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26號
原 告 李麗珍
李富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豐榮、李昌榮、盧高祥及盧晉輝間分割共有物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868 萬4,294 元(4771.59 ×9100×2/10=000000
0 ,元以下4 捨5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萬7,031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一併提出坐落屏東
縣○○市○○段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
及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