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葉美玲
即 債務 人
代 理 人 陳慧錚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 人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邱碧慶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 人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 理 人 劉獻文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 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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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即 債權 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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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消
債清字第100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10年1月29日中午12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經查:債務人無不動產,原債務人所有車牌
號碼為000-000號之車輛於109年4月15日已報廢,故其名下
僅有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一紙及新光金融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
監理站110年2月8日高監屏站字第1100025171號函、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110年2月8日壽會貴字第1100201120號函、各保險公司回
函及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4日保結消
字第1100003744號函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所有之國際康健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業經解約並將解約所得金額新台
幣(下同)14,836元解繳本院;另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部分經囑託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代
為變賣後將價金1,411元解繳本院,部分經債務人提出等值
現款630元代之。上開金額共16,877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
,於認可後公告並分配完結,有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匯
款入帳聲請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等件附卷可憑,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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