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龔瑞琦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 人 温嘉璤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許鉦漳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昭煌
複 代理 人 林文傑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林華慶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靜怡
被 上訴 人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許亞儒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旻村
被 上訴 人 周志成
周志仲
周文文
周文靜
龔瑞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7 年度潮簡字第248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 )之法定代理人由陳彥伯變更為許鉦漳,有行政院109 年6 月12日院授人培字第1090035121號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5 頁),該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又被告周志成、周志仲、周文文、周文靜、龔瑞 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又以下土地均坐落同段,逕稱其地號)為伊 所有,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並以通行如原判決附圖一所 示編號甲部分土地(即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 產署】所管理坐落1193地號面積72.92 平方公尺、1194地號 面積49.27 平方公尺、1195地號面積3.19平方公尺、1196地 號面積17.1平方公尺、1197地號面積6.99平方公尺,及被上 訴人公路總局所管理1323地號面積22.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A 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如否,亦以通行如 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即被上訴人墾丁國家公 園管理處【下稱墾管處】所管理坐落1188地號面積11.5平方 公尺、1190地號面積12.68 平方公尺、1191地號面積116.39 平方公尺、1192地號面積24.95 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公路 總局所管理1323地號面積23.27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B 方案 ),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如否,則以通行如原判決 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即被上訴人周志成、周志仲、 周文文、周文靜所共有坐落1212地號面積75.51 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龔瑞維所有坐落1229地號面積133.63平方公尺,被 上訴人國產署所管理坐落1232地號面積25.48 平方公尺、12 31地號面積106.55平方公尺、1319地號面積14.37 平方公尺 ,及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所管理13 14-4地號面積76.37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C 方案),為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2 項、第78 8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規定,訴請法院就上開A 、B 、 C 方案擇一確認原告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該方案之所有權 人或管理人將各該地上物除去,容忍伊設置道路以為通行, 且不得妨礙伊通行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請求法院就A 、B 、C 方案擇一判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由上訴人通行 。㈡被上訴人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土地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容 忍上訴人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內設置道路以供通行使用,且 不得有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三、㈠被上訴人公路總局陳稱:同意A 、B 、C 方案,又1323地
號土地現況為道路,已供公眾通行等語。
㈡被上訴人國產署陳稱:同意B 、C 方案等語,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林務局陳稱:C 方案將造成1314-4地號土地東側 成為狹長之畸零地,上訴人應通行A 或B 方案,始為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
㈣被上訴人墾管處陳稱:同意A 、C 方案,因B 方案所通行 之1188、1190、1191、1192地號土地部分,已作為公有停 車場由私人經營,並設有欄杆,上訴人如通行B 方案,伊 將受有難以估計之重大損失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 訴駁回。
㈤被上訴人周志成、周志仲、周文文、周文靜陳稱:1212地 號土地面積已屬狹小,伊等不同意供上訴人通行等語,於 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㈥被上訴人龔瑞維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就C 方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 上訴人應將C 方案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上訴人通行, 且不得有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周志成、周 志仲、周文文、周文靜、龔瑞維應容忍上訴人在1212地號面 積75.51 平方公尺、1229地號面積133.63平方公尺通行範圍 土地內設置砂石道路以供通行使用,㈢上訴人其餘之訴(即 其請求於1232地號面積25.48 平方公尺、1231地號面積106. 55平方公尺、1319地號面積14.37 平方公尺,1314-4地號面 積76.37 平方公尺土地設置道路部分)駁回。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C 方案將致1232、1231、13 14-4、1319地號土地割裂為二,無法整體規劃使用,所造成 之損害並非僅以於C 方案之通行面積為度;而A 方案之通行 面積較B 、C 方案為小,並無割裂周圍地之情事,其上種植 之樹木經濟價值不高,應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等語, 於本院為預備合併之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 確認上訴人就A 方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⒊被上訴人國產署 、公路總局各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 人於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道路以為通行。㈡備位聲明:⒈原 判決廢棄。⒉確認上訴人就B 方案土地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⒊被上訴人墾管處、公路總局各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 去,並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道路以為通行。 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國產署、林務局、墾管處則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周志成、周志仲、周文文、周文靜、
龔瑞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經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1193 、1194、1195、1196、1197、1231、1232、1319地號土地為 被上訴人國產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132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 人公路總局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其上有屏鵝公路經過;1188 、1190、1191、1192土地為被上訴人墾管處所管理之國有土 地;1314-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林務局所管理之國有土地; 121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周志成、周志仲、周文文、周文靜 所共有;1229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龔瑞維所有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 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4至18、23、42至48、 138 、146 、151 至153 頁),堪認為真實。六、本件爭點為: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 2 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 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 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 斟酌判斷之。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南側之屏鵝公路(位於系爭1323地號土地上) ,為最鄰近系爭土地之公路,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 系統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8頁)。又系爭 土地為墾丁國家公園區內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有使用 分區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頁),而農路 設計規範第11條所定第四級農路,係指路基寬度在2.5 公尺以上、未滿4 公尺之農用道路,且依其設計規範, 其路線橫斷面之路基寬度為3 公尺以上、未滿4 公尺, 僅於山坡地地區因受地形限制得減至2.5 公尺,則上訴 人通行之土地寬度以3 公尺為度,應屬必要及相當,先 予敘明。
⒉本件A 、B 、C 方案均係通聯系爭土地與屏鵝公路之方 案,其通行土地寬度均為3 公尺,各通行面積及地上物 分述如下:
⑴A 方案:通行面積合計172.27平方公尺,其中於1193、 1194、1195地號土地部分現由訴外人李榮華占用種植釋 迦,1196、1197地號土地部分由被上訴人國產署出租他 人種植釋迦、木麻黃,1323地號土地部分上有被上訴人 公路總局設置之人行道、慢車道及水泥分隔島; ⑵B 方案:通行面積合計188.79平方公尺,其中於1188、 1190、1191、1192地號土地部分為被上訴人墾管處興建 之大尖山B 公有停車場,委託私人經營(OT),並經設 置木造圍牆;
⑶C 方案:通行面積合計431.91平方公尺,其中於1232、 1231、1319、1314-4地號土地部分均已鋪設柏油,為供 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之現有巷道,1212、1229地號土地 部分現均為空地。
上開事實,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國產署南區分署屏 東辦事處土地產籍表、墾管處110 年4 月23日墾企字第 1101005048號函暨所附圍牆軌跡路線及現況照片、105 年4 月7 日墾企字第1051001361號函暨所附通道現況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9 至111 、156 至15 7 頁、卷二第57至65頁、本院卷第171 、183 至185 、 187 至189 、205 至211 、213 至215 頁),並經原審 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 1 至102 、155 、159 頁、卷二第55至56、83頁),堪 認為真實。
⒊綜上,C 方案之通行面積固大於A 、B 方案,惟其於12 32、1231、1319、1314-4地號土地部分既為現有巷道, 即係沿現成道路為之,毋庸另行開設道路或除去地上物 (該部分經行政機關認定為現有巷道,上訴人原得本於 反射利益為通行,原判決確認上訴人於該部分有通行權 存在,容屬有誤,惟被上訴人國產署、林務局未就原判 決此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自無從予以撤銷改判,附此敘 明),其餘於1212、1229地號土地部分之面積僅為209. 14平方公尺,且所須除去之地上物顯然較A 、B 方案為 少,堪認C 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從而 ,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A 、B 方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並請求各該土地之管理人將地上物除去,及容忍其於土 地上鋪設水泥道路以為通行,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先位部分求為確 認上訴人就A 方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國產 署、公路總局各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
人於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道路以為通行;備位部分求為確認 上訴人就B 方案土地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墾 管處、公路總局各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被上 訴人於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道路以為通行,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就C 方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