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983號
聲 明 人 郭風玲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李王惠蘭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
案聲明人李淑琴、李淑貞、李淑霞、李淑美、李冠賜、陳冠傑、
陳郁婷、謝沛恩、李承洧、王有山、呂王惠珍之部分准予備查外
,就聲明人郭風玲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李王 惠蘭(女,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街00巷00號) 於110 年5 月19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 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 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 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 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李王惠蘭於110 年5 月19日死亡 ,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等件附卷可稽。惟聲明人郭風玲為被繼承人之子李冠賜配偶 ,係被繼承人之子媳,依前開法條規定亦非繼承人,渠等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