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9664號
PTDV,110,司促,9664,202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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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966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黃綉蓁即黃秀密即張黃秀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
  玖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
  玖仟貳佰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
  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9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㈢、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5 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
  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該條文於109 年12月29日經
  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公佈,並於公佈
  後6 個月施行(修正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及第36條
  規定)本次修正重點係將現行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百分之16
  ,且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當事人雖於修正施行前已約定
  利率,惟各期利息債務發生之時點,如果是在修正施行前就
  已經發生之利息,不應溯及既往(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 條規
  定參照),故不適用修正之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但若是在
  修正施行後始發生之利息,則仍應適用修正之民法第205 條
  之規定,亦即適用「事實(利息)發生時」所施行法律之規
  定,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
  二十日起請求之年利率超過百分之16之部分,故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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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