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1號
PTDV,110,訴,61,202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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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朱立瑀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蔡方恒美
被   告 方惠美 
被   告 陳健二 
被   告 方俞丹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恒敏 
 
被   告 保安宮 
法定代理人 陳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一六九二點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五六四點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五六四點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方 恒美、方惠美陳健二方恒敏方俞丹取得並分別共有,應 有部分各五分之一。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五六四點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保安 宮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方恒美方惠美陳健二方恒敏、方俞舟(下稱被 告蔡方恒美等5 人)經依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 積1,692.4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 表「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欄所示。因系爭土地係一般農業 區之甲種建築用地,依其性質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並無不 分割之協議,迄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坐落有 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路00巷0 號房屋,被 告蔡方恒美等5 人所有之同門牌號碼新街路69巷8 號房屋及 被告保安宮所有之鐵皮屋,故採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A ,則



兩造各自所有之建物或鐵皮屋均可保持完整而無須拆除,是 請求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A 裁判分割。並聲明:請求依 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A 分割系爭土地。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方恒美等5 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 表示:同意依附圖一所示之方割方案A分割。
㈡被告保安宮:請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B 分割,因附圖二所 示分割方案B 被告保安宮所分得之C 部分土地除坐落有被告 保安宮所有之鐵皮屋外,另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路 00巷00號房屋亦為被告保安宮所有,故附圖二分割方案對兩 造較為公平,分得之土地亦較有價值。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0頁):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0 年2 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現況複丈成果圖)編號A 建物(門牌號碼新街路69巷8 號 )為原告所有、編號B 建物(門牌號碼新街路69巷8 號)為 被告蔡方恒美等5 人所有、編號D 鐵皮屋為被告保安宮所有 ,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照片、現況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1 至152 、157 至161 、167頁)。五、本件爭執事項:本件應採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A 或附圖二所 示分割方案B?茲分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 地、面積1,692.41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欄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因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本件原告及被告 蔡方恒美等5 人認以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A 分割為當,被告 保安宮則認以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B 分割為佳,是兩造未能 就分割方法達成一致之協議,故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 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 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 、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要旨參照)。因此, 法院為裁判分割應顧及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 濟價值、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 而為綜合判斷。
㈢經查,系爭土地呈不規則形狀,其上建物坐落有3 棟磚造平 房及部分鐵皮屋,皆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告使用之新街路69 巷8 號建物外觀較為新穎,被告蔡方恒美等5 人使用之新街 路69巷8 號房屋則屬較為老舊之房屋,惟尚非破舊而達不堪 居住使用之情狀,上開兩棟房屋目前均有人居住使用,且位 於新街路69巷旁;另新街路69巷10號房屋目前則無人居住, 呈廢棄狀態,又位於系爭土地南側之鐵皮屋則附屬於被告保 安宮之主體建物,目前為被告保安宮所使用,此有勘驗測量 筆錄、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 至152 、157 至 163 頁),如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A 分割由原告取得編號 甲之土地,被告蔡方恒美等5 人取得編號乙之土地,被告保 安宮取得編號丙之土地,則每筆土地上均各自坐落有兩造各 自所有之建物或鐵皮屋,符合目前之使用現狀。雖被告保安 宮取得之編號丙之土地西側較寬、東側較窄而為不規則形狀 ,然被告保安宮之主體建物坐落在同段711 地號土地上,而 被告保安宮所分得之編號丙土地與同段711 地號土地相連接 ,被告保安宮自可合併使用而可維持現狀,本院考量目前共 有人於系爭土地上之使用現狀,並參酌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整 體利益,原告及被告蔡方恒美等5 人均表示願依附圖一分割 方案A 分割之意願,以及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完整性等因素 ,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A ,即編號甲、面 積564.1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面積564. 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方恒美等5 人取得;編號丙部 分、面積564.1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保安宮取得,應符 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為可採。 ㈣被告保安宮雖主張本件應以附圖二之方割方案B 分割,惟倘 依該分割方案分割,將造成原告所有之建物有部分會坐落在 被告蔡方恒美等5 人分得之土地上,而被告蔡方恒美等5 人 所有之建物則會坐落在被告保安宮之土地上,未來均將被拆 除,僅被告保安宮所有之鐵皮屋得以完整保存,準此,對原 告及被告蔡方恒美等5 人殊屬不公;況原告及被告蔡方恒美 所有之建物目前仍供居住之用,如採附圖二分割方案B 分割 ,上開建物將有大部分面積被拆除,拆除後所餘建物將難以



再居住使用,顯有害原告及被告蔡方恒美分割後之整體利益 。被告保安宮雖再主張現況複丈成果圖上編號C 即門牌號碼 新街路69巷10號房屋為其所有等語,惟據本院向屏東縣政府 財稅局恆春分局調取門牌號碼新街路69巷10號房屋之房屋稅 籍證明書顯示,新街路69巷10號房屋之使用面積為166.3 平 方公尺,再參以房屋稅籍紀錄表之「工廠登記證號」欄內登 載為「寺廟」,並附有屏東縣政府寺廟登記證等情以觀,均 與現況複丈成果圖編號C 建物之使用面積68.47 平方公尺相 差甚遠,且編號C 建物目前無人居住使用,呈廢棄狀態,亦 與房屋稅籍紀錄表所登載之「寺廟」不同,此有房屋稅籍證 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25 、229 、233 頁),是現況複丈成果圖編號 C 建物是否確為被告保安宮所有,尚非無疑。從而,如採附 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B ,雖可保留權利歸屬不明之現況複丈 成果圖所示之C 建物及被告保安宮所有之編號D 鐵皮屋,惟 卻造成原告及被告蔡方恒美所有之建物將被拆除之結果,則 權衡附圖一分割方案A 及附圖二分割方案B 之結果,附圖二 分割方案B 對共有人間所造成之損害較大,不符合共有人間 之整體利益,並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 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本院審 酌共有人間分割後之整體利益及共有人之意願,並斟酌使用 現況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按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A 分割 ,核屬適當而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七、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 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 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
┌──┬──────┬────────┬────┐
│編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持分面 │訴訟費用│
│ │ │積 │分擔比例│
├──┼──────┼────────┼────┤
│ 1 │朱立瑀 │1/3 │1/3 │
│ │ ├────────┤ │
│ │ │564.13 平方公尺 │ │
├──┼──────┼────────┼────┤
│ 2 │蔡方恒美 │1/15 │1/15 │
│ │ ├────────┤ │
│ │ │112.83平方公尺 │ │
├──┼──────┼────────┼────┤
│ 3 │方惠美 │1/15 │1/15 │
│ │ ├────────┤ │
│ │ │112.83平方公尺 │ │
├──┼──────┼────────┼────┤
│ 4 │方恒敏 │1/15 │1/15 │
│ │ ├────────┤ │
│ │ │112.83平方公尺 │ │
├──┼──────┼────────┼────┤
│ 5 │陳健二 │1/15 │1/15 │
│ │ ├────────┤ │
│ │ │112.83平方公尺 │ │
├──┼──────┼────────┼────┤
│ 6 │方俞舟 │1/15 │1/15 │
│ │ ├────────┤ │
│ │ │112.83平方公尺 │ │
├──┼──────┼────────┼────┤
│ 7 │保安宮 │1/3 │1/3 │
│ │ ├────────┤ │
│ │ │564.13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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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