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8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鄭安絮即鄭秋茹
鄭志隆
鄭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
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
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
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
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代位債務
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聲明第一
、二項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鄭國誠所遺坐落屏東縣○○市○○段
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2996建號建物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
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鄭志隆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5 年
4 月1 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此部分原告主張之債權
額為新台幣(下同)28萬8,216 元,低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即債務人即被告鄭安絮就上開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33萬5,
567 元【計算式:(65×14600+57700 )×1/3 =335567,未滿
1 元部分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
為28萬8,216 元。而原告聲明第三項代位被告鄭安絮請求分割上
開遺產部分,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鄭安絮
就上開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即33萬5,567 元定之。又本件原告
聲明第一、二項與第三項之訴訟標的既非同一,且依上開說明,
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原告之利益為核定之基準,
聲明第三項,則是以債務人即被告鄭安絮之利益為核定之基準,
二者在經濟上目的之主體不同,自無所謂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合併計算之,而核定為62萬3,78
3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
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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