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425號
PTDV,110,補,425,2021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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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25號
原   告 徐昌富 
訴訟代理人 盧佳暉 
      蔡明宏 
      陳慧錚律師
被   告 魏誓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6 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438 建號建物(重測後為同鄉東勢
段166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8 建號建物),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
所為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查上開擔保物中,僅土地之價額即已高達327 萬8,613 元
(計算式:2522.01 ×1300=3278613 ),高於上開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登記所載擔保債權額250 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 萬5,7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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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