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江佳翃即江全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佳翃即江全保自民國110 年8 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75 9,073 元而不能清償,雖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調解,惟調 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 年12月21日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調解未成立,聲請人 並聲請進入清算程序,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及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54、133 至134 頁) ,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資為本件是否准予裁定清算之準據。 ㈡聲請人陳稱其目前為臨時工,主要係協助農耕、採收,自10 7 年12月起至今之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5,000元,但各雇主均 以現金給付其薪資,故無法提出在職證明書或薪資明細等情 ,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及110 年4 月16日恆區漁會字第00000000號屏東縣恒春區漁會會員在保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 、39至41、187 頁)。依前開資 料所載,聲請人自98年12月7 日起即以屏東縣恒春區漁會為 加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至今,投保薪資則為24,000元,應未 受雇於公司或商號,且聲請人於107 、108 年間未申報薪資 所得,名下並無財產,亦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則於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堪認聲請人所述為真實, 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25,000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 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 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 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 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0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 2 倍為15,94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 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2,473元,既低於 前開數額,當無浮報之虞,且合於前開規定,應屬確實。 ㈣而聲請人之父母,現年約為84歲,於107 至108 年間均無申 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每月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550 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聲請人三親等親屬系統表、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 年7 月2 日保普老字第
11060071000 號函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205 、211 、245 至249 、267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每月雖領有老年農 民福利津貼,然前開補助款之數額尚未達前引最低生活費之 1.2 倍即15,946元,堪認其母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並 應由聲請人及其胞姊、胞弟共四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以前引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並扣除其母每月領取之補助款後,聲請人就其母之 部分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099 元(計算式:(15,946元 -7,550 元)÷4 人=2,099 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 其母之扶養費為1,000 元,既低於前開計算所得之數額,即 為可採。
㈤另聲請人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現年分別約為18歲、11歲, 於107 至108 年間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現均在學乙節 ,有戶籍謄本、聲請人三親等親屬系統表、107 至108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屏東縣滿州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在學證明書等件可 查(見本院卷第207 至209 、211 至225 、233 至235 頁) ,堪認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並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 同負擔扶養義務。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以 前引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就其子女之部分每月應 負擔之扶養費為15,946元(計算式:15,946÷2 ×2 =15,9 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其子女 扶養費共12,500元,既低於前開數額,亦應列計。 ㈥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之扶養 費後,已無剩餘(計算式:25,000元-12,473元-1,000 元 -12,500元=-973 元)。雖聲請人名下尚有英屬百慕達商 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見本院卷第251 至253 頁),惟前開保單於解約變價前無從用以清償債務,且聲請 人目前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3,784,950 元,有相對人富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憑 (見本院卷第81至100 、115 至124 、131 頁),是本院審 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認其 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而有藉助清算制度 調整其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 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 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 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83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