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耕作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原簡上字,109年度,8號
PTDV,109,原簡上,8,20210818,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方美珠 

被 上訴 人 蔡美蓉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耕作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 年9 月3 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9 年度屏原簡字第3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前為蔡姑娘設定耕作權(下稱系爭耕作權)。蔡姑娘於民國 75年1 月25日死亡,系爭耕作權由蔡義雄繼承,上訴人遂於 同年7 月5 日與蔡義雄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以新台幣(下同)2 萬元向蔡義雄購買並受讓系爭耕作 權。詎蔡義雄死亡後,被上訴人之母蔡拾娘竟就系爭耕作權 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耕作權贈與被上訴人,於108 年1 月4 日辦畢移轉登記,則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耕作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於原審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耕作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上 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蔡義雄有出售並讓與系爭耕作權予上訴 人一事,縱使有之,系爭耕作權於斯時為蔡姑娘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而蔡義雄僅為繼承人之一,無從擅自處分系爭耕 作權而將之讓與上訴人。又上訴人並非蔡姑娘之繼承人,與 蔡姑娘及被上訴人亦無同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依原住 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原不得受讓系爭耕作權 ,則系爭契約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 亦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兩造均為排灣族,而排灣族採 長嗣繼承制,蔡義雄為蔡姑娘之長子,即為系爭耕作權之繼 承人,自有將其出讓之權利,蔡姑娘之其餘繼承人亦已承認 蔡義雄就系爭耕作權所為之處分。又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 辦法僅為臺灣省政府決議通過而發布之地方規章,並無憲法 或其他法律之授權依據,原不得限制人民之權利,則系爭契 約自屬有效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耕作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如前述 外,另補充以:系爭契約並非真正,另依現行有效之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上訴人並不具備受讓系爭 耕作權之資格,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讓與系爭耕作權 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9 至230 頁),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文件、屏東縣 里○地0000000 00000 00里地○○○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221 頁),堪認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原為國有之山胞保留地(即原住民保留地),於61 年7 月3 日為蔡姑娘、方玉金(上訴人之母)、陳明禮(上 訴人之父)辦理耕作權設定登記,權利範圍分別為1/2 、1/ 4 、1/4 ,蔡姑娘部分之耕作權(即系爭耕作權)存續期間 為59年9 月21日至69年9 月20日。
㈡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於73年5 月11日以法定取得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方玉金所有,並於85年1 月30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陳明禮於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於90年1 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97年6 月23日以耕作權 存續期間屆滿為原因更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並以混同為原因塗銷該部分土地之耕作權登記。 ㈣蔡姑娘於75年1 月27日死亡,其所遺系爭耕作權於107 年9 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之母蔡拾娘所 有,並於108 年1 月4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
五、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契約是否為真正?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耕作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 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 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 第2 項、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 ,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 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 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 人主張其與蔡義雄簽訂系爭契約,僅提出系爭契約之影本



為證(見原審卷第6 頁,下稱系爭影本)。而被上訴人對 該私文書之真正有所爭執,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即應提出 系爭契約之原本,以證明確有系爭契約存在。
⒉經查:系爭影本之字跡模糊難辨,印文幾已湮滅,多處文 句殘缺不全,無從查考其完整內容,或有無經塗改變造之 情事。而上訴人並未持有系爭契約之原本,僅聲明以尤文 生與陳再輝為證人(見本院卷第253 至257 頁),惟陳再 輝陳明其已將系爭契約之影本交付上訴人,其並未持有系 爭契約之原本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79 頁)。核諸證人陳再輝於原審到場證稱:伊為 地政士,伊對系爭影本有印象,因上訴人之女曾委託伊辦 理土地過戶事宜,但該土地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才能過戶, 至於系爭影本是否即為上訴人當初交付之文件,因系爭影 本太過模糊,伊無法確定,伊亦不確定上訴人當初交付之 文件為原本或影本;又伊不清楚系爭影本為何人草擬,亦 未曾與蔡義雄接觸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 ,尚難據以認定系爭契約之原本確實存在,或系爭契約為 真正。至於證人尤文生固於原審到場證稱:系爭影本為上 訴人與蔡義雄因買賣系爭土地事宜而委託伊草擬,當時蔡 義雄生病需要資金,伊有看到上訴人與蔡義雄將價金點清 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惟系爭影本所載 作成日期為75年7 月5 日,距今已逾30年,證人尤文生於 原審初次審理期日即自行到場擔任證人,並就當時之情節 指述歷歷,則其與上訴人顯已先行互相聯繫,所為證言非 無偏頗上訴人之虞,尚難遽信為真正。此外,上訴人並未 再行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契約為真正,則其主張蔡義雄 有與其簽訂系爭契約云云,即非無疑問。
㈡⒈按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 以外之第三人。次按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取得承租權、 無償使用權或依法已設定之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除 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 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保留地開 發管理辦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係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即原住民族委員會,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6 項規定所訂定,亦即行政 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就其所規範之事項 ,當然具備法律效果。
⒉本件系爭契約並非真正,有如前述。退而言之,縱認系爭 契約為真正,惟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蔡義雄,而



蔡義雄已於83年11月26日死亡,其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父 母復均已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9 至169 、241 至251 頁),則依民法第11 38條及第1148條第1 項規定,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係由其兄弟姊妹繼承。被上訴人之母蔡拾娘為蔡義雄之妹 ,現仍在世,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 、39 1 頁),則被上訴人並非蔡義雄之繼承人,至為明確,自 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又系爭耕作權現為被上訴人所有, 而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繼承人或得為繼承之人,亦非系 爭耕作權受配戶內之人,或被上訴人三親等內之人,則依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被上訴人原無從 將系爭耕作權轉讓予上訴人。是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耕作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屬無據 。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耕 作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異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