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0年度,69號
PTDV,110,司拍,69,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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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榮祥 


相 對 人 紀丁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紀丁維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 ,設定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 權確定期日為138 年10月7 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15 0 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08 年10月15日起至118 年10月15日 止,按期付息,每期攤還平均本金,且有利息、違約金及加 速條款之約定。詎相對人僅繳息至110 年3 月15日,尚欠本 金1,312,500 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 書、本金異動紀錄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紀丁維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 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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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10年度司拍字第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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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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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萬巒鄉 │佳和│ │388 │ │0 │26 │85.92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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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