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9540號
PTDV,110,司促,9540,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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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9540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洪管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
  及其中本金壹拾壹萬捌仟零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
  05月0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
  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
  3 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 號函令聲請人自97
  年3 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
  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
  ,於97年3 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
  濟日報B2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自公告
  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特此敘明。
㈡、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
  (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
  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
  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
  00770 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 8 條之
  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
  在經濟日報A14 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
  敘明。
㈢、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
  卡款項148426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97年3 月
  24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
  清償,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㈣、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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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