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88號
PTDM,110,訴,88,202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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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8 號
                   110年度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鴻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711、10142 、10124 、11261 、
10228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 新臺幣(下同)3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 枝( 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 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0顆後,將之藏放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 市○○街0 ○0 號之住處,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 。嗣甲○○又於109 年2 月間某日,在陳榮祥位於屏東縣屏 東市復興南路1 段755 巷,即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 土地上之無門牌香蕉園工寮,將上開槍彈寄藏予陳榮祥。嗣 陳榮祥於109 年7 月7 日向警方自首並於同日經警方扣得上 開槍彈,始循線得悉上情(陳榮祥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109 年度訴字第766 號為 有罪判決)。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 9 年7 月24日凌晨4 時16分許,駕駛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 (引擎號碼1AZE064251)之黑色TOYOTA自用小客車(懸掛AC -5063 號車牌)前往乙○○位於屏東縣長治鄉繁華村水源路 之住處(地址詳卷),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攀爬並翻越該 處圍牆,自2 樓陽台未上鎖之門侵入該住處,竊取乙○○所 有之白金手鍊1 條,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乙○○發覺遭竊 報警,經警方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甲○○於109 年7 月13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前開懸掛AC -5063 號車牌之黑色TOYOTA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 廣東路與公德一街口,因嫌前方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擋路,竟持柴刀1 把下車,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對前開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丙○○,以及坐在小貨車副 駕駛座之陳清勝,恫稱「幹你娘,你是在開什麼洨,我現在 很滾啦」等語,並持柴刀向副駕駛座車門砍劈1 下,致車門 凹陷,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舉止,恐嚇丙○○、陳清勝 ,致其2 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並使車門外觀受損 ,喪失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丙○○。嗣丙○○報警處裡, 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而查悉上情。
四、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及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 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2月2 日 凌晨3 時許,在邱厚璋位於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之 住處房間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鍾宜 庭1 次。嗣經警於109 年1 月23日經甲○○同意後,搜索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場扣得毒品吸食 器1 組、毒品殘渣袋2 個等物,循線查悉上情。五、案經乙○○、丙○○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88號卷第94頁),復據本 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 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26700 號卷第11至16頁,警30400 號卷第 7 至11頁,警32300 號卷第7 至11頁,警12900 號卷第36頁 ,他1911號卷第254 至272 頁,偵11261 號卷第75至80、85 至92頁,偵10142 號卷第3 至15頁,偵10228 號卷第59至61 頁,本院卷88號第61至62、95、106 至112 頁),核與證人 陳榮祥蔡健美、乙○○、丙○○、陳清勝鍾宜庭於警詢 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26700 號卷第4 至10頁,警3040 0 號卷第13至15頁,警32300 號卷第13至19頁,警12900 號 卷第21至2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9 年8 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77214號鑑定書、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車輛查獲電腦輸入單、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3 份、搜索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8 張、監視器 翻拍照片29張、蒐證照片7 張及告訴人丙○○車輛遭毀損照 片6 張(見警26700 號卷第29至34、54至56、58至61頁,警 30400 號卷第27至59頁,警32300 號卷第43至53頁,警6600 號卷第25至31頁,偵10124 號卷第39至43頁)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復有另案(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766 號)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足佐,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值採信。
㈡、另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 枝及子彈 10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 法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含2 個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 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 視,雖欠缺抓子鉤,惟認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二、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9 年8 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7 721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26700 號卷第54至56頁),足 認另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 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該等扣案之 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之。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規定,固於109 年6 月10日經 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惟按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 之行為如本即預定有一定時間之繼續,須此一定時間經過後 ,犯罪始為完成,同時其法益侵害狀態始隨之終了之犯罪, 稱之為「繼續犯」;核與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侵害 一定之法益時,犯罪即為完成,其後法益侵害之狀態縱為繼 續,已不認其為犯罪事實之犯罪,稱之為「狀態犯」者不同 。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 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 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102 年 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自108 年 12月間某日起,開始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 所示之槍枝及 子彈,惟該持有槍彈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 續,應評價為繼續犯,故應以行為終了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 。準此,被告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10顆之行為, 係於109 年7 月7 日經被告委託寄藏上開槍彈之陳榮祥自首 並為警查獲槍彈時,其持有行為始告終了(見警26700 號卷 第4 頁),自應以109 年7 月7 日為警查獲時之法律為行為 時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自陳其就事實欄二所為之竊盜犯行,係攀爬圍 牆、自2 樓陽台未上鎖之門侵入告訴人乙○○住宅內等語( 見本院88號卷第62頁),自屬踰越牆垣侵入住宅之行為。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 ,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乃立 法者專對毒品販賣、製造、運輸、轉讓、施用、持有等特定 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刑法之 刑事單行法,性質上為特別刑法。又藥事法在管理藥事,包 含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行政事項之管理,本屬行政法 ,惟就偽藥、禁藥、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之製造、輸入、販 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意圖販賣而陳 列等特定重大違反事項,立法者另以附屬方式為特別罪刑之



制裁,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刑法之附屬刑法,性質上亦為特別 刑法。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 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 毒品,同時亦屬禁藥,故除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 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法 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法,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7號判決、109 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等 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事實欄四所示 之時、地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行政院所公告加重其 刑之標準,且鍾宜庭又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此有其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見警12900 號卷第21頁),不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處 斷。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 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及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起訴書認被告本案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係 犯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尚有未洽,然上開基本社會事 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在告知應變更之罪名(見本院88號卷 第61、93頁),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變更起訴法條 而為審理。又起訴書就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雖漏論被告尚 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 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 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 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 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0顆,仍應僅成立一 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



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8 年 12月間之某日某時許,自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處取得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10顆,至109 年7 月7 日為警查獲其持有上開槍彈止,該期間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 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㈥、本案被告於同一時、地自上揭不詳成年男子處取得前述非制 式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10顆而非法持有之,為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如事實欄三 所示犯行,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器物罪及恐嚇危害 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 損器物罪處斷。又被告上開1 次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 1 次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1 次毀損器物及1 次轉讓禁藥 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 累犯:
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11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3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5 年度簡字第9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 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6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88號卷第 22至26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之 前開期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 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他 案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被告卻故意 再犯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事實欄四所示之行為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 ,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就被告自 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限縮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 法規定,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⑵ 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 「在於使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旨在針對 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查及 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 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 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 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 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 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旨揭行為,基本事實為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如對於具體行為事實,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該案件性質上亦屬轉讓毒品案件,本屬於毒品條例所 規範之事實,無涉該當犯罪之不法要件,且與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間具有高度關聯性,而藥事法更無與系爭規定相類 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 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自應給予系爭規定之減刑寬典,以 調和上開各法規範間之法律效果,使法律整體適用結果符合 法規範意旨及價值體系間和諧,俾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 盾,如此才合乎法理,實務運作亦因而圓融無礙。且法規競 合係因考量僅侵害一個法益為避免重複評價而擇一處罰,則 適用系爭規定減刑,與避免重複評價之用意亦不衡突,實質 上也更符合充分評價之誡命。若僅因法院評價被告構成要件 行為而擇一適用刑罰之結果,即無視其偵、審程序中自白之 事實,剝奪法律給予被告減輕其刑之寬典,顯然有違系爭規 定採行寬厚刑事政策之立法目的與適用於轉讓毒品案件事實 之規範體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如事實欄四所示轉讓禁藥之事 實,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等情,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就前揭轉讓禁藥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有自白,參酌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中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及子彈潛藏致人死傷之危險,為管制物品,竟無視法律禁令



而非法持有之,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又就事實欄 二所示之犯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另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被告不思妥善方式解決問題,恣意恐嚇他人並毀損他人之 物,造成告訴人丙○○、被害人陳清勝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 因而心生畏懼;末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 而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之犯行,增加毒品流 通、擴散之風險,並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且被告迄今 未與告訴人乙○○、丙○○達成和解或賠償,所為均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本案復未查獲被告有持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或 子彈實施其他犯罪之情;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暨其案發時為清潔工,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88號卷第11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 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各 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另案(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766 號)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 支及編號2 所示經送 鑑定後所剩餘尚未擊發之子彈7 顆,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08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77214號 鑑定書(頁數同前)在卷可憑,核均屬違禁物,爰依前揭規 定,均宣告沒收。
⒉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業經試射之子彈3 顆,鑑定結果雖 認具有殺傷力,然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後,彈藥部分已因擊 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 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不再具殺傷力,不再屬違禁物,自毋 庸為沒收之諭知。
⒊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空包彈3 顆,鑑定結果認不具殺 傷力,非屬違禁物,且依卷存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與被告 本件犯行有所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㈡、事實欄二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白金手鍊1 條,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乙○○,被告固供陳所竊得之 物已遺失等語(見本院88號卷第108 頁),然尚無證據以實 其說,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事實欄三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係以 未扣案之柴刀1 把為犯罪工具,且該柴刀1 把屬被告所有乙 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88號卷第108 頁)。被告雖供稱該柴刀已遺失,然並無相關證據足證其已 滅失。從而,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應 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㈣、事實欄四部分:
至被告如事實欄四犯行中為警查扣之毒品吸食器1 組、毒品 殘渣袋2 個等物,固為被告所有,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 陳,前開物品均與其本案轉讓禁藥之犯行無關(見本院88號 卷第109 頁),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上開物品為供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除竊取上開 財物外,尚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黃金項鍊1 條、藍寶石 項鍊2 對、首飾、戒指(價值合計180,000 元)等情,而認 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警 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何竊取上開財物之犯行 ,並辯稱:伊僅竊取白金手鍊1 條,其餘物品伊沒有拿等語 。再觀諸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僅能確認被告 確有進入告訴人乙○○住處及離開現場,尚無從實際認定被 告有無偷竊告訴人乙○○所述之前揭物品。告訴人乙○○雖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證稱:確有失竊黃金項鍊1 條、 藍寶石項鍊2 對、首飾、戒指等語,然本院閱覽本案一切卷



證,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乙○○之單一指述為證,並無其他證 據可資補強,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乙○○之指訴,遽認此部分 犯罪事實存在。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刑部分,有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54條、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主文
┌──┬──────┬───────────────────────┐
│編號│ 事實 │ 主文 │
├──┼──────┼───────────────────────┤
│ 1 │事實欄一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1 、2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及未擊發之子彈柒顆,│
│ │ │均沒收之。 │
├──┼──────┼───────────────────────┤
│ 2 │事實欄二 │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金手鍊壹條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3 │事實欄三 │甲○○犯毀損器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柴刀壹把│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4 │事實欄四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附表二:另案109年度訴字第766號扣案之槍彈┌──┬──────┬──┬───────────────┬──────┐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內容及鑑定結果(見警26700 號卷│是否宣告沒收│
│ │ │ │第54至56頁) │ │
├──┼──────┼──┼───────────────┼──────┤
│1 │非制式手槍 │1支 │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11│是 │
│ │ │ │00000000號,含2 個彈匣),認係│ │
│ │ │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 │
│ │ │ │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
│ │ │ │,經操作檢視,雖欠缺抓子鉤,惟│ │
│ │ │ │認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
│ │ │ │殺傷力。 │ │
├──┼──────┼──┼───────────────┼──────┤
│2 │子彈 │10顆│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未擊發之子彈│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7 顆均宣告沒│
│ │ │ │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收;已擊發之│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子彈3 顆不予│
│ │ │ │ │宣告沒收。 │
├──┼──────┼──┼───────────────┼──────┤
│3 │空包彈 │3 顆│送鑑子彈3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否 │
│ │ │ │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 │
│ │ │ │具殺傷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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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