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331號
PTDV,110,補,331,2021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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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31號
原   告 劉秀仁 
原   告 劉啟中 
原   告 劉建丁 
原   告 劉智仁 
原   告 劉世治 
原   告 劉世文 
原   告 劉國錦 
原   告 劉俊賢 
原   告 劉福來 
原   告 劉治忠 
原   告 劉世仁 
原   告 劉世昌 
原   告 劉守仁 
原   告 劉守信 
原   告 劉守禮 
原   告 劉裕泰 
原   告 劉守光 
原   告 劉守智 
原   告 劉文雄 
原   告 劉國雄 
原   告 劉傳雄 
原   告 劉詩雄 
原   告 劉正雄 
原   告 劉守明 
原   告 張盛全 
原   告 張盛喜 
上列間原告與被告文賢會、五賢會、五顯會、倉聖會、劉開七公
業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費。查本
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原告劉秀仁等24人請求確認對被告文賢會
五賢會、五顯會、倉聖會、劉開七公業有派下權存在,按確認祭
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
例,計算其價額。經本院命原告陳報派下權比例,惟原告仍未完
全陳報,且依卷內所附資料,訴訟標的價額尚屬無法核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
)165 萬元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裁判費17,335元;另訴之
聲明第二項係原告張盛全張盛喜請求確認就被告文賢會名下之
屏東縣內埔美和段、忠心崙段農地有三七五租約存在,按因租
賃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規定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 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
6 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6 年之租金總額為準(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765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原告陳明依原三七五
租約租谷折算現價,1 年兩季租金約為9,600元,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57,600元(計算式:9600×6 =57600 ),應徵裁
判費1,0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18,335元, 扣除
已繳納之6,720 元,尚應補繳11,6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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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