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87號
PTDM,110,訴,87,2021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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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9 年度偵字第107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信宏自民國108 年3 月1 日起,受屏東縣議會僱用為行政 組之約僱人員,經指派支援總務組,負責駕駛、分送禮品等 相關業務。林信宏於109 年9 月28日9 時許,在屏東縣議會 總務組內,經指派將秋節禮品(油魚子、水果禮盒)及太平 洋百貨公司禮券分送予如附表所示議員,而收受總務組組員 曾瑞菊所交付之秋節禮品及禮券,為業務上持有屏東縣議會 所有之禮品及禮券之人員,詎林信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僅將如附表所示「實際分送禮品及 禮券」交付予如附表所示議員,而將如附表所示「未分送禮 券」侵占入己,並透過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網站刊登 販賣禮券訊息,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後,於同日 晚間某時,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東山服務區內,以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價格售出。嗣因部分議員反應未收到禮券或 所收禮券短少,經曾瑞菊林信宏詢問後,林信宏自知法網 難逃,乃於109 年10月4 日10時46分,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林信宏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 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 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瑞菊 於偵查中所證將如附表所示「未分送禮券」交由被告分送議



員之情;證人陳揚、黃明賢蔣家煌張平原曾義雄、方 一祥、林明順陳哲蕙、吳亮慶陳明達王景山於偵查中 所證未取得如附表所示「未分送禮券」之情相符,並有屏東 縣議會109 年10月13日屏議人字第1090002347號函附屏東縣 議會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見他二卷第3 至35頁)、屏 東縣議會109 年11月2 日屏議人字第1090002502號函附屏東 縣議會職員報到書、屏東縣議會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見他 一卷第19至55頁)、屏東縣議會110 年4 月27日屏議人字第 1100000896號函附屏東縣議會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見本院 卷第57至6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 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所 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 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 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 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 民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 行為之公務機關。又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 ,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 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 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 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 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 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 ;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 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 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 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 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 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至機關內部單純提 供機械性、肉體性勞務之人員,如清潔工、保全員、水電維 修技工,因僅從事間接性、附屬性之輔助行為,而不具有對 外直接履行公共行政任務之功能,縱依法令服務於上開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則非本條款所稱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院 103 年台非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係屏東縣議會依據行政院頒布之「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 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下稱約僱人員僱用辦法) 僱用之行政組約僱人員,在屏東縣議會指揮監督下,指派擔 任駕駛等相關業務等情,有屏東縣議會109 年11月2 日屏議 人字第1090002502號函附屏東縣議會職員報到書、屏東縣議 會110 年4 月27日屏議人字第1100000896號函可憑(見他一 卷第19、37頁,本院卷第57頁),依被告供述、證人曾瑞菊 證述,及卷附屏東縣議會職員報到書,可知被告係受僱為行 政組之約僱人員,經指派支援總務組擔任駕駛,並負責分送 禮品予議員。而依地方制度法、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及屏 東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等規定,屏東縣議會為屏東縣之立法 機關,自屬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然屏東縣議會組織自治 條例第26條規定該會置秘書長一人,下分設議事組、總務組 、行政組、法制室辦事,其中總務組掌理之事項為:關於出 納、財產、物品、車輛、廳舍、集會、工友及員工福利之管 理等事項;行政組掌理之事項為:關於文書、檔案、圖書資 料、資訊管理與公報(會訊)之彙編、安全、警衛管理及新 聞蒐集等事項,且依卷附屏東縣議會行政人員編制表(見本 院卷第57頁)未列駕駛,被告受指派所負責之駕駛、分送禮 品等事宜,僅係內部單純提供機械性、肉體性勞務等間接性 、附屬性之輔助行為,而不具有對外直接履行公共行政任務 之功能,自難認被告有法定職務權限。是被告雖係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惟並無法定職務權限,並 非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之公務員,自無貪污治 罪條例第2 條公務員犯罪處罰之適用,公訴意旨未見及此, 徒以被告任職於屏東縣議會,即認其為刑法所定之公務員, ,據予起訴被告上開罪名,自有未合。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經指派支援屏東縣議會總務組擔任駕駛,並負責分送禮 品予議員,係屬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所收受之如附表所示「 未分送禮券」,為其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則被告於 執行業務時,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將該禮券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 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 條。
㈡被告所侵占之禮券乃屏東縣議會依例採購,以分送予如附表 所示議員乙情,業據證人曾瑞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一 卷第75頁),並經告訴代理人吳英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45 頁),是各該禮券於交予如附表所示議員前,其所有權 仍歸屏東縣議會,被告將如附表所示「未分送禮券」侵占入 己,並未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議員之財產權,而無想像競合 犯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被告侵占禮券後,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 犯罪前,主動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自首乙情,有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刑事案件自首單、訊問筆錄可憑(見他一卷第3 至7 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私利,未善盡職責 將禮券分送議員,竟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之據為己有, 所侵占之禮券金額為12萬5 千元,對屏東縣議會造成一定損 害,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非鉅,及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並已將所侵佔之禮券全數返還屏東縣議會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殯葬業,與 父兄同住、離婚、與前妻共同扶養6 歲、7 歲之子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侵占之禮券已由被告購 回返還屏東縣議會乙情,有發票、收據各1 紙在卷可稽(見 他一卷第63、64頁),並經告訴代理人吳英磊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45 頁),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後自首,並始終坦 承犯行,對所為犯行深自悔悟,且將所侵佔之禮券全數返還 ,被告犯行雖不可取,然仍盡力彌補所生損害,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被告所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 刑3 年,以啟自新。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檢 察官之求刑論告及被告意願,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 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 撤銷,且為導正被告行為,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江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應分送議員│應分送禮品及禮券│實際分送禮品及禮券│未分送禮券│
├──┼─────┼────────┼─────────┼─────┤
│ 1. │議員陳揚 │油魚子、水果禮盒│油魚子、水果禮盒 │太平洋百貨│
│ │ │太平洋百貨公司禮│ │公司禮券 │
│ │ │券15,000元 │ │15,000元 │
├──┼─────┼────────┼─────────┼─────┤
│ 2. │議員黃明賢│同上 │油魚子、水果禮盒 │太平洋百貨│
│ │ │ │太平洋百貨公司禮券│公司禮券 │
│ │ │ │10,000元 │5,000 元 │
├──┼─────┼────────┼─────────┼─────┤
│ 3. │議員蔣家煌│同上 │油魚子、水果禮盒 │太平洋百貨│
│ │ │ │太平洋百貨公司禮券│公司禮券 │
│ │ │ │10,000元 │5,000 元 │
├──┼─────┼────────┼─────────┼─────┤
│ 4. │議員張平原│同上 │油魚子、水果禮盒 │太平洋百貨│
│ │ │ │ │公司禮券 │
│ │ │ │ │15,000 元 │
├──┼─────┼────────┼─────────┼─────┤
│ 5. │議員曾義雄│同上 │油魚子、水果禮盒 │太平洋百貨│
│ │ │ │ │公司禮券 │
│ │ │ │ │15,000 元 │
├──┼─────┼────────┼─────────┼─────┤
│ 6. │議員方一祥│同上 │油魚子、水果禮盒 │太平洋百貨│
│ │ │ │太平洋百貨公司禮券│公司禮券 │
│ │ │ │10,000元 │5,000 元 │




├──┼─────┼────────┼─────────┼─────┤
│ 7. │議員林明順│同上 │油魚子、水果禮盒 │太平洋百貨│
│ │ │ │ │公司禮券 │
│ │ │ │ │15,000 元 │
├──┼─────┼────────┼─────────┼─────┤
│ 8. │議員陳哲蕙│同上 │油魚子、水果禮盒 │太平洋百貨│
│ │ │ │太平洋百貨公司禮券│公司禮券 │
│ │ │ │10,000元 │5,000 元 │
├──┼─────┼────────┼─────────┼─────┤
│ 9. │議員吳亮慶│同上 │油魚子、水果禮盒 │太平洋百貨│
│ │ │ │ │公司禮券 │
│ │ │ │ │15,000 元 │
├──┼─────┼────────┼─────────┼─────┤
│10. │議員陳明達│同上 │油魚子、水果禮盒 │太平洋百貨│
│ │ │ │ │公司禮券 │
│ │ │ │ │15,000元 │
├──┼─────┼────────┼─────────┼─────┤
│11. │議員王景山│同上 │油魚子、水果禮盒 │太平洋百貨│
│ │ │ │ │公司禮券 │
│ │ │ │ │15,000元 │
├──┴─────┴────────┴─────────┴─────┤
│ 合計:太平洋百貨公司禮券12萬5 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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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