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0年度,42號
PTDV,110,司家他,42,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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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42號
原   告
即聲請人  潘平和  (已歿)
      李羿萱即潘平和之繼承人


      李瑋珊即潘平和之繼承人


      潘姵均即潘平和之繼承人


      潘柏丞即潘平和之繼承人


被   告
即相對人  徐廣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羿萱李瑋珊潘姵均潘柏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平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李羿萱李瑋珊潘姵均潘柏丞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可準用。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 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職權 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 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



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復 已揭示。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和 解成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 30條第4 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 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 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 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 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 第84條第2 項、第420 條之1 第3 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 訟事件和解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 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得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辦理退費。(參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 號問題討論結果)。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 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 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 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 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 二) 討論結果)。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即本案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前經本院109 年度家救字第215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在案,而上開離婚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㈠准原告與被 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經本院以110 年度婚 字第37號案件受理,嗣聲請人於110 年3 月29日死亡,聲請 人代理人認已無續行訴訟之必要,具狀撤回起訴,業經本院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潘平和已於110 年3 月 29日死亡,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查詢伊之繼承人為其子 女、手足,惟查潘平和之子女潘上玉、潘嘉雄潘秀坤,孫 子女潘美靜潘宥霖、李綺苓已向本院對潘平和聲請拋棄繼 承,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繼字第746 號案件准予備查在案 ,而孫子女李羿萱李瑋珊潘姵均潘柏丞未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有屏東縣內埔戶政事務務所110 年8 月17日屏內 戶字第11030278300 號函所附戶籍謄本、本院案件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10 年司繼字第746 號卷宗無訛; 據此,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潘平和之繼承人即李羿萱、李瑋 珊、潘姵均潘柏丞承受聲請人潘平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從而,應由上開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潘平和之遺產範圍內 負連帶清償責任。依首開說明,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 事件,應徵裁判費1,000 元(3,000 ×1/3 =1,000 ),爰



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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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