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74號
PTDV,109,重訴,74,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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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複 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梁牧養 
      梁梅瑛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被   告 梁連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及自民國 109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乙○○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 以廣告版面規格不小於高24公分、寬35公分之方式,將如附 件一所示道歉聲明全部內容,以20號以上字體刊登一日。三、被告乙○○應將登載於網際網路臉書(FACEBOOK)上「火大 爆報」粉絲專頁如附表一所示「火大爆報」貼文,及如附表 二所示記者會影像貼文移除(貼文網址詳如附件二),並不 得再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前述貼文。
四、被告乙○○應將網際網路YOUTUBE 上「好屏東公共論壇」如 附件三所示49支影片移除,並不得再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介重製、散布前述影片。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分之7,餘由被告負擔。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60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乙○○如以18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故未於最後2 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職權 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其為現任屏東縣縣長。被告乙○○在屏東縣經營悠客馬術 渡假村所在之土地,因租期屆至且地主異動,不願繼續出 租而發生糾紛遭人檢舉,經屏東縣政府依法進行稽查,確 認違法屬實後開罰。惟乙○○僅因不滿求助原告卻未獲回



應,竟與其女即被告丙○○、丁○○一同自109 年2 月間 起迄今,分別以發行「火大爆報」、召開記者會、宣傳車 遊街、成立網際網路臉書社團、網路YOUTUBE 頻道直播影 像及出版書籍之方式,散布對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內 容言論,侵害原告人格權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爰分別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移除不 實言論,並防止再為侵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帶給付原告損害 賠償;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刊登報紙道歉, 以回復名譽。
(二)減縮後之聲明:
1、被告乙○○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 元、被告乙○○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40 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2、被告應共同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 以廣告版面規格不小於高24公分、寬35公分之方式,將如 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全部內容,以20號以上字體刊登一日 。
3、被告應共同將登載於網際網路臉書(FACEBOOK)上「火大 爆報」粉絲專頁如附表一所示「火大爆報」貼文,及如附 表二所示記者會影像貼文移除(貼文網址詳如附件二), 並不得再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前述貼文。 4、被告應共同將網際網路YOUTUBE 「好屏東公共論談」之如 附件三所示49支影片移除,並不得再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介重製、散布前述影片。
5、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一)乙○○、丙○○部分:
1、原告與訴外人己○○關係匪淺,己○○擔任負責人之公司 有捐助原告登記為董事長之基金會。乙○○所經營之悠客 馬場,先遭新地主己○○強取不成後,即改由原告配合己 ○○財團,派遣屏東縣政府人員進行稽查,可見財團正在 屏東縣境內開發土地。因此乙○○以發行「火大爆報」、 召開記者會、宣傳車遊街、成立網際網路臉書社團、網路 YOUTUBE 頻道直播影像及出版書籍之散布方式,傳述關於 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言論,均符合事實,且與公共政策多 有關係,也有經過查證,並無不實,屬於合理評論。 2、被告丁○○、丙○○均為被告乙○○之女,惟僅係臨時受 託擔任乙○○記者會之司儀,不知道記者會之詳細內容,



並無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意思;對於記者會影像上傳臉書 等社群平台,更無參與。
3、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對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被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丁○○部分:未以言詞或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現任屏東縣縣長
(二)被告乙○○為悠客馬場(悠客馬術渡假村)之實際負責人 。
(三)被告乙○○因違規經營悠客馬場,遭屏東縣政府相關局處 依法開罰。
(四)被告乙○○為「好屏東公共論談(壇)」及「前立法委員 乙○○辦公室」之實際經營及管理者,並撰寫如附表一所 示之「火大爆報」及召開如附表二所示之記者會,且就臉 書「火大爆報」粉絲專頁有管理權限;就YOUTUBE 「好屏 東公共論談(壇)」有上傳權限,均係於每週二出刊發行 及上傳網際網路。
(五)附表一、二所示「火大爆報」、「記者會」內容,均經被 告乙○○張貼貼文在前述臉書粉絲專頁及將記者會影片上 傳至YOUTUBE 「好屏東公共論談(壇)」頻道。(六)前述「火大爆報」、「記者會」內容,詳如原證9-1 至原 證23-2所示(本院卷一第123 頁至第343 頁)。(七)被告丁○○、丙○○擔任記者會主持人。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言論,經兩造同意集中事實上爭點為附 表三「事實摘要」欄所示之底線部分(本院卷二第253 頁 至第254 頁),並分為6 個類別:接受財團供養、官商勾 結炒地皮、貪污縣長收受紅包、愛喝酒私生活不檢點、結 交檢察官干涉司法、買通縣議員,詳如附表三所示(下稱 系爭言論,本院卷二第395 頁至第412 頁)。(二)系爭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
1、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 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 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 所謂名譽,通常係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即其 在社會上之評價。是侵害名譽權即為侵害人格權。凡以言 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均屬



侵害名譽權。而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應以社會上對個人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並依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 斷之。如果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見)。
2、系爭言論所提及「戊○○是己○○的小弟」、「圖利己○ ○」、「貪污」、「炒作土地」、「圖利財團」、「為了 替己○○服務,他不惜動用縣府各局處」、「戊○○背後 有一個己○○,現在我們講官商勾結的部分」、「你戊○ ○是財團供養的拉,包吃的拉,包吃的聽不聽得懂?你戊 ○○縣長縣長跟菜店女人一樣,吃月的拉!都包起來拉 !」、「你是供養的!政治妓女阿!」、「戊○○圈地餵 財團內幕,盜賣國產」、「官商勾結方便」、「當立委人 家馬上買轎車給你,我所聽到的,我聽到的一個月領4 萬 ,一個月領6 萬」、「戊○○貪污啦,是一個貪污縣長」 、「我在看紅包收去了,拿不知道多大包了」、「我們現 在也知道縣長錢怎麼來的,這三億拿回他家門口藏起來」 、「用老百姓的錢拿來收紅包」、「絕對收紅包而已」等 語,將使社會大眾對原告形成受財團供養,官商勾結炒地 皮,貪污並輸送不法利益給財團之負面印象;所提及「屏 檢是戊○○的遮羞布」、「手伸到地檢署」、「為什麼你 戊○○所有的外聘委員一定為檢察官?為什麼很簡單,動 機不良,準備做壞事」、「和檢察官喝酒,常常在喝酒」 、「案件被指定分配給了與他熟識多年蔡榮龍檢察官」、 「動用他長期培植的司法扈從」、「戊○○你今還這樣 喘,弄一個在那邊喝酒把妹妹,在那邊歪哥」、「手伸進 司法裏頭」、「戊○○很喜歡喝酒,喝酒後私生活差、性 關係複雜,我們研究起來就是這樣」、「歪哥女人喝酒」 、「做議員你明要問的,晚上把它拿去賣給戊○○,三 萬五萬也好」、「這個議員就是20萬」等語,將使社會大 眾對原告形成愛喝酒私生活不檢點、干涉司法、買通縣議 員之負面印象。
3、本院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認為社會大眾所期待之縣長,應 為依法行政、秉公守法及嚴守公私分際之政治人物。惟系 爭言論對原告所生之負面印象,依一般人之評價,客觀上 將會讓人認為原告不配作為縣長,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 評價。故系爭言論可以認為已經侵害了原告之名譽。(三)被告乙○○不能夠證明系爭言論之內容為真實,也不能夠 證明已盡到合理查證義務,故本院認定系爭言論之內容為 不實,且不是合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 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 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 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 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 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 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 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 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見)。而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本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 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不能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 須絕對正確,否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反而造成箝制新聞 自由之負面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 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 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即率予 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 性,卻仍予報導,以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自可認為其有 過失。至於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其固應以最大之容 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然新聞媒體工作者在報導前, 亦應經合理查證,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 實者,始得認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其 不得截取所得資訊之片斷,任意結合其他非真實之事實而 為言論發表或評論,致損及該公眾人物之名譽;否則如因 此致該公眾人物名譽受到貶損,自應對之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56 號,109 年度 台上字第2259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99年度台上 字第79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見)。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 成立要件,被害人對於行為人所陳述之言論係不實內容之 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應由行為人就證明陳述之言論內 容為真實一事,或其已盡到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 之合理查證義務一事,分別負舉證責任。
2、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及各自所負合理查證義務: ⑴查系爭言論涉及原告有接受財團供養、官商勾結、貪污收 受紅包、愛喝酒私生活不檢點、干涉司法、買通縣議員之 積極事實,業如前述。依上說明,應由陳述言論之行為人 即被告乙○○、丙○○,就系爭言論內容為真實一事,或



其已盡到合理查證義務一事,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乙○○身為前立法委員,每週定期發行「火大爆報」 及召開記者會,具有新聞媒體工作者角色,其身分地位不 同於一般無名之輩,足認其有時間也有能力進行多方查證 而深入報導,故乙○○應負較高之合理查證義務。 ⑶被告丙○○部分,其自述職業為悠客馬場經理(本院卷二 第365 頁),且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身分地位不同於一 般人,不能認為其應負有與公眾人物或新聞媒體工作者相 同之查證義務,故丙○○應負之合理查證義務,應與一般 人相同。
⑷被告丁○○雖未陳述系爭言論,惟原告主張其亦有共同侵 權行為或幫助侵權行為(本院卷二第364 頁),故其就被 告乙○○、丙○○所述系爭言論內容為真實一事,或其已 盡到合理查證義務一事,仍應負舉證責任。只是丁○○自 述職業為企業公司經理(本院卷二第365 頁),且原告未 提出證據證明其身分地位不同於一般人,不能認為其應負 有與公眾人物或新聞媒體工作者相同之查證義務,故丙○ ○應負之合理查證義務,亦應與一般人相同。
3、被告舉證情形:
⑴被告雖提出被證1 至被證3 、被證12(被告提出證據來不 及編號,按照順序應編為被證12)之財團法人彩色盤教育 基金會(下稱彩色盤教育基金會)法人登記資料、中都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都公司)的簡介、佳訊視聽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佳訊公司)登記資料、屏東縣政府110 年 2 月21日屏府農府字第11005836400 號函所附之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110 年2 月8 日農輔字第1100022030號公告及屏 東縣車城鄉四重溪休閒農業區公告簡圖等證據(本院卷一 第33頁至第37頁,本院卷二第485 頁至第493 頁),欲證 明系爭言論有關原告接受財團供養、貪污收受紅包、官商 勾結炒地皮等情為真實云云。惟彩色盤教育基金會之法人 登記資料,固載明原告於95年間起擔任彩色盤教育基金會 法人代表,並由中都公司及佳訊公司捐助,且中都公司之 資料記載為己○○為董事、佳訊公司之資料記載己○○為 董事長,以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有公告劃定「屏東縣車城 鄉四重溪休閒農業區」與其範圍等情。但己○○相關公司 合法捐助彩色盤教育基金會設立及登記、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依法公告劃定休閒農業區及其範圍等情,為何足以證明 原告本人接受財團供養、貪污收受紅包、官商勾結炒地皮 等事實?被告則未進一步說明推論過程及提出相關證據; 本院認為這些證據資料,只能合理推論彩色盤教育基金會



有接受己○○所屬公司捐助,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有劃定 休閒農業區及其範圍而已。至於原告本人如何接受己○○ 相關財團供養?如何貪污收受紅包?如何影響依法行政而 可認為有官商勾結之不法情事?還需要被告提出更多原告 與己○○間具體的金流往來證據,並說明中間合理推論過 程,才能明白;然而被告僅辯稱:「屏東縣政府有四重溪 休閒農業區開發案,己○○集團在四重溪地區購買甚多土 地」,「己○○說過戊○○是我小弟」、「身為屏東縣民 ,被告本可質疑縣政府施政之妥當性、合法性及合目的性 」、「悠客馬場之土地確係己○○集團(登記所有權人為 己○○繼女林佳霖)」、「乙○○期待司法機關聲明原告 開發縣內部分土地之妥當性及合法性」、「屏東縣確有廢 校情形」、「原告擔任縣長以來,屏東縣境內多件土地開 發案確由財團得標」、「己○○確有捐助原告擔任董事長 之彩色盤教育基金會」云云(本院卷二第417 頁至第441 頁),不論被告辯解之詞是否為真,均未具體說明原告與 己○○間如何有金流往來。而被告如果不能夠證明原告與 己○○間有金流往來,即使原告於縣長任內施政不當,可 受公評,仍然不能說原告是受財團供養、貪污收受紅包、 官商勾結炒地皮。況此部分僅涉及原告與己○○間之部分 而已;原告與其他財團的部分,被告甚至未提出相關證據 ,僅辯稱「鍾嘉村林義守所主持之財團在屏東縣確有大 型土地開發案」云云,對於原告與其他財團間有如何具體 之金流往來,亦未予說明。故不足以只用前述被告所提出 之歷史久遠的登記資料、財團得標土地開發案等關連性薄 弱的事證,即認為被告已舉證證明原告本人有長期接受財 團供養、官商勾結、貪污收受紅包之事實,或已經盡到合 理查證義務。
⑵被告雖又提出被證4 至被證6 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刑事 傳票、被告乙○○召開第1 次記者會至檢察官受理原告申 告而發傳票日之行事曆、訴願審議委員會之委員名單等證 據(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3頁),欲證明檢察官迅速偵辦 其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系爭言論有關原告干涉司法等情為 真實云云。惟檢察署受理民眾按鈴申告,分案交由檢察官 承辦,如何進行案件偵查,乃承辦檢察官之權限。承辦檢 察官於受理案件後,依自身案件負荷程度及案情需要,儘 速蒐集證據及釐清事實,本為其職責所在,並沒有任何違 法不當,更不用說偵辦案件速度與案件當事人會有什麼瓜 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被告 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此即檢察官所負客觀注意義



務,則檢察官儘速偵辦犯罪事實,於釐清事實後,對於有 犯罪嫌疑之被告,向法院提起公訴或為緩起訴處分;對於 無犯罪嫌疑之被告,應為不起訴處分,使司法正義得以有 效率獲得落實,實屬必要。尤其是對於無犯罪嫌疑之被告 而言,檢察官儘速偵辦以釐清事實真相,使其得以儘速取 得不起訴處分,定紛止爭,免受長期訟累之負荷,乃是對 其甚為有利之事項。故不能僅以承辦檢察官儘速辦案,就 認為是受到原告之干涉;被告仍應分別說明承辦檢察官於 偵辦案件時是如何違法不當?而原告又是如何干涉承辦檢 察官之決定?並舉出相關之證據,才能證明原告有干涉司 法之事實。可是依被告此部分所舉證據,只能夠認為檢察 官迅速偵辦原告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之刑事案件,以 及其擔任屏東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等情,而被告之 答辯亦僅重複:「屏東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確實有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出任」、「蔡榮龍檢察官確曾擔任過屏東縣 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乙○○確有申請蔡榮龍檢察官 迴避」、「訴願審議委員確由縣長聘任」云云(本院卷二 第421 頁至第435 頁),始終未能具體說明原告如何以縣 長身分或權限改變了承辦檢察官之決定,並據以提出相對 應之證據,故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干涉司法之事實,也不能 夠認為已經盡到應有之查證義務。
⑶被告提出被證7 至被證10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 度上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判決書、刑事案件發生時現場照 片、被告乙○○、丙○○之戶口名簿(本院卷二第265 頁 至第275 頁、第447 頁至第449 頁),僅能夠證明被告與 己○○之女林佳霖間因為悠客馬場(悠客馬術渡假村)而 有發生糾紛,但前述證據資料內容均未提及原告,故不足 以證明系爭言論涉及原告有接受財團供養、官商勾結、貪 污收受紅包、愛喝酒私生活不檢點、干涉司法、買通縣議 員等情為真實。
⑷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1為火大爆報110 年1 月5 日第41期報 導(本院卷二第451 頁至第455 頁),乃兩造就真實性有 所爭執之系爭言論內容,也就是說被證11本身就是需要證 實的系爭言論,自不能夠以被告所述的話證明被告所述的 話為真實,否則等同於免除被告對系爭言論內容為真實或 其已盡到合理查證義務等情所應負之舉證責任。 ⑸除前述被證1 至被證12以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書物證以 證明系爭言論所述原告有接受財團供養、官商勾結、貪污 收受紅包、愛喝酒私生活不檢點、干涉司法、買通縣議員 之事實。




⑹被告雖請求通知證人己○○到庭作證,欲證明其有說過原 告是我小弟;中都公司及佳訊公司都有捐助彩色盤教育基 金會,並由其決策云云(本院卷二第29頁)。惟此部分待 證事實,均與原告與己○○間有無金流往來一事無關,且 證人己○○到庭時亦證述:其與原告沒有金錢往來或生意 上的往來,也從來沒有提供其汽車或買車給原告,且其或 其經營的公司也沒有對原告提供政治獻金,至於乙○○或 是他經營的火大爆報、好屏東公共論壇、前立法委員乙○ ○辦公室的人員,則都沒有向其查證過其與原告間的事情 等語(本院卷二第468 頁、第470 頁、第474 頁),由此 足見被告聲請通知之證人己○○來作證,不僅不能夠證明 原告與己○○間有金錢往來一事,反而更證明被告未向當 事人為查證,且系爭言論有關原告接受財團供養、貪污收 受紅包、官商勾結炒地皮等情均為不實在。
⑺被告雖聲請通知證人甲○○到庭作證,惟經本院依法通知 而無故未到庭,且證人甲○○為報紙記者,負責屏東地區 報導,亦有撰寫有關於原告議題之新聞,經本院當庭以網 際網路搜尋引擎GOOGLE搜尋證人甲○○關於原告之報導並 列印附卷,其中提及系爭言論關於原告有接受財團供養、 官商勾結、貪污收受紅包、愛喝酒私生活不檢點、干涉司 法、買通縣議員內容之報導,即係被告乙○○所述(本院 卷三第9 頁至第10頁);除此之外,有關原告之報導中就 沒有與系爭言論前述內容有關之報導(本院卷三第5 頁至 第8 頁、第73頁至第76頁);而就提及系爭言論前述內容 之報導,僅有引用乙○○所述,並無其他證據或後續查證 相符之結果,證人甲○○甚至直言「乙○○端只以口頭述 說,沒有提出有力的證據佐證潘縣長是否與財團掛勾」, 並在同一邊報導內,平衡報導屏東縣政府對此表達不實言 論之立場等情(本院卷三第10頁)。故由證人甲○○就系 爭言論所為之報導,已可知悉其並無原告接受財團供養、 官商勾結、貪污收受紅包、愛喝酒私生活不檢點、干涉司 法、買通縣議員等情之證據或查證所得之結果,不足以證 明系爭言論屬實,也不能夠認為被告已經盡到應有之查證 義務,因此本院認為無再次通知到庭之必要。
⑻被告雖聲請:①調取彩色盤教育基金會登記案卷、②調取 彩色盤教育基金會自96年度起至108 年度止之各年度財務 報告及營運報告(以上見本院卷二第29頁);③調取屏東 縣政府關於四重溪休閒農業區計畫案卷、④詢問恆春地政 事務所:永達校地(位於車城鄉)之所有權登記為何人? ⑤調取原告擔任縣長以來出任屏東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委員全部名單、⑥詢問屏東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出席訴 願審查會議時有無領取出席費?金額為何?⑦調取監察院 關於原告自擔任縣議員、立委及縣長期間所獲之政治獻金 明細、⑧詢問屏東縣政府:5 年來曾否有遷校或廢校之案 例或擬案?⑨向屏東縣政府調取屏東健康產業園區案卷、 ⑩詢問屏東縣政府:蔡榮龍檢察官是否擔任過該府訴願審 查委員會委員、⑪詢問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原告名下有 無汽車?⑫通知證人張雅屏、⑬調取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原 告競選屏東縣長兩次之證件內容、⑭詢問屏東縣政府:自 原告擔任縣長以來進行的土地開發案件,得標者是何人? 何公司?⑮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593 號109 年6 月22日開庭錄音(以上見本院卷二第417 頁至 第445 頁);⑯詢問屏東縣車城鄉公所及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屏東縣車城鄉四重溪休閒農業區之政策目的及該劃定 範圍內之「農業用地」變更為「休閒農業用地」是否增加 其經濟價值(如:建蔽率提升等),並調取相關案卷。⑰ 向屏東縣政府調閱106 年2 月15日屏府水政字第10603409 000 號函所為之處分之相關案卷,並請其說明屏東縣政府 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關於六塊厝養豬場與萬巒泗林 繁殖場之地下水水權爭議始末,並說明該爭議與屏東市六 塊厝土地之關連。⑱聲請向屏東縣政府教育處調閱關於墾 丁國小之遷校及重建之案卷,及目前屏東縣政府關於墾丁 國小所坐落之土地政策規劃為何。⑲聲請向屏東縣政府教 育處調閱關於屏東縣和平國民小學校長以幫女學童運動受 傷擦藥為由涉嫌猥褻罪之相關行政調查案卷。⑳聲請向屏 東縣政府地政處函詢屏東縣係農業大縣,在國土計畫草案 中劃設9 萬6 千多公頃農地,為何卻未設置宜維護農地面 積(以上見本院卷三第21頁至第23頁)等證據。惟被告應 就系爭言論內容為真實或其已盡到合理查證義務等情,負 舉證責任,業如前述。倘若被告需要第三人提供詳細資料 或詳細說明才能證明系爭言論為真正,反而表示被告並無 足夠之證據可以證明系爭言論提及原告有接受財團供養、 官商勾結、貪污收受紅包、愛喝酒私生活不檢點、干涉司 法、買通縣議員等內容為真實,同時也沒有盡到合理查證 義務。但被告卻是反覆明確地報導原告有接受財團供養、 官商勾結、貪污收受紅包、愛喝酒私生活不檢點、干涉司 法、買通縣議員等情,如果不是被告沒有證據的臆測,就 是被告經過自行蒐證查證後可以證明,那麼就與聲請調查 之證據無關。也就是說,被告其實只要提出其為系爭言論 時,自行查證所取得、所依據之資料即可,並無另外聲請



本院向第三人調閱證據或詢問之必要。
4、因此,依被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言論提及原 告有接受財團供養、官商勾結、貪污收受紅包、愛喝酒私 生活不檢點、干涉司法、買通縣議員等情為真實,且被告 乙○○具有優於一般人之查證能力,而負有較高之查證義 務,卻未能提出合理查證後所得之證據,也不足以證明乙 ○○已經盡到合理查證義務。而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則 沒有必要進行調查。故本院不予採信乙○○之答辯。至於 被告丙○○及丁○○,她們所舉證據,雖同樣不足以證明 系爭言論為真實,也不能證明已經盡到合理查證義務。但 因她們所負合理查證義務之程度,較與乙○○為低,僅為 一般人之標準;本院審酌乙○○同時身兼前政治人物、新 聞媒體工作者及丙○○及丁○○父親之多種身分及其所具 有之人脈、資訊,對於丙○○及丁○○而言,已屬她們查 證系爭言論真偽之能力所及範圍內的合理可信來源,故即 使除了乙○○以外,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盡到合 理查證義務,仍然可以認為丙○○及丁○○已盡到合理查 證義務。
(四)被告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丙○○、丁 ○○沒有故意、過失,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乙○○所為系爭言論提及原告有接受財團供養、官商 勾結、貪污收受紅包、愛喝酒私生活不檢點、干涉司法、 買通縣議員等情,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使原告精神 上、心理上感到痛苦。且原告名譽受損結果,為乙○○前 述行為所造成,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乙○○開始為 系爭言論前,曾因悠客馬場(悠客馬術渡假村)之糾紛, 先後撰寫書信2 張向原告請求幫助(本院卷一第115 頁至 第119 頁),此為乙○○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53 頁), 可見兩人間當時無糾紛;但乙○○竟僅因不滿其發生土地 糾紛時,求助原告卻未獲回應,即以發行「火大爆報」、 召開記者會、宣傳車遊街、成立網際網路臉書社團、網路 YOUTUBE 頻道直播影像及出版書籍之方式,散布前述不實 內容之系爭言論,足認其係故意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2、至於被告丙○○及丁○○,與原告間並無糾紛,且已經盡 到合理查證義務,業如前述,故不能認為有故意或過失, 則丙○○及丁○○因受被告乙○○誤導而配合擔任記者會 主持、引言工作或幕後籌備事務之行為,對原告自不構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乙○○為系爭言論不實內容之行為,致



其名譽權受損,請求被告乙○○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 據;請求被告丙○○及丁○○給付精神慰撫金,則因她們 無故意、過失可言,為無理由。
(五)本院認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 以180 萬元為適當。
1、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核給標準,應 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之。
2、查原告於52年8 月間出生(本院卷一第76頁),教育程度 為碩士畢業,自83年間起開始從政,先後任鄉民代表、縣 議會議員、立法委員,現任屏東縣縣長,於109 年間經遠 見雜誌進行縣市長施政滿意度調查,結果獲選為最高星等 五顆星縣長;未婚,需扶養母親;每月收入為17萬餘元, 108 年間個人年收入為137 萬餘元,名下有價值為101 萬 餘元之房屋及土地。被告乙○○於40年4 月間出生(本院 卷二第287 頁),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曾任立法委員, 為政治人物;已婚,需扶養妻子,現經營悠客馬場(悠客 馬術渡假村),每月收入為4 萬元至5 萬元左右,108 年 間個人年收入為1000元,名下有價值為16萬餘元之悠客馬 場(悠客馬術渡假村)。前述各情,經兩造當庭陳明(本 院卷二第365 頁),及提出原告及乙○○之網路上公開資 料為證(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89頁),且於言詞辯論時互 相沒有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視 為自認,並有兩造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97 頁至第298 頁、第305 頁至 第306 頁)。
3、被告乙○○因求助原告不成,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以發 行「火大爆報」、召開記者會、宣傳車遊街、成立網際網 路臉書社團、網路YOUTUBE 頻道直播影像及出版書籍之各 種方式,遍佈全台散布不實內容之系爭言論;自109 年2 月間起迄今,已長達1 年半之久,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期間 非短;乙○○於109 年5 月26日召開記者會時,自承「火 大爆報」發行2 萬張,隔週及隔兩週將會加發至3 萬5000 張及5 萬張,現場轉播則是1 個禮拜有1 萬5000人在看等 語(本院卷一第321 頁);而網路YOUTUBE 上「好屏東公 共論壇」頻道所記錄之火大爆報語音版、記者會影像之觀 看次數,大多在數十次至數百次之間(本院卷三第85頁至



第100 頁),最高則達到3889次(本院卷三第98頁),可 見其影響力之大。又乙○○身兼前立法委員、火大爆報新 聞媒體工作者之身分,不同於一般沒沒無名之輩,且其不 以個人身分散布系爭言論,刻意將對原告之私人恩怨包裝 成新聞報導,利用評論公共政策之假象,使人混淆誤信, 難以分辨其報復原告之目的及偏頗不實之立場,使原告更 加不容易快速澄清事實,確實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權。所幸 原告為公眾人物,長期為社會熟識,亦有一定之機會及管 道可接觸媒體或以自身周遭資源澄清事實,不同於一般人 處於弱勢地位,無法為自己發言澄清或不被相信。 4、本院斟酌前述原告與被告乙○○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及乙○○所為侵害程度及對原告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乙○○給付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應以每次侵 害原告名譽權12萬元為基準,共15次,合計共180 萬元為 適當;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六)遲延利息:
1、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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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