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559號
PTDV,110,司票,559,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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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許士哲 
相 對 人 王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 )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6 月29日簽 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 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0 年8 月4 日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按票據法第124 條並未準用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基此,若 本票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則該發票行為不無瑕疵(下稱 此類型本票為指己本票);惟票據法之基本價值在於保護票 據流通與交易安全,故於解釋票據行為效力時,應盡量以使 其有效之角度為之,此即為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而本票受款 人之記載既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此部分之記載如有欠缺, 票據法即另賦予以執票人為受款人之效力(票據法第11條第 1 項但書、第120 條第3 項參照),可見本票受款人之記載 瑕疵於解釋上應難以影響發票行為之有效性;是以,本票發 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之發票行為效力時,應認該記載之性質 為無益記載事項,亦即該記載本身無效但不影響發票行為之 有效性,故應認該本票為無記名本票,其效力應以執票人為 受款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2號結 論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 ) 1 紙,發票人及受款人處均記載為王蓉蓉,係屬前述之指己 本票,依前揭說明,當屬無記名本票,亦即應以執票人為受 款人,此部分併予敘明,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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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