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0年度,3號
PTDV,110,小上,3,2021081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嘉森
被 上訴 人 張耿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9 年11月10日
本院潮州簡易庭109 年度潮小字第29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 法令,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 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 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言。且同法第436 條之25規 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查上訴人以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為由提起 上訴,形式上合於上開規定,堪認已合法上訴。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109 年3 月4 日下午6 時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至屏東縣○○鎮○○路000 號,碰撞訴外人趙玉 華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趙玉華受有損害,修理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 同)8700元。嗣趙玉華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而 被上訴人因調解、法院訴訟之請假、奔波,受有薪資及精 神損害各1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聲明:
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 萬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00元,及自109 年7 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 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四、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違規停車與有過失,且經上訴人與原廠協商後,原 廠願以5000元修理,故上訴人依過失比例僅應負擔3000元等 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000元 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 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略以:修車費用為8700元等語。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9 年3 月4 日下午6 時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至屏東縣○○鎮○○路000 號,碰撞系爭車輛, 致趙玉華受有損害。
(二)趙玉華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六、本院之判斷:
(一)修車必要費用為8700元,並非5000元。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8700元,已提出宏屏汽 車開立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原審卷第45頁、第50頁), 其上分別記載1200元、7500元,合計為8700元。且依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服務廠估價單可 知(原審卷第15-1頁),總金額為8526元,與被上訴人另 在宏屏汽車修車之費用相去不遠,可見被上訴人因修理系 爭車輛而支出8700元,確屬必要費用。
2、上訴人雖辯稱經其與原廠協商後,原廠願以5000元維修云 云。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服 務廠估價單可知(原審卷第15-1頁),總金額為8526元, 並非上訴人所稱之5000元,此部分辯解上訴人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不足採信。又即使上訴人與原廠達成協議,使原 廠願折價以5000元修理,是因上訴人自身之特殊因素,不 是因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不到8700元;上訴人與原 廠之約定,僅拘束上訴人與原廠,但此約定並無拘束市場 上客觀修車費用之效力。故被上訴人選擇其信賴之修車廠 商修理系爭車輛,並向上訴人請求修理系爭車輛之必要費 用,依法有據;上訴人不得擅以加害人立場逕與原廠協議



決定被上訴人請求修車費用之範圍。
3、因此,修理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8700元,而非上訴 所辯稱之5000元。
(二)被上訴人受讓債權後,因趙玉華違規停車,對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與有過失,亦應繼受趙玉華所負2 成肇事責任。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2、查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所停放之地點為慢車道 上,左側輪胎有跨越慢車道之車道線,顯已佔用慢車道, 而阻礙慢車道之車輛通行,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原審卷 第32頁),堪以認定。是系爭車輛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停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 第9 款規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亦同此見解,有 該分局110 年4 月1 日潮警交字第11030740100 號函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73頁),且經被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本 院卷第94頁)。
3、趙玉華駕駛系爭車輛,佔用慢車道違規停車,影響上訴人 駕車之行車動線,故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與有過 失。本院認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僅上訴人駕車移動, 如能妥善注意車距,仍有機會避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控 制風險之可能性較高,故應負擔較高之肇事責任,為肇事 主因,負擔8 成肇事責任為適當;而系爭車輛靜止不動, 無法知悉何時將遭受撞擊,控制風險的可能性較低,故應 負擔較低之肇事責任,為肇事次因,負擔2 成肇事責任為 適當。
4、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 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趙玉華因違規 停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得 對趙玉華主張與有過失應自負2 成肇事責任。趙玉華將系 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依上規定,上訴人 自得向被上訴人主張與有過失,應自負2 成肇事責任。(三)被上訴人雖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修車費用8700元,但因被上 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2 成與有過失責任, 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之,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 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減為6960元【計算式:0000-0000 = 6960】。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6960元本 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 過6960元本息部分,暨此部分依職權所為假執行之宣告併訴 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1/1頁


參考資料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