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538號
PTDV,110,司票,538,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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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郭侑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建華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
  法第85條第1 項、第6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 124
  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本件聲請,聲請人於聲請狀
  記載本票13紙之提示日為民國110 年4 月10日,惟系爭本票
  到期日記載,除票據號碼TH0000000 號之本票1 紙外,均晚
  於聲請人陳明之提示日110 年4 月10日,聲請人顯無從於到
  期日前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故請釋明系爭本票13紙之確
  切「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
  不得早於本票之到期日,且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之)
  。
二、請陳明「屏東縣○○鎮○○里00鄰○○街00號6 樓之4 」是
  否為相對人葉建華之住址。(聲請狀上該地址記載於聲請人
  之送達處所)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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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