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劉承基
相 對 人 王建鈞即王燕基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王建鈞即王燕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 法第85條第1 項、第6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 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 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 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 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 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 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其次,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 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 、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 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 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 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 混淆。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 此提出本票10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0紙雖有記載到期日,惟聲請人未陳明系爭本票是否均屆 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依上開之說明,尚難認已踐行「 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6日裁定 命聲請人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之提示日,聲請人於11
0 年8 月16日收受前項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其聲請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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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4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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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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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8月11日 │15,000元 │108年7月1日 │CH5867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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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8月11日 │15,000元 │108年8月1日 │CH5867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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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4年8月11日 │15,000元 │108年9月1日 │CH58670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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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4年8月11日 │15,000元 │108年10月1日│CH5867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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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4年8月11日 │15,000元 │108年11月1日│CH5867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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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5年12月26日 │15,000元 │108年12月1日│CH78633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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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5年12月26日 │15,000元 │109年1月1日 │CH7863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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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5年12月26日 │15,000元 │109年2月1日 │CH7863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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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5年12月26日 │15,000元 │109年3月1日 │CH78633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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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105年12月26日 │15,000元 │109年4月1日 │CH78633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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