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61號
反訴原告 阮典雄
訴訟代理人 阮耀霆
反訴被告 陳勝茂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規定:「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 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所謂「相牽 連」,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 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 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 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 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 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 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89 號裁定意旨參照)。如 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 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
二、反訴被告於本訴起訴主張其為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0000⑴面積473.2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 用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地上物後返還之。經本訴被告提起反訴,以本訴原告 為反訴被告,分別依民法第775 條第1 項,請求反訴被告將 坐落於系爭土地與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鋼泥建築物拆除; 請求反訴被告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內 之蓮霧樹,以每棵7000元賠償給反訴原告。三、反訴原告雖認反訴部分與本訴發生糾紛之起因即分割系爭土 地有關云云。惟因反訴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75 條 第1 項(自然流水之排水權)、損害賠償,涉及不同土地以 及不同訴訟標的,其法律關係與本訴原告所主張之標的法律 關係不同一,且分割系爭土地只會消滅共有關係,不會發生 自然流水之排水權及所有權之侵害,此部分乃反訴被告另行 所為,顯然與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占用土地無關,故不能認
為是基於同一法律關係發生,也不能認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主要部分相同。
四、依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提起之民法第775 條第1 項、損害 賠償,與本訴拆屋還地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均不相牽連,不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規定,其反訴不合法,應予 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