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29號
PTDV,108,家繼訴,29,2021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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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
原告即被繼承人鍾旻之承受訴訟人
      薄偉豪

      薄偉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
被   告 曹阿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同段九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巷○○○號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保持公同共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鍾旻於訴訟程序中即民國109 年9 月13日死亡,而上開 原告即承受訴訟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有除戶及全戶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自得由渠等聲明承受訴訟。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因被告已辦妥繼承登記, 遂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均係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9 建號即門 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 巷0 ○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 地),原告得否基於死因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 所生之糾紛,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 ,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其變更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魏玉麟原任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第 三核能發電廠,與原告之母鍾旻長期同居,並居住於2 人共



有之系爭房地。102 年11月16日魏玉麟簽立聲明書,言明將 來死亡後,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將移轉登記予鍾旻,及台電任 職時所得領取之年終退休金亦將歸鍾旻1 人,並於聲明書上 簽章後交予鍾旻,惟魏玉麟尚未退休即於108 年3 月13日因 病死亡。
魏玉麟既於生前長期與鍾旻同居,並簽有聲明書為上開贈與 ,經鍾旻收受聲明書,2 人間之贈與契約已因意思表示合致 而成立生效,是鍾旻魏玉麟間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又死 因贈與契約既已成立生效,兩造既分別為鍾旻魏玉麟之繼 承人(魏玉麟之其他繼承人魏采瑩魏亞貞已合法拋棄繼承 ),自應繼受並履行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㈢按關於死因贈與,我國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 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 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 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 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 生前均尚未給付,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 號民事判決 可供參考。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 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 。而死因贈與,我國民法並無特別規定,係被繼承人生前所 為之贈與行為,並以贈與人死亡時受贈人仍生存為停止條件 ,雖與遺贈同為死後處分,然仍與民法第1187條所定之遺囑 處分財產行為有別,屬不要式行為,無須踐行一定方式,僅 需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可。綜上,爰依贈與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 利範圍2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四、被告則以:聲明書裡魏玉麟稱呼我是前妻,跟前妻的全家沒 有任何瓜隔,但他還是有跟我們聯繫,也有回來,100 年12 月1 日他調去澎湖,還在那買了珊瑚項鍊給我,也有在97年 間寫悔過書說要賠償我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但我不可 能真的跟他拿。聲明書上魏玉麟的簽名字跡跟悔過書的字跡 不一樣,另外鍾旻也有寫悔過切結書,答應只要我不告她通 姦,她就要把魏玉麟買給她的恆春房子,在她死後無條件過 戶給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訴外人魏玉麟原任職台電第三核能發電廠,與原告 之母鍾旻長期同居,並居住於2 人共有之系爭房地。嗣魏玉 麟於108 年3 月13日因病死亡,兩造分別為鍾旻魏玉麟之 繼承人(魏玉麟之其他繼承人魏采瑩魏亞貞已合法拋棄繼 承)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與除戶



謄本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拋棄繼承卷宗查核屬 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魏玉麟於10 2 年11月16日簽立聲明書,言明將來死亡後其所有系爭房屋 將移轉登記予鍾旻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經本院將魏玉麟書寫之聲明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 度審訴字第576 號卷第43頁),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 為魏玉麟本人之親筆簽名,其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即系 爭聲明書原本)與乙類筆跡(即本院函調及兩造提供之各類 有魏玉麟親筆簽名之文件原本)筆劃特徵相同」,有鑑定書 1 份附卷可稽(見本卷第135 頁),堪認系爭聲明書為魏玉 麟本人所親立。被告空言否認此節,顯不足取。 ㈡又系爭聲明書既為魏玉麟所親立,則其中表示「若本人有任 何不測(即死亡),則這間房子(指系爭房屋)登記在本人 名下之部分,將全歸鍾旻一人所有. . . 。」等語,經鍾旻 允諾後,兩人間即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嗣魏玉麟死亡,死因 贈與契約即生效,被告為魏玉麟之繼承人,自應繼受並履行 上開贈與義務。
㈢再者,遍觀系爭聲明書及其他聲明書(見本卷第128 、129 頁),均僅提到「這間房子」即系爭房屋,而未記載系爭土 地,是契約效力不及於系爭土地,應甚明確。原告請求被告 併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洵屬無據。至被告抗辯鍾旻有寫悔過切結書,答應只要伊不 告她通姦,就要把魏玉麟買給她的恆春房子,在死後無條件 過戶給伊等語,並提出切結書1 份(見本卷第178 頁),惟 參以系爭房屋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卷第14頁),可知該 切結書縱使屬實,所載之「魏玉麟恆春買給我的房子」,應 係指系爭房屋另權利範圍2 分之1 ,於98年7 月24日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鍾旻之部分,與系爭魏玉麟名下(現已由被告辦 妥繼承登記,見本卷第170 頁)同門牌號碼之房屋無涉,故 被告此之所辯於本件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㈣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 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 足見贈與係諾成契約,苟其契約成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 之拘束,贈與標的如為不動產,債務人自負有移轉所有權登 記(履行)之義務。換言之,贈與契約之履行,乃契約成立 後之問題,亦即必於贈與契約成立後,始有如何履行之問題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9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魏玉 麟已表示將系爭房屋無償贈與予鍾旻鍾旻亦依民法第406 條之規定允受,足見雙方已就無償給與之財產即契約必要之



點意思表示合致,依前揭說明,贈與契約既為諾成契約,贈 與人與受贈人僅須就財產之贈與意思表示一致即可,足認系 爭契約應生贈與之效力,亦即發生魏玉麟生前贈與系爭房屋 予鍾旻之法律效果。從而,原告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予原告,自屬有據。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確為魏玉麟生前贈與鍾旻,則原告依贈 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移 轉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所有權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併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說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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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