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79號
PTDV,108,訴,579,2021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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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9號
原   告 鄭慶木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鄭文旗 
      鄭添丁 
      鄭育陞 
被   告 鄭育旻 
訴訟代理人 王麗卿 
被   告 鄭育霖 
      鄭靜芬 
訴訟代理人 鄭明俊 
被   告 林美菊 
訴訟代理人 楊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一八九九‧一○平方公尺土地,按下列方法分割:(一)如附圖一編號392 部分面積六九‧六八平方公尺、編號392 ⑵部分面積二八八‧一四平方公尺、編號392 ⑺部分面積五○九‧○二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取得。(二)如附圖一編號392 ⑶部分面積二七九‧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添丁取得。(三)如附圖一編號392⑷部分面積一一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育陞鄭育旻鄭育霖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維持共有。(四)如附圖一編號392 ⑸部分面積一一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靜芬取得。(五)如附圖一編號392 ⑹部分面積一七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美菊取得。(六)如附圖一編號392 ⑻部分面積一四八‧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文旗取得。(七)如附圖一編號392 ⑴部分面積二○三‧七三平方公尺,由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前項分割結果,兩造應按如附件末頁「各共有人分割後差額價值找補表」所示之金額,互為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添丁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 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



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 定,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法,請求依附圖一分割方案(下稱甲方案),即編號392 、 392 ⑵、392 ⑺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編號392 ⑶部分分歸被 告鄭添丁所有、編號392 ⑷部分分歸被告鄭育陞鄭育旻鄭育霖維持共有、編號392 ⑸部分分歸被告鄭靜芬所有、編 號392 ⑹部分分歸被告林美菊所有、編號392 ⑻部分分歸被 告鄭文旗所有,而編號392 ⑴部分為私設道路,由各共有人 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二)另原告之甲方案規劃私設道路 路寬為5 公尺,會車、轉彎均無問題,被告鄭靜芬提出如附 圖二分割方案(下稱乙方案)僅向西挪移前開私設道路位置 ,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固均不變,但卻會使其中編號392 ⑶、 392 ⑸部分前的空地加深,雖方便其等自己使用,但也使被 告林美菊分得之土地增加、原告分得之土地減少,被告林美 菊就原告之甲方案多分得之土地,且已表明無補償他共有人 意願,原告得否受償已成問題,更何況乙方案其需補償金額 更多,是被告之方案顯非妥適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 分割。
三、被告則以:
(一)鄭靜芬:同意分割,希望採用乙方案,即將甲方案之私設 道路路口往左移調1.5 公尺,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變,以 方便將來建築時3 噸半之大車出入等語。
(二)鄭育陞鄭育旻鄭育霖:同意分割,希望採用被告鄭靜 芬之方案,道路拉直比較好迴轉等語。
(三)林美菊:伊只要分配到伊所有屏東縣○○鄉○○巷00號房 屋使用之土地範圍即可,其他空地都不要,伊也不願意補 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四)鄭文旗:同意分割,被告鄭靜芬之方案路比較直,車子比 較好轉彎等語。
(五)被告鄭添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共 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3、25至29、53至57頁),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現況:系爭土地西南側臨約4 公尺寬之中華巷, 為唯一對外聯絡巷道,現有地上物由北至南略為:⑴被告 林美菊所有鐵皮棚架(面積113.12平方公尺),充作車庫 、堆放雜物之用;⑵被告林美菊所有門牌號碼中華巷12號 、面積119.61平方公尺之2 樓加強磚造樓房(東側有一部 分為1 樓水泥平房);⑶被告鄭靜芬所有門牌號碼中華巷 13號、面積261.42平方公尺之1 樓加強磚造平房,共2 棟 ,西側建築較新穎,東側建築較老舊;⑷原告所有門牌號 碼中華巷14號之2 樓加強磚造房屋之一部分(面積45.9平 方公尺)等情,此有現場照片、網路空照圖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1至43、121 、123 頁),復經本院會同屏 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 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7 至119 、 125 、127 頁)。
2、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提出之甲方案,原則上係 依照系爭土地之形狀及使用現況,酌量各共有人得受分配 面積、地上物坐落位置、聯外道路方位及寬度等客觀情狀 而繪製,地上建物儘予保留,而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形狀 尚屬方整,且可利用私設道路聯絡中華巷,對外交通尚無 不便,分配不足之共有人亦受金錢補償(詳下述),並經 斟酌兩造意見、利益,本院審酌後認為以甲方案為分割系 爭土地之方案,尚稱妥適。
3、被告鄭靜芬提出之乙方案僅係將私設道路向西側移調1.5 公尺,各共有人受分配位置大致不變,其所持理由略為: 因甲方案編號392 ⑴部分之私設道路與中華巷間夾角關係 ,不利3 噸半貨車轉彎,將造成分得內側土地之共有人建



築之困難等語。惟查,中華巷路寬約為4 公尺,前開私設 道路寬達5 公尺,應敷各共有人車輛日常通行使用,乙方 案雖有前開顧慮而提出,然共有人現尚無建築規畫,是否 真有前開不便利處,並無實際依據,終究只屬於推測、猜 想,且甲方案被告林美菊多分得面積35.73 平方公尺土地 ,原告少分得面積27.93 平方公尺,被告林美菊已無金錢 補償他人之主觀意願,何況依乙方案被告林美菊將多分得 55.47 平方公尺土地,需補償更多金錢,且相形之下原告 可分得土地面積更少,不符其2 人之本意及利益,本院因 認乙方案尚不可採。
4、被告林美菊主張:伊只要分配伊所有中華巷12號房子本身 所在土地,其餘屋前三角形空地都不要分等語,而被告鄭 靜芬亦建議:既然被告林美菊不要其房前空地,可將該空 地由除被告鄭文旗之外之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將來作為 迴車之用等語。但查,被告林美菊所有中華巷12號房屋, 大門向南而開,人車均須經由其屋前三角形空地出入迴旋 ,此由現場照片、及原告第一次分割方案圖對照即可得知 (見本院卷一第41、191 頁),若依其意見將屋前空地分 配他人,則若將來該他人不讓被告林美菊通行該空地,被 告林美菊將困守於房屋,無法自由出入,衍生後續通行糾 紛,且該空地形狀、位置均不佳,分得人難以合法適當使 用,對其亦不公平,故被告林美菊意見不能採用。至被告 鄭靜芬前開建議,原告不予認同及接受,且該空地除有前 開土地狹小難以利用、被告林美菊通行問題外,更會因維 持共有而繼續複雜化,不符共有土地分割時,應採使所有 權趨於單純及物盡其用、地盡其利之立法精神,故被告鄭 靜芬之建議亦難見採。
(三)系爭土地經分割後,部分共有人未能分配土地或分配不足 ,造成部分共有人土地增、減,依法自有相互找補之必要 ,被告林美菊固稱:不願金錢補償他共有人等語,於法未 合,並無可採。關於找補價格,因本件已就分割後各共有 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差額及找補金額,送請研揚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價,本院認為依其鑑價報告採為金錢找補之 依據,尚屬合宜,爰將該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間分得土地 之單價及總價、應互為找補金額等相關表格、資料截取列 為附件,各共有人並應依附件最末頁「各共有人分割後差 額價值找補表」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五、綜上所述,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審酌採原告所提出甲 方案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允當,且依法為金錢之找補, 爰據此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 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表: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
│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 │ 訴訟費用 │
│ │ │ 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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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文旗 │ 144/1620 │ 144/16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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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添丁 │ 270/1620 │ 270/16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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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慶木 │ 855/1620 │ 855/16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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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育陞 │ 36/1620 │ 36/16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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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育旻 │ 36/1620 │ 36/1620 │
├───────┼──────┼──────┤
鄭育霖 │ 36/1620 │ 36/1620 │
├───────┼──────┼──────┤
鄭靜芬 │ 108/1620 │ 108/1620 │
├───────┼──────┼──────┤
林美菊 │ 135/1620 │ 135/16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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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