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翁聖富
相 對 人 朱珮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 個月內,提出被繼承人范志毅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范志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債權人得向法院聲 請命繼承人於3 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 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范志毅(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 東縣○○鄉○○路00號)於110 年5 月29日死亡,相對人係 被繼承人之配偶,為繼承人,然全體繼承人未向法院陳報遺 產清冊,而聲請人稱其為被繼承人范志毅之債權人,並提出 本票及借據等件為證,爰聲請命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已於110 年5 月29日死亡,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且相對人或其他繼 承人迄今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等情,此 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相對人既係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基於債權人地位向本院聲請命相 對人陳提出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