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琍琍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智濠
選任辯護人 吳曉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 年度偵字第924 、2109、4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琍琍、許智濠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捌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被告莊琍琍、許智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 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3日訊問被告2 人、通知辯護人到庭陳 述意見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2 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 告2 人前均有多次另案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 虞,另被告2 人涉犯多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因本案甫移審,尚未 進行準備程序,審判階段尚在初期,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危 害甚鉅,衡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2 人 人身自由私益受限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10款規定 ,於110 年5 月13日予以羈押,被告許智濠並禁止接見、通 信,於同日開始執行。被告許智濠復於110 年5 月21日經本
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800 號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三、茲羈押期間將於110 年8 月12日屆滿,經本院於110 年7 月 29日訊問被告許智濠、110 年7 月30日訊問被告莊琍琍,並 通知辯護人到庭,被告2 人坦承本案被訴全部犯罪事實,核 與證人即購毒者吳偉豪、張進發、洪坤發、魏嬿容、郭錦鈺 、蔡仙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粉末2 包、 晶體9 包、電子磅秤1 個、夾鏈袋3 包、手機2 支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2 人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 。又被告2 人前因另案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多次經發布 通緝始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存卷足憑(本 院訴266 卷第85、87頁),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參 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 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既在本 院審理中而尚未終結,且被告2 人本案涉犯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嫌,依所涉犯罪型態,乃認予以羈押合於比例原 則,而認有羈押必要,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 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被告2 人仍有繼續羈 押之原因與必要,爰裁定均自110 年8 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鴻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