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939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徐正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7日
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 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徐正霖於民國94年10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
幣20000 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 00 %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
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
所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及各項費用) 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
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
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
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
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
㈢、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7485 元整,及自民國
095 年04月27日起至民國104 年0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
給付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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