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騰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
字第184、186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騰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張騰賢於民國105年2月16日上午10時30分前之同日某時,在 高雄市○○區○○路○○區公所前之停車場,見陳○○所管 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未附加 防盜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 備鑰匙(未扣案)撬開該車門鎖及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 車得手,旋即駛離現場。嗣於105年2月29日上午5時45分許 ,張騰賢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時, 與沿同路段逆向行駛、由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巫○○未受傷),張騰賢隨即棄車逃 逸,為警於該車(已發還陳○○)內扣得張騰賢所持用之An y call及G-plus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經詢問該G -plus行動 電話內搭門號之申設人黃○○,得知該門號係由張騰賢持用 ,始悉上情。
二、張騰賢另於105年3月21日,向友人金○○借得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後,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前不久,駕駛 該車沿高雄市○○區○○路○段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行至該路段之中潭橋時,本應注意 汽車駕駛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 好,並無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地點貿然跨越分向線,逆向駛入對向 車道內。適有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搭載胞姐劉○○,沿同路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見狀閃 煞不及,張騰賢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前車輪,遂與劉○○駕 駛汽車之左前車輪發生撞擊,劉○○因而受有頭臉部挫傷及
雙部挫傷等傷害,劉○○則受有頭臉部挫傷等傷害。詎張騰 賢於事故發生後雖曾下車察看,然明知其駕駛上開車輛肇事 ,且可預見劉○○等人因該車禍而可能受有傷害,竟仍基於 肇事逃逸之故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留待現場 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復未向劉○○等人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 方式,在未經劉○○等人同意之情形下,即逕自棄車徒步離 開現場。嗣經路人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調閱車籍資料詢問車 主金○○,始循線查悉全情。
三、案經劉○○、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騰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 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因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第2 項之規定,並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 之規定限制,故本件所引傳聞證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交訴卷第13 6頁、143至1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警一卷第6 頁;偵一卷第42至44頁)、證人巫○○、黃○○(警一卷第 1至5頁;偵一卷第42至44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劉○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警二卷第1至4頁;偵二卷24至25頁 )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及車損照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扣案手機及SIM卡照片、扣案手機(門號000 0000000)撥接通聯紀錄單、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員警林至上於105年2月29日所製作 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5年6月28日高市 警旗分偵字第10571026300號函暨所附現場勘查報告、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救護紀錄表、旗山醫院
105年3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劉○○、劉○○於 該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1頁、13至14頁、16至 21頁、23至32頁、34至37頁;偵一卷第53至55頁;警二卷第 7至12頁、15至19頁、第23至24頁;偵緝二卷第28頁;本院 交訴卷第43至44頁、46至49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既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當知悉甚詳。另 觀諸前揭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且依被告之智識及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 上開車輛行經前揭路段時,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逆向駛入對 向車道,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 失甚明。又告訴人劉○○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臉部挫傷、胸部 挫傷;告訴人劉○○則受有頭臉部挫傷等傷勢,分別有前揭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準此,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劉○○、劉○○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三)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 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 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 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之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 與交通之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立即對於車禍受 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 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暨確保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權功能,兼 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 在於「逃逸」之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未獲 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離 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 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前 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 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 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 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 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 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 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 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 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車禍造成雙方車輛之左前車輪發生撞擊,上 開車輪均嚴重受損,且車輛當時晃動劇烈等情,業據被告及 證人劉○○分述在卷(本院交訴卷第144頁;警二卷第1至2 頁),且有車損照片可參(警二卷第16至19頁),而衡諸一 般經驗法則,縱坐於車內,突遭其他汽車猛然撞擊,對車內 駕駛人或乘客之身體,亦會產生一定衝擊力度,有高度致人 成傷之可能,此為常人所得預見。從而,本件被告於肇事後 ,明知已肇事,且得預見有致人受傷之可能,卻僅短暫下車 在遠處察看,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繼續留待現場 等候警方到場,復未向告訴人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 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棄車徒步離去,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一)核被告張騰賢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 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以 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劉○○及劉○○受傷,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各 以98年度易字第586號、98年度易字第6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5月、8 月,復經同院98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刑期起算日期為98 年12月22日,指揮書記載執行期滿日為99年12月21日)。又 被告另因施用毒品、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1057號、98年 度易字第1015號、99年度易字第382號、99年度易字第366號 、99年度易字第703號、99年度苗簡字第894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2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4 月、7月、3月、4月、6月(共2罪)、5月(共2罪)、4 月、7 月(共3罪)、3月(共2罪)、5月及1年8月確定,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66 號裁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指揮書起算日為 99年12月22日,原執畢日期為106年5月4 日)。上開第一案 、第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因接續 執行前案罰金刑(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部分)之易服勞役 16日,於104年3月26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被告上開假 釋經撤銷,於105年9月2 日起執行第二案所餘殘刑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被告本件犯罪時 間為105年2月16日及105年3月21日,距上開第一案執行完畢 日之99年12月21日,已逾5 年;且被告上開假釋撤銷後,於 105年9月2 日起執行第二案所餘殘刑。故被告並無於第一案 或第二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各罪情形 ,應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故起訴書就本件被告所犯竊盜及肇 事逃逸部分,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迭經 法院論罪科刑,於104年3月26日甫經假釋出監,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於假釋期間,又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見 其主觀惡性非輕,所為不宜輕縱。另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貿 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劉○○、劉○○ 受有前開傷勢,過失情節亦非輕微。且被告明知已肇事,並 得預見有致人受傷之可能,卻僅短暫下車察看,未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即未經告訴人逕自棄車離去,危害公共安 全,易造成損害擴大,所為亦屬不該。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雖均已坦承犯行,且所竊車輛業經警方尋獲發還予被害人 陳○○,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警一卷第19至20頁);然就過失傷害及 肇事逃逸部分,均未與告訴人劉○○、劉○○達成和解,亦 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務農,月入約新臺幣2、3 萬元,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本院交訴卷第145頁)】 及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動機(竊盜及肇事逃逸部分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斟酌上開相關情狀,就被告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 即過失傷害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就被告 上開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竊盜及肇事逃逸罪),審酌其 所犯罪名、侵害法益俱屬有別,犯罪時間亦非密接,及各行 為所反映之行為人主觀惡性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 月30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 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查被告事實一、部分竊得之自
用小客車,業經發還予被害人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警一卷第20頁)可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 庸宣告沒收。至被告本件供竊盜所用之鑰匙,既未扣案,卷 內無證據證明該鑰匙尚仍存在,且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 高,縱令宣告沒收亦難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應屬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