是否合法?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就地上物騰空成本及稅費負擔等事項漏 未規範,其與台機船舶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單價已合 意變更為每坪13萬元一節,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 增補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235 至236 頁,下稱系爭增補 條款),並聲明以仲介曾旭聞為證人。經查:系爭增補條 款於109 年10月21日作成,其第1 條固記載:「茲因本件 買賣雙方對於土地騰空點交成本負擔及各類稅費比例估算 彼此認知有所不同,為避免後續兩造間履約爭議,故甲、 乙雙方(分指台機船舶公司、被告,下同)合意變更買賣 價金,單價為每坪新台幣壹拾參萬元整,合計新台幣壹仟 玖佰柒拾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236 頁)。惟查:
⑴系爭土地上並無已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亦無未經辦 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頁),並經載明於系爭契約第1 條(見本 院卷第37頁);又被告與台機船舶公司應於辦畢移轉登 記及他項權利之登記或塗銷後,就系爭土地辦理點交,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所有地上物(包括廢棄物、垃圾及 大樹)全部清空整地後點交予台機船舶公司,如有未搬 離之物件,視同廢棄物處理,處理費用由被告負擔,如 系爭土地(包括領空)被第三人占用時,被告應於點交 日前排除,如不能排除,就占用部分以實際成交單價補 貼台機船舶公司等情,亦經載明於系爭契約第7 條、系 爭契約附件一第9 條(見本院卷第41、48頁),堪認系 爭土地上原無建物存在,且被告與台機船舶公司已以系 爭契約定明騰空系爭土地所需費用盡由被告負擔,自無 被告所稱就騰空點交成本漏未規範之情事。
⑵關於系爭土地交易可能衍生之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



、土地增值稅、登記規費、印花稅、代書業務執行費用 、保證費用、鑑界費、簽約費、仲介服務費、工程受益 費、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衍生之規費及代書費、信託報酬 等稅費,於被告與台機船舶公司間之負擔比例及給付方 式,於系爭契約第5 條、系爭契約附件一第4 、9 、14 條、不動產交易安全信託契約書第5 、11條亦已詳加載 明(見本院卷第40、47至49、53至54頁)。被告陳稱另 有稅費漏未規範云云,惟未陳報具體之項目及金額,並 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自無從遽信為真實。
⑶綜上,被告與台機船舶公司間合意變更系爭土地買賣單 價之緣由,並不存在,則其等間有無變更系爭土地買賣 單價之真意,本屬有疑。
⒉觀諸系爭契約附件一特別約定事項第1 條約定:「…買賣 雙方同意依土地法第34-1條規定處分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之 」,第5 條約定:「本件不動產買賣,他共有人黃雲輝不 同意共同出售,故同意出售之共有人應以書面通知他共有 人黃雲輝是否主張優先承購;若他共有人黃雲輝主張優購 時則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解除,同意出售之共有人已收之 價金同意無席無條件返還予買方,雙方互不負損害賠償之 責」,第15條約定:「本件不動產買賣,若買方無法順利 購買取得全部所有權時,則買方有權選擇購買部分或解除 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如因此解除時買方即可單方出具出 款指示書出款陽信價金信託專戶中價金,無須賣方(同意 出售之共有人)之同意且不得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46 、47、49頁),堪認被告與台機船舶公司於訂定系爭契約 時,均明知原告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優先承買權 ,並以原告主張優先承買權,作為雙方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之事由,於契約解除後台機船舶公司得輕易將已付價金全 數索還,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主張優先承買之意 思表示,於109 年10月14日到達被告(詳下述),被告則 自承: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後,台機船舶公司即向被告主 張解除契約,惟雙方對解約是否合法有所爭執,仍在協商 階段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則台機船舶公司獲悉原 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後,原已依系爭契約附件一第 5 條之 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豈有就系爭契約已經明訂之事項(即 土地騰空點交成本負擔及各類稅費比例估算等),再與被 告訂定系爭增補條款,而改以超出原價 1.4 倍之金額買 受系爭土地之理?
⒊此外,倘系爭增補條款之內容屬實,即顯然有利於被告, 衡諸常情,被告自應妥善收執其原本以為憑據。惟被告於



110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就系爭增補條款並 未留存原本,影本係存放於仲介處,其會再提出等語(見 本院卷第174 頁),堪認被告於斯時非但並未收執系爭增 補條款之原本,就影本亦須向仲介索取,除與常情相悖外 ,更與系爭增補條款載明:「本增補條款一式四份,由甲 、乙雙方、地政士、見證人店各執一份為據」等語(見本 院卷第235 頁),顯然不符,益徵系爭增補條款之內容, 俱為不實。而系爭增補條款之影本既係由仲介收執,堪認 仲介就系爭增補條款之訂定著力甚深,則被告聲明以仲介 為證人,自難期該證人到場後不為偏袒被告之虛偽陳述, 自無加以調查之必要,爰不依被告之聲明傳訊之,併此敘 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與台機船舶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買 賣單價為每坪13萬元一節,洵無可採,其與台機船舶公司 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即如系爭契約所示,於價金數 額部分,應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本買賣標的 總價款為新台幣壹仟參佰陸拾參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約 每坪9 萬元)」定之,則台機船舶公司就被告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合計2/3 )所應給付之價金,即為909 萬3,150 元(計算式:00000000×2/3 =0000000 )。 ㈡⒈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他共有人是否以「同一價格」 優先承買,應依其行使優先承購權時之意思表示為準。倘 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時未附條件,則其與出賣之共有 人間,即應依該出賣共有人與第三人間所訂買賣契約之相 同內容成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後,他共有人尚不得任憑己意附 加條件或限制,若然,對於已成立之買賣契約內容,亦不 生影響(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與台機船舶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 ,即如系爭契約所示,有如前述。被告於109 年10月8 日 以中華郵政新興郵局217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收受函 文後15日內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所記載之成交金額、支付 方式、仲介服務費,均與系爭契約之約定相同,原告即於 同年月13日以中華郵政屏東廣東路郵局110 至118 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其願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以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並同意以相同條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該等存證信函最遲已於同年月14日到達全體被告等事實, 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5至81頁),堪認原告就系爭契約之一切條件,均已表



示接受,而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又被告與台機船舶公 司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單價,並無變更為每坪13萬元之情 事,亦有如前述,縱認為有,亦係發生於原告以系爭契約 之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後,並非原告行使優先承買 權意思表示之內容,亦不影響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合法 性。是以,被告聲明調取其於109 年10月22日寄發之中華 郵政新興郵局2324存證信函,以證明其已通知原告買賣條 件有所變更一節,自無加以調查之必要,爰不依被告之聲 明調取之,附此敘明。
七、綜上,本件被告與台機船舶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 即如系爭契約所示,且原告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則原告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被告於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2/3 ),依系爭契約相同條件, 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並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原 告給付被告909 萬3,150 元(即系爭契約總價1,363 萬9,72 5 元之2/3 )之同時,將各該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 告,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及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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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機船舶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