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41號
原 告 鄭能容
被 告 劉小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 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明定 之。而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 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 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職 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 號問題2 、3 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 以109 年度家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請求離婚 事件,原告起訴請求: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上開事件嗣經本院109 年度婚字第81號判決:㈠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已於民國 110 年5 月24日確定,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 事件,應徵裁判費3,000 元,依上開判決主文,應由被告負 擔,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