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82號
PTDM,110,訴,182,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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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梓偉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8748號、110 年度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之犯意, 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交易方式,分別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 phed rone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 )之毒品咖啡包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
二、嗣警方依法對甲○○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 號碼執行通訊監察,於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得悉甲○○有 販毒情事,並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6 時32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109 年度聲搜字第825 號搜索票,至甲○○位於屏東縣 ○○鎮○○路000 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 3 所示之物,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8 時50分許,在同址搜 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另通知張宇賢鄭寓達吳春正吳家偉到案說明,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 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9 頁),本院審酌各該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 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 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 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 卷第9 至25、27至29頁;偵8748卷第169 至181 頁;本院卷 第109 頁),核與證人張宇賢鄭寓達吳春正吳家偉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警卷第165 至177 、 223 至261 、323 至349 、407 至425 頁;他1293卷第55至 56、58、109 至110 、112 、193 至196 、198 至199 頁) ,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4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並有本 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825 號搜索票,109 年度聲監字第298 號、109 年度聲監續字898 號、109 年度聲監續字1027號通 訊監察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 、扣案物品照片、偵查報告,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09 年7 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265 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1月12日刑鑑 字第1098003624號鑑定書、被告臉書首頁翻拍照片、Google 街景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統一超商日日春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通訊監察譯文等件足證(警卷第39、41至43、45、47至53、 55、57、59、61至67、69、71、103 至105 、107 至109 、 111 至113 、147 、193 、213 、271 、273 、305 至311 、373 至379 、399 頁;他1293卷第2 至5 、19、50至51、 89、92至95、136 、169 至170 、173 至176 頁;偵1204卷



第43、45、51至57、頁;偵8748卷第209 至225 、第239 至 257 頁;本院卷第57頁)。基上,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 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 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 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 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 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如前述向購毒者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 ,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 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均無 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是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 認被告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均屬販賣行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如 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於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4 條第3 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上限;另查被告於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之販賣毒品行為時,係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徵(本院卷第37頁),另證人張宇賢為92年3 月8 日 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警卷第215 頁) ,是被告於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毒品予證人張宇賢 時,證人張宇賢係未成年人,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 條第1 項原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 即同條例第6 至之強脅或引誘他人施用毒品、轉讓毒品), 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成 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 第1 項將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增列為加重事由,顯非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參諸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 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爰修正第2 項,明定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此部分犯行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3 項、第9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部分,均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如附表一編號9 至10所示之部分,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次,被告如 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並無證據證明其販 賣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已達純質淨重 20公克、5 公克(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參照)以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 乙基胺丁酮(Eutylone)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5 公克之行 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Mephedr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Eutylone)之行為,均屬不罰之行為,自無庸贅述其持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丁酮(Eutylone)之行為是否應為其後販賣行為所吸收。 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10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



行,已如前述,則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各次 販賣毒品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 至10所示之2 次販 賣毒品犯行,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
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阿正」,應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檢警並未查 獲被告毒品上手「阿正」之犯罪事實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恆春分局110 年5 月29日恆警偵字第11030943300 號函 暨所附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3頁)。難認有依 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而無前述減刑規 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3.刑法第59條部分: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固定正常職業,非以販毒維 生,且犯後供出毒品來源「阿正」,積極配合調查,家中妻 子亦賴被告工作收入維生,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惟查,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適用前述修正前、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後,已無宣告法定最低 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被告乃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對 於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嚴重,施用者亦經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 性而難以戒除,並影響其財務狀況甚至與家人之關係,流害 所及,當非一己可比之情知之甚明,仍販賣第三級毒品,其 犯罪動機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其情節有何 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而得以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至所述犯罪情節等因素,僅屬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辯護人請求予被告酌 減其刑云云,尚無足採,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 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兼 衡被告前有竊盜、施用及持有毒品、賭博、傷害、妨害自由 、重利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非佳;並念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 再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五金行工作,每 月收入約26,000至27,000元,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1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其次,考量刑法第51



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 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 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其時間集中於109 年4 月至7 月間 ,且對象僅3 人,又其各次販賣毒品均應出於相同之犯罪動 機,侵害之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茲就 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懲。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 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 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 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 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08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剩餘之物,編號4 所示之物,係被告自販賣剩餘之毒品咖啡包中取出沖泡,業 據被告自承於卷(本院卷第128 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1 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3 只及空瓶1 瓶均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有特別 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之物,係被告所有,於其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供作與購毒者聯絡交易毒品情事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自承於卷(本院卷第128 頁),復有前引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徵。依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於被告各該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得價 金,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罪刑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被告犯 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而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 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依修 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被告所犯各罪主文所宣 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交易對象│交易時間(民國)│交易方式 │聯絡交易毒品之對│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 │ ├────────┤(金額為新臺幣) │話時間 │ │
│ │ │交易地點 │ │ │ │
├───┼────┼────────┼───────────┼────────┼──────────────┤
│1 │張宇賢 │109 年4 月22日21│張宇賢先持用門號090610│1.109 年4 月22日│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即原│ │時38分許至22時31│9833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21時33分40秒 │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起訴書│ │分許間某時許(起│間,與甲○○所持用如附│2.109 年4 月22日│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
│附表編│ │訴書誤載為21時38│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21時33分56 秒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號1) │ │分許,業經檢察官│話聯繫,約定交易毒品咖│3.109 年4 月22日│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當庭更正) │啡包之時間、地點後,薛│21時38分29秒 │時,追徵其價額。 │
│ │ ├────────┤梓偉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甲○○位於屏東縣│販賣500 元之含有4-甲基│ │ │
│ │ │恆春鎮網紗路115 │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 │ │
│ │ │號居處 │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毒│ │ │
│ │ │ │品咖啡包1 包予張宇賢,│ │ │
│ │ │ │而當場完成交易。 │ │ │
├───┼────┼────────┼───────────┼────────┼──────────────┤
│2 │鄭寓達 │109 年6 月5 日21│鄭寓達先持用門號091694│1.109 年6 月5 日│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即原│ │時48分許後不久之│4384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21時8 分21秒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起訴書│ │同日某時許(起訴│間,與甲○○所持用如附│2.109 年6 月5 日│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
│附表編│ │書誤載為21時8 分│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21時37分48秒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號2) │ │許,業經檢察官當│話聯繫,約定交易毒品咖│3.109 年6 月5 日│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庭更正) │啡包之時間、地點後,薛│21時48分51秒 │時,追徵其價額。 │
│ │ ├────────┤梓偉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屏東縣恆春鎮中正│販賣1,000 元之含有4-甲│ │ │
│ │ │路193 號統一超商│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 │ │
│ │ │日日春門市 │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 │ │
│ │ │ │毒品咖啡包共2 包予鄭寓│ │ │
│ │ │ │達,而當場完成交易。 │ │ │
├───┼────┼────────┼───────────┼────────┼──────────────┤
│3 │鄭寓達 │109 年6 月9 日10│鄭寓達先持用門號091694│1.109 年6 月9 日│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即原│ │時31分許後不久之│4384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10時23分15秒 │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起訴書│ │同日某時許(起訴│間,與甲○○所持用如附│2.109 年6 月9 日│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
│附表編│ │書誤載為10時31分│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10時31分1秒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號3) │ │許,業經檢察官當│話聯繫,約定交易毒品咖│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庭更正) │啡包之時間、地點後,薛│ │時,追徵其價額。 │
│ │ ├────────┤梓偉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屏東縣恆春鎮中正│販賣500 元之含有4-甲基│ │ │
│ │ │路193 號統一超商│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 │ │
│ │ │日日春門市 │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毒│ │ │
│ │ │ │品咖啡包1 包予鄭寓達,│ │ │
│ │ │ │而當場完成交易。 │ │ │
├───┼────┼────────┼───────────┼────────┼──────────────┤
│4 │吳春正 │109 年6 月9 日22│吳春正先持用門號091367│1.109 年6 月9 日│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即原│ │時11分許 │6588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22時2 分36秒 │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起訴書│ ├────────┤間,與甲○○所持用如附│2.109 年6 月9 日│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
│附表編│ │屏東縣恆春鎮恆公│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22時7 分29秒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號6) │ │路966 號墾丁假期│話聯繫,約定交易毒品咖│3.109 年6 月9 日│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渡假飯店門口 │啡包之時間、地點後,吳│22時11分24秒 │時,追徵其價額。 │
│ │ │ │春正指示吳家偉前往交易│ │ │
│ │ │ │,甲○○於左列時間、地│ │ │
│ │ │ │點,販賣2,000 元之含有│ │ │
│ │ │ │4-甲基甲基卡西酮、3,4-│ │ │
│ │ │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 │ │
│ │ │ │酮之毒品咖啡包共5 包予│ │ │
│ │ │ │吳春正,而當場完成交易│ │ │
│ │ │ │。 │ │ │
├───┼────┼────────┼───────────┼────────┼──────────────┤
│5 │鄭寓達 │109 年6 月12日1 │鄭寓達先持用門號091694│1.109 年6 月12日│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即原│ │時許後不久之同日│4384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0 時27分58秒 │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起訴書│ │某時許(起訴書誤│間,與甲○○所持用如附│2.109 年6 月12日│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
│附表編│ │載為1 時許,業經│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1 時0 分20 秒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號4) │ │檢察官當庭更正)│話聯繫,約定交易毒品咖│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啡包之時間、地點後,薛│ │時,追徵其價額。 │
│ │ │屏東縣恆春鎮恆公│梓偉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路966 號墾丁假期│販賣500 元之含有4-甲基│ │ │
│ │ │渡假飯店地下室 │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 │ │
│ │ │ │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毒│ │ │
│ │ │ │品咖啡包1 包予鄭寓達,│ │ │
│ │ │ │而當場完成交易。 │ │ │
├───┼────┼────────┼───────────┼────────┼──────────────┤
│6 │鄭寓達 │109 年6 月13日3 │鄭寓達先持用門號091694│1.109 年6 月13日│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即原│ │時34分許後不久之│4384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0 時34分23 秒 │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起訴書│ │同日某時許(起訴│間,與甲○○所持用如附│2.109 年6 月13日│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
│附表編│ │書誤載為3 時34分│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1 時26分3秒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號5) │ │許,業經檢察官當│話聯繫,約定交易毒品咖│3.109年6 月13日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庭更正) │啡包之時間、地點後,薛│1 時55分16 秒 │時,追徵其價額。 │




│ │ ├────────┤梓偉於左列時間、地點,│4.109 年6 月13日│ │
│ │ │屏東縣恆春鎮恆公│販賣500 元之含有4-甲基│2 時39分37秒 │ │
│ │ │路966 號墾丁假期│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5.109 年6 月13日│ │
│ │ │渡假飯店門口 │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毒│3 時32分54秒 │ │
│ │ │ │品咖啡包1 包予鄭寓達,│6.109 年6 月13日│ │
│ │ │ │而當場完成交易。 │3 時34分55 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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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吳春正 │109 年6 月15日21│吳春正先持用門號091367│1.109 年6 月15日│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即原│ │時48分許後不久之│6588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20時59分52秒 │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起訴書│ │同日某時許(起訴│間,與甲○○所持用如附│2.109 年6 月15日│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
│附表編│ │書誤載為21時48分│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21時48分51秒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號7) │ │許,業經檢察官當│話聯繫,約定交易毒品咖│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庭更正) │啡包之時間、地點後,吳│ │時,追徵其價額。 │
│ │ ├────────┤春正指示吳家偉前往交易│ │ │
│ │ │屏東縣恆春鎮恆公│,甲○○於左列時間、地│ │ │
│ │ │路966 號墾丁假期│點,販賣2,000 元之含有│ │ │
│ │ │渡假飯店門口 │4-甲基甲基卡西酮、3,4-│ │ │
│ │ │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 │ │
│ │ │ │酮之毒品咖啡包共5 包予│ │ │
│ │ │ │吳春正,而當場完成交易│ │ │
│ │ │ │。 │ │ │
├───┼────┼────────┼───────────┼────────┼──────────────┤
│ 8 │吳春正 │109 年6 月18日21│吳春正先持用門號091367│1.109 年6 月18日│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即原│ │時56分許後不久之│6588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21時20分39秒 │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起訴書│ │同日某時許(起訴│間,與甲○○所持用如附│2.109 年6 月18日│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
│附表編│ │書誤載為21時56分│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21時56 分54秒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號8) │ │許,業經檢察官當│話聯繫,約定交易毒品咖│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庭更正) │啡包之時間、地點後,吳│ │時,追徵其價額。 │
│ │ ├────────┤春正指示吳家偉前往交易│ │ │
│ │ │屏東縣恆春鎮恆公│,甲○○於左列時間、地│ │ │
│ │ │路966 號墾丁假期│點,販賣2,000 元之含有│ │ │
│ │ │渡假飯店門口 │4-甲基甲基卡西酮、3,4-│ │ │
│ │ │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 │ │
│ │ │ │酮之毒品咖啡包共5 包予│ │ │
│ │ │ │吳春正,而當場完成交易│ │ │
│ │ │ │。 │ │ │
├───┼────┼────────┼───────────┼────────┼──────────────┤
│ 9 │吳春正 │109 年7 月16日21│吳春正先持用門號091367│1.109 年7 月16日│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即原│ │時59分許後不久之│6588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21時28分36 秒 │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起訴書│ │同日某時許(起訴│間,與甲○○所持用如附│2.109 年7 月16日│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




│附表編│ │書誤載為21時59分│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21時59分46秒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號9) │ │許,業經檢察官當│話聯繫,約定交易毒品咖│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庭更正) │啡包之時間、地點後,吳│ │時,追徵其價額。 │
│ │ ├────────┤春正指示吳家偉前往交易│ │ │
│ │ │屏東縣恆春鎮省北│,甲○○於左列時間、地│ │ │
│ │ │路374 之3 號統一│點,販賣2,000 元之含有│ │ │
│ │ │超商恆北門市 │4-甲基甲基卡西酮、3,4-│ │ │
│ │ │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 │ │
│ │ │ │酮之毒品咖啡包共5 包予│ │ │
│ │ │ │吳春正,而當場完成交易│ │ │
│ │ │ │。 │ │ │
├───┼────┼────────┼───────────┼────────┼──────────────┤
│10 │吳春正 │109 年7 月19日18│吳春正先持用門號091367│1.109 年7 月19日│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即原│ │時41分許後不久之│6588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18時33分20秒 │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起訴書│ │同日某時許(起訴│間,與甲○○所持用如附│2.109 年7 月19日│號一至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編│ │書誤載為18時41分│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18時41分39秒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號10)│ │許,業經檢察官當│話聯繫,約定交易毒品咖│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庭更正) │啡包之時間、地點後,薛│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梓偉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屏東縣恆春鎮網(│販賣2,000 元之含有4-甲│ │ │
│ │ │起訴書誤載為往,│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 │ │
│ │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 │ │
│ │ │正)紗路(起訴書│毒品咖啡包共5 包予吳春│ │ │
│ │ │誤載為沙鹿,應予│正,而當場完成交易。 │ │ │
│ │ │更正)148 之1 號│ │ │ │
│ │ │紅雲宮 │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 │數量 │備註 │
├──┼────┼───┼───────────────────┤
│ 1 │毒品咖啡│23包 │1.鑑定結果: │
│ │包 │ │⑴外觀及送驗說明:沖泡飲品,彩惡壹包(│
│ │ │ │ 23抽1-1 ),檢驗前淨重9.432 公克,檢│
│ │ │ │ 驗後淨重8.831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
│ │ │ │ Mephedrone、第三級毒品Eutylone。(高│
│ │ │ │ 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7 月27日高市凱醫│
│ │ │ │ 驗字第6526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警卷第39頁) │
│ │ │ │⑵經檢視均為紫黃惡魔包裝,外觀型態均相│




│ │ │ │ 似。 │
│ │ │ │①驗前總毛重234.07公克(包裝總重約19.0│
│ │ │ │ 9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14.98公克。 │
│ │ │ │②隨機抽取編號A-1-6 鑑定:經檢視內含紫│
│ │ │ │ 色粉末及微量淡褐顆粒。 │
│ │ │ │淨重9.29公克,取1.46公克鑑定用罄,餘│
│ │ │ │ 7.83公克。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 │
│ │ │ │ -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
│ │ │ │ -MM C )及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
│ │ │ │ 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等成分│
│ │ │ │ 。 │
│ │ │ │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 %。 │
│ │ │ │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1 至A-1-│
│ │ │ │ 2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
│ │ │ │ 重約2.14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局109 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1098003624號│
│ │ │ │ 鑑定書,警卷第41至43頁) │
│ │ │ │2.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販賣│
│ │ │ │ 剩餘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刑法第│
│ │ │ │ 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 │
├──┼────┼───┼───────────────────┤
│ 2 │行動電話│1 支 │1.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枚。 │
│ │ │ │2.甲○○所有,供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
│ │ │ │ 品聯絡所用之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
├──┼────┼───┼───────────────────┤
│ 3 │重機車 │1輛 │與本案無關。 │
├──┼────┼───┼───────────────────┤
│ 4 │新興毒品│1瓶 │1.鑑定結果: │
│ │咖啡包混│ │ 外觀及送驗說明:液體,透明玻璃水瓶1 │
│ │合液體 │ │ 瓶,檢驗前淨重32.266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 25.58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
│ │ │ │ ne、第三級毒品Eutylone。(高雄市立凱│
│ │ │ │ 旋醫院109 年7 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
│ │ │ │ 26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第│
│ │ │ │ 39頁) │
│ │ │ │2.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販賣│
│ │ │ │ 剩餘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刑法第│
│ │ │ │ 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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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