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222號
PTDV,110,司繼,222,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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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22號
聲 明 人 許哲堉 

兼法定代理 許進忠 


法定代理人 蘇淑貞 

聲 明 人 許芳卿 

聲 明 人 陳奕龍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芳翊 

法定代理人 陳栩麟 

聲 明 人 許枝的 

聲 明 人 許麒麟 

聲 明 人 許枝元 

聲 明 人 陳許彩桂即許偷


聲 明 人 許玉真 

聲 明 人 康許玉貴

聲 明 人 林許玉梅 (已歿)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即: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 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 7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 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 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所明 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是拋棄繼承人需基於繼承人真意而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依其所提文件無法確定是否有 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正時,即應裁 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許枝新(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屏東 縣○○市○○路000 號,於109 年8 月17日死亡)之繼承人 ,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並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明人許進忠為被繼承人許枝新之子,到院自陳在民 國109 年8 月11日有去醫院探視被繼承人,109 年8 月17日 經由社會福利團體通知被繼承人死亡,有去殯儀館簽名,讓 被繼承人入塔位,係因被繼承人自幼未撫育伊,不知道被繼 承人是否有欠債,而聲明拋棄繼承等語,有本院調查筆錄及 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民事拋棄繼承權聲明狀在卷可稽。是聲 明人許進忠於109 年8 月17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然其 卻遲至110 年2 月18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 逾3 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明人許哲 堉、許芳翊許芳卿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明人陳奕龍為 被繼承人曾孫,聲明人許枝的許麒麟許枝元陳許彩桂 即許偷、許玉真康許玉貴為被繼承人之手足,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之繼承人許進忠因被本件駁 回拋棄繼承之聲明而繼承,則其餘聲明人尚未取得繼承之權 ,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明人 林許玉梅(聲請狀誤載為許玉梅)為被繼承人之手足,未於 拋棄繼承聲明書上蓋有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亦未提出印 鑑證明,則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尚不明確,故本院遂 於110 年2 月23日,命聲明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此項函文 已合法送達聲明人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 聲明人許進忠具狀表示林許玉梅現為植物人,另向本院聲請 監護宣告,惟林許玉梅在110 年6 月8 日死亡,其家屬撤回 監護宣告之聲請,有民事陳報狀、除戶謄本在卷可考。從而 ,本件難認聲明人林許玉梅有為拋棄繼承之真意,況林許玉 梅已死亡,已喪失當事人能力,且因本件訴訟標的為繼承關 係,乃專屬於聲請人與被繼承間之關係,無從由聲請人之繼 承人承受訴訟,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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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