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原 告 郭森水 訴訟代理人 翁旭紳律師被 告 郭明忠 被 告 郭潘牡丹被 告 郭銘豐 被 告 郭富敏 被 告 郭富強 被 告 郭昆能 被 告 郭順鐘 被 告 郭順響 被 告 郭順發 被 告 黃仁怡 被 告 黃珀琪 被 告 黃瓊瑠 被 告 郭潘玉蘭被 告 郭清良 被 告 郭清長 被 告 郭長榮 被 告 徐風連 被 告 郭哲皓 被 告 郭心怡 被 告 郭長滿 被 告 郭秀菊 被 告 郭秀娥 被 告 郭森松 被 告 郭森南 被 告 郭森枝 被 告 郭潘金英被 告 郭連福 被 告 郭連盛 被 告 蘇崇文 被 告 蘇虹頤 被 告 郭秀霞 被 告 郭秀碧 被 告 陳秀桃 被 告 鍾文財 被 告 鍾文源 被 告 鍾文成 被 告 鍾錦富兼被告鍾恭妹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郭鍾玉妹兼被告鍾恭妹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趙安朝 被 告 趙秀鳳 被 告 趙菊英 被 告 周建忠 被 告 周建文 被告兼前列5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秀枝 被 告 趙秀美(Hsiumei Chao)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被告鍾錦富、郭鍾玉妹為被告鍾恭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 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及第178 條 之規定自明。二、查本件被告鍾恭妹於本案繫屬後之民國110 年7 月11日死亡 ,被告鍾錦富、郭鍾玉妹為其繼承人,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 及繼承系統表可參。惟被告鍾錦富、郭鍾玉妹迄今未為承受 訴訟之聲明。是為訴訟進行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為被告鍾 恭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三、本件已訂於110 年11月23日上午9 時4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 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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