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二九號
自 訴 人 乙○○
代 理 人 戴銀生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乙○○前於民國八十一年七、八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 ○路○段之夢莎茶藝館擔任會計期間,因被告丁○○經常帶那卡西樂團至該茶藝 館演唱而相識,迨八十二年七、八月間自訴人應被告之邀請,轉任被告在台北縣 三重市○○路○段經營之藍寶石茶藝館續任會計,因於八十二年九、十月間適有 股東「阿咪」向被告要求退股,被告因無法籌得退股金,因而向自訴人借款約新 臺幣(下同)三十萬元,言明二個月內還款,不計利息;迨八十二年底,被告又 藉口要裝修蘆洲市房屋,續向自訴人借款二十萬元,亦未計息,迄八十三年三月 自訴人離開藍寶石茶藝館時,被告均未償還分文;嗣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左右, 為頂讓台北縣三重市○○路之百合花茶藝館,又向自訴人借款二十萬元做為頂讓 權利金之用,亦未計息;另被告經營藍寶石茶藝館及百合花茶藝館期間,陸續向 自訴人借款十餘次,每次三萬、五萬、十萬、二十萬不等金額,用以補足銀行待 付之支票款;以上被告共計向自訴人借款約一百八十七萬元,均未計息,且迄今 分文未還。㈡八十三年六月間,被告探悉自訴人將召集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竟 向自訴人騙稱計劃改行經營組裝兼販售點唱將卡拉0K機台,需要資金,並向自 訴人之夫廖全仁訂製裝置卡拉OK機台之木框架樣品一個,自訴人冀望被告有翻 本機會,且受被告向廖全仁訂製木框架樣品之說詞所矇騙,因而同意被告參加三 會,惟被告參加後隨於第三會、第五會、第九會陸續將全部會款標走後,且自八 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之第二十一會起拒繳會款,共積欠會款七十五萬元未還。㈢被 告於八十四年七月起,又向自訴人騙稱欲頂讓台北縣三重市○○○路地下室之K TV視聽中心,並曾帶自訴人前往現場探視,且向自訴人表示同意將其坐落台北 縣蘆洲市之房屋供自訴人設定抵押,自訴人因而受騙,代為介紹其參加甲○○所 召集之互助會兩會,被告並於第一會、第三會將兩會標走,並自八十五年一月五 日第七會起拒繳會款(被告共積欠甲○○之會款共一百零八萬元,因自訴人為被 告之保證人,因而被迫依保證關係代替被告向甲○○清償完畢)。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 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 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 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 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 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 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 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八十二年八、九月間,伊 經營之藍寶石茶藝館股東阿咪欲退股,乃由伊及另一股東共集資三十萬元支付, 伊未以藍寶石茶藝館股東阿咪欲退股及欲裝修房子等為由向自訴人借貸金錢;伊 在八十四年間轉業經營點唱機出租事業,嗣因受景氣影響,約自八十五年間起陸 續向自訴人借款,自訴人稱借款之款項係黃鐙輝所有,需支付十分利息,伊前後 約借得七、八十萬元本金,然伊為支付該龐大利息,且由於點唱機出租之生意不 佳,乃陸續變售點唱機償債,偶有遲延給付時,自訴人即本息相加,至八十六年 四月間結算時,伊共積欠自訴人一百二十萬元,伊並無使用詐術使自訴人交付借 款之情事;伊從未以經營點唱機生意為由參加自訴人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亦未 向廖全仁訂製點唱機木框,又伊係在第三會即八十三年八月、第五會即八十三年 十月、第九會即八十四年三月標得會款,如伊需款頗急,應會在前三會即以高額 標金標走會款,豈會拖到第九會才標走全部會款?若伊未經營點唱機生意,自訴 人何以會應允伊一再標走會款?伊實無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 情事;又,自訴人固曾邀伊參加甲○○所召集之互助會二會,惟伊至第二會起即 告知自訴人無法按時繳付,而將互助會讓與自訴人處理,自訴人如何標取會款, 伊均不知悉,伊亦從未開車載自訴人前往標會,更遑論自訴人曾將會款交付伊, 甲○○之互助會死會會款未繳,實與伊無關;又,伊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將伊母 丙○○○所有之台北縣蘆洲市○○路七十四號三樓房地作價四百萬元(扣除原來 貸款二百三十萬元),另再交付現金三十萬元與自訴人,合計二百萬元,以清償 伊積欠自訴人之一百二十萬元借款及自八十六年六月至十月之死會會款三十萬元 暨前揭一百二十萬元借款之利息,當時自訴人與伊言明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然自 訴人因恐上開房地在過戶階段出問題,乃要求伊另外簽發面額共計三百五十萬元 之本票七張,以擔保能順利移轉所有權,自訴人再以上開房地作價一百七十萬元 抵償予施有籐,詎自訴人於伊履行移轉義務後,拒不將上開七張本票歸還伊等語 。經查:
(一)自訴人陳稱:被告自八十二年九、十月間起迄八十三年六月止陸續向其借款 約十餘次,每次三萬、五萬、十萬、二十萬元不等,均未計利息,亦未要求 書寫借據,總計借貸金額達一百八十七萬元,迄未清償云云,惟按自訴人自 承其原在夢莎茶藝館擔任會計,嗣至被告所經營之藍寶石茶藝館續任會計, 顯見自訴人尚非富有寬裕之人,而一百八十七萬元之借貸金額非少,自訴人
竟願不計任何利息,又不要求書寫借據,且於前債分毫未清之情形下,陸續 借貸金額與被告,其情節有悖於常情事理及交易習慣,不足採信;又,自訴 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所具告訴狀記載:「八十二年九、十月間適有股東「 阿咪」(李姓女子)向被告要求退股,被告因無法籌得退股金,因而向告訴 人借款約三十萬元」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 六九六號偵查卷第一頁背面),自訴人既知「阿咪」為李姓女子,顯然有「 阿咪」其人,而自訴人係藍寶石茶藝館之會計,自對藍寶石茶藝館之經營狀 況及財務情形知之甚詳,自不難查知有股東「阿咪」欲退股一事,其指稱: 被告偽以藍寶石茶藝館股東「阿咪」向被告要求退股及欲裝修蘆洲市房屋為 由,向伊借款云云,既乏佐證,尚難憑信。
(二)自訴人陳稱: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間探悉伊將召集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竟 向伊騙稱計劃改行經營組裝兼販售點唱將卡拉0K機台,需要資金,並向伊 夫廖全仁訂製裝置卡拉OK機台之木框架樣品一個,伊冀望被告有翻本機會 ,且受被告向廖全仁訂製木框架樣品之說詞所矇騙,因而同意被告參加三會 云云,固據證人廖全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附和其詞,惟廖全仁係自訴人之配 偶,其證詞有偏頗自訴人之虞,已難憑信;況自訴人陳稱被告於參加其所召 集之互助會前,已積欠其借款達一百八十七萬元云云,又豈會輕易受被告向 廖全仁訂製木框架樣品之說詞所矇騙,且依自訴人所提出之木框照片一張, 該木框樣品極為粗糙,縱被告確有委託廖全仁製作該木框之樣品,客觀上亦 難認此與自訴人同意被告參加其所召集之互助會間有何關連性,況被告確曾 於八十四、五年間有經營伴唱機出租生意,此業據證人黃國興於本院到庭具 結證述無訛,足徵被告應無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參加互助會 之情事。又,被告參加自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間所召集之互助會,於第三會 即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第五會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及第九會即八十四 年二月十五日始標取會款,且繼續繳納死會會款至第二十會即八十四年十二 月一日止,此經自訴人自承在卷,被告既無連續標取會款後即拒付死會會款 之情事,其於標取會款之際亦非陷於無清償往後死會會款能力之狀況,是被 告辯稱:伊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並標取會款,自始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等語,洵非無據。
(三)自訴人陳稱:被告參加甲○○之互助會係由伊代被告投標,於八十四年七月 五日及同年九月五日標得二次會款,嗣伊均轉交被告云云,然自訴人既謂被 告迄八十三年六月止共積欠其借款達一百八十七萬元未清償,則何以自訴人未要求被告以標得之上開會款先清償其已積欠逾一年之借款債務?其所述實 有違常理,尚難憑採,而被告辯稱:伊參加甲○○所召集之互助會,係由自 訴人自行標取會款,與伊無關等語則切近人情,較堪採信;況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係乙○○以被告之名義參加 ,伊從未看過被告陪同自訴人前來標會或收取會款等語,無證據證明自訴人 曾將其標得之上開會款交付被告,自難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即認定被告有 收受上開會款之情事。
(四)被告之母丙○○○與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
定丙○○○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七十四號三樓之屋房及坐落 之基地以四百萬元之價格讓售與自訴人,自訴人以其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尾款 一百七十萬元與被告所負擔之債務相互抵償,此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一份附卷可稽,證人施有籐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乙○○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請伊過去蘆洲市○○路七十四號三樓 ,因乙○○欠伊一百七、八十萬元,而乙○○跟伊說丁○○要還她錢,故教 伊過去,伊到時現場有十幾人,伊只認識在場之丁○○、丙○○○、乙○○ 、吳朝淦,其餘則不認識,當天丙○○○將上開房地估一百四十萬元加上三 十萬元之現金還給乙○○,乙○○表示要將上開房地過戶給伊,現金則由乙 ○○拿走,現在該房子由伊在住,當時乙○○要求丁○○開本票付利息,語 氣不是很好...乙○○跟伊說丙○○○以上開房地及現金三十萬元抵償伊 ,係清償乙○○向黃鐙輝週轉一百二十萬元借給丁○○之債務及丁○○積欠 其之互助會會款...丁○○積欠乙○○之債務包括參加甲○○之互助會部 分,總共應不超過二百二十萬元等語,證人吳朝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檢察 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陪同丙○○○至台上縣蘆洲市○ ○路七十四號三樓,到了後,丙○○○把三十萬元交給乙○○,並將上開房 地由代書書寫過戶事宜,然後乙○○要求丁○○開本票保證,簽完本票後伊 與丙○○○、丁○○先離開,乙○○及施有籐仍留在現場等語,自訴人亦自 承:丙○○○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曾持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現金三十萬 元,至台北縣蘆洲市○○路七十四號三樓,代被告償債,當時丙○○○指定 應將上開不動產優先移轉給伊,並由施有籐及被告二人取出不動產移轉申請 書供伊填寫姓名、住址等情(見上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乙○○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表示如將上開房地過戶給她 ,並拿現金三十萬元出來,被告之所有債務即完全解決,當時施有籐未要求 被告將上開房地移轉給他等語,堪認被告所辯:伊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將上 開房地作價四百萬元(扣除原來貸款二百三十萬元),另再交付現金三十萬 元與自訴人,合計二百萬元,以清償伊積欠自訴人之一百二十萬元借款及自 八十六年六月至十月之死會會款三十萬元暨前揭一百二十萬元借款之利息, 當時自訴人與伊言明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然自訴人因恐上開房地在過戶階段 出問題,乃要求伊另外簽發面額共計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七張,以擔保能順 利移轉所有權,自訴人再以上開房地作價一百七十萬元抵償予施有籐等情, 尚非子虛;至自訴人陳稱:施有籐於丙○○○離開後,即恐嚇被告將上開不 動產權狀交其辦理移轉其名下,供抵債之同,被告因懼於施某壓力,轉而要 求伊同意施某要求,並表示願先還伊現金二十萬元,並另簽發每張五十萬元 之本票七張,換回其先前於八十五年六月間交付伊之每張面額二十萬元之支 票共六張及每張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共五張云云,既與證人施有籐、吳朝淦 、丙○○○等人所述情節相左,且乏佐證,自難憑採。又,被告於八十七年 六月九日至看守所接見自訴人時,自訴人曾表示:「蘆洲那件事,我不是跟 你講過,我被施有籐他們恐嚇啊」等語(見卷附自訴代理人提出之錄音譯文 及本院勘驗筆錄各一份),顯見施有籐與自訴人發生爭執時,被告並不在場
,經自訴人告知,被告始知悉自訴人有遭施有籐恐嚇之情事,則上開房地應 係事後自訴人應施有籐之要求,始將該房屋交付施有籐。 (五)被告、甲○○、施有籐至看守所接見自訴人時,自訴人雖曾多次抱怨受到被 告積欠互助會會款之拖累,惟並未指稱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情事 ,更未明指被告積欠其債務高達三百五十餘萬元,此有自訴代理人提出之錄 音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詐欺取 財之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而入被告於罪。本件應屬民事糾葛,與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係與本案屬同一事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