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40號
PTDM,110,訴,340,2021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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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9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宏於民國110 年4 月21日19時40分 許,在屏東縣○○鄉○○路0 巷00○00號住處內,因與告訴 人康家宏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拉扯後, 再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之頭部,並將告訴人推出撞擊衣架,致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與擦傷及 頸部與右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0 年8 月12日具狀撤 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1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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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