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文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鄭淑貞律師
被 告 張勇信
選任辯護人 蔡念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107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文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一至二、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勇信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王聖文與張勇信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或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王聖文接受「15份幫」之成員蘇春德出資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王聖文並於民國109 年6 月13日某時許,向不知 詳情之房屋仲介劉雅慧承租亦不知詳情之吳皇霏所有之屏東 縣○○鄉○○路000 ○0 號房屋,作為製毒之工廠(下稱毒 品工廠),再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家家」(家宏 )之成年人處,受讓大麻活株及種子後,又添購如附表三編 號10至26所示之種植大麻之器具及設備,自109 年8 月起開 始,將上開大麻種子放入水中待發芽後,移至土壤中栽種, 並定時澆水,期間以LED 燈照射,控制日照時間,再配合溫 濕度計、加濕器、電風扇等,提供植株良好的生長環境,張 勇信則於109 年9 月某日起至毒品工廠協助王聖文。嗣大麻
長成後,以剪刀剪下葉子,使用烘乾機烘乾後壓碎,而製造 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可供施用之大麻菸草,並將如附表一編 號1 所示之大麻菸草以真空封口機包裝成袋。後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於109 年11月12日4 時30分許,至 毒品工廠逕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乃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搜索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 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 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 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於人 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 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 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 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 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 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 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 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 ,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 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 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 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 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違背法定程序之程 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 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 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犯罪嫌疑人 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 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 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 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警方於109 年11月12日4 時30分許,受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指揮 ,因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而逕行 搜索毒品工廠,並扣得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惟檢察官事 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規定陳報本院核准作為證 據,本案證據之取得程序自與上開法律規定相違而有瑕疵。 然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衡量,本案查獲之 大麻活株多達524 株(盆),其規模甚鉅,一旦流通於市面 ,對社會治安有重大之危害;且被告王聖文資金挹注來源為 與組織犯罪關係匪淺之蘇春德,此有犯罪情資分析報告、自 由時報網路新聞截圖照片等件附卷可查(偵卷二第93-125頁 ),是不能排除被告王聖文本案犯行幕後有犯罪組織支持之 可能,故警方於發現該毒品工廠後,若未及時搜索、查扣, 逕自離去,再聲請搜索票並執以搜索,可能導致上開大量毒 品遭他法再行隱匿致無從發現,徒增事後蒐證之困難;又本 案係因檢察官事後疏失尚未陳報本院,若其並未因疏誤而陳 報法院,依本案查獲情形前後觀察,獲法院准許核發之可能 性高,難謂檢察官違法情節重大;況警方搜索扣得之如附表 一至六所示之物非屬供述證據,具有高度不可變性,可信度 極高,倘遽捨棄該等扣案物之證據不用,對於預防將來違法 取證之效果不大,卻將對社會治安之維護產生重大影響。綜 上所述,就個人基本人權保障及社會公益之維護,依比例原 則及法益權衡原則,客觀判斷本案檢察官雖為違法搜索,然 依搜索之方式及執行情形,尚未逾越手段與目的之正當性, 且為公共利益維護所必須,應認本案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即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仍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聖文 、張勇信(下合稱被告2 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2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 於被告2 人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二第5-11頁;偵聲卷第50頁;本院卷二第125 頁),核 與證人吳皇霏、劉雅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抵相符(偵卷一第 55-75 頁),並有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再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零用金使用紀錄表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扣案 物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 年4 月30日屏警鑑字第1103 3135000 號函、同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示意圖、 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 )110 年2 月1 日刑生字第1098023944號鑑定書、地籍圖查 詢結果、刑警局110 年4 月19日刑生字第1100024783號鑑定 書、刑警局王聖文等人涉嫌栽種大麻案件溯源分析報告(下 稱刑警局溯源分析報告)等件在卷可參(偵卷一第81-97 、 113-165 、197-203 頁;偵卷二第190-210 頁;本院卷一第 221-294 、323-327 、433-437 頁;本院卷二第19-22 、15 9-195 頁)。其中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扣案物中之大麻菸草 、大麻種子、大麻活株等物,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該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0 年1 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0770 號鑑定書(下 稱調查局110 年1 月29日鑑定書)在卷可考(偵卷二第141- 142 頁),且上開大麻菸草,既經被告2 人供承確經係經剪 下大麻葉所烘乾,亦已送檢驗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故被 告2 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屬既遂,堪認被告2 人上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公訴意旨固以:毒品工廠現場扣得同案共犯之蘇志竑(下稱 共犯蘇志竑)藥袋照片,且共犯蘇志竑於偵查中聲押訊問時 ,已坦承有參與栽種大麻之行為;再依證人劉雅慧、吳皇霏 證述渠等於出租房屋過程中見過除被告王聖文外之其餘人等 A 、B 、C ,且現場栽種大麻之工具上,亦驗出D 、E 之指 紋,又零用金使用紀錄表記載「盛文借支」,顯然並非由被 告王聖文本人製作等為由,而認被告2 人就本案栽種大麻與 製毒犯行,另有共犯蘇志竑與A 、B 、C 、D 、E (下逕稱 A 、B 、C 、D 、E )等語。惟被告王聖文自偵查至本院審 理時均堅詞否認有其他共犯之存在。被告張勇信則供稱:我 只知道有王聖文的毒品來源「家家」(家宏)等語(偵卷二 第233頁;本院卷一第60頁)。經查:
1.共犯蘇志竑部分
共犯蘇志竑固於偵查中聲押訊問時,供稱:我有於109 年9 月底與10月20日時下屏東,10月去的時候種滿了大麻。我也 有應呂偉仲之要求,幫忙購買培養土,及匯款3 個月的租金 等語(本院卷二第71-72 頁),被告王聖文則於本院訊問時 供稱:蘇志竑沒有參與,租金是我繳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2 -33 頁),被告張勇信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蘇志竑是綽號「 阿生」的人,我沒有在工廠看過他,我跟他不熟,我也不知
道他有沒有參與。我跟王聖文、「阿生」阿生有去過竹田的 超商被照到,所以檢察官才拿照片給我們看等語(本院卷二 第41頁)。是共犯蘇志竑固自白曾至毒品工廠,並曾幫忙購 買培養土及匯款租金,惟其上開陳述與被告2 人之供述並不 完全相符,且檢察官亦未提出相關租金給付之匯款紀錄及共 犯蘇志竑確曾購買過培養土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是僅依共犯 蘇志竑之自白,與製毒工廠內查獲蘇志竑藥袋之現有卷存證 據,尚難驟認共犯蘇志竑確有繳交租金、購買培養土之行為 分擔,亦難認共犯蘇志竑與被告2 人間確實有栽種大麻與製 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
2.A 、B 、C 部分
公訴意旨認A 、B 、C 為本案共犯,無非係以證人劉雅慧、 吳皇霏於警詢時證述渠等於出租房屋過程中,見過除被告王 聖文以外之人等語,為主要論據,惟證人劉雅慧、吳皇霏亦 同時證稱渠等遭遇其他人時,現場並未見大麻等語(偵卷一 第59-61 、69、73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僅足以認定 A 、B 、C 有幫忙租屋,或是於租屋之後、被告2 人種植大 麻前進出毒品工廠,尚難認定A 、B 、C 確實知悉被告2 人 有栽種大麻及製造毒品,進而有何參與被告2 人本案犯行之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3.D 、E 部分
公訴意旨認D 、E 為本案共犯,無非係以刑警局109 年11月 20日刑紋字第1098024454號鑑定書(偵卷二第81-88 頁)顯 示,毒品工廠內之烘乾機上蓋表面採得呂偉仲指紋,肥料罐 表面則採得徐聖傑指紋為主要論據,惟就上開器具何以能驗 得呂偉仲、徐聖傑指紋之原因繁多,尚不能排除係因偶然碰 觸而沾染,是尚難逕以上開指紋,驟認呂偉仲或徐聖傑確實 有參與被告2 人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 4.再者,毒品工廠現場採集之牙刷、菸蒂,與被告王聖文曾租 用之RCN-6562號自小客車上之口罩、吸管、檳榔渣,固驗出 除被告2 人以外之男性DNA-STR 型別,此有刑案現場示意圖 、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警局11 0 年2 月1 日刑生字第1098023944號鑑定書、同局110 年4 月19日刑生字第1100024783號等件存卷足稽(本院卷一第23 5-294 、309-314 、323-332 頁;本院卷二第19-22 頁), 惟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有被告2 人以外之人進入過毒品工廠 與RCN-6562號自小客車,尚難認定該被告以外之人進入之目 的、所為之行為為何,而驟認確有其他共犯參與被告2 人本 案犯行。又公訴意旨雖認零用金使用紀錄表記載「盛文借支 」,顯然該零用金使用紀錄表並非由被告王聖文本人製作為
由,而認確實有其他共犯存在。惟上開零用金紀錄表姓名記 載錯誤之可能性眾多,亦不能排除係因被告王聖文為求方便 而誤繕,尚難僅憑臆測,驟認本案確有其他共犯存在。 5.從而,依卷內現存卷證,公訴意旨既無法證明被告2 人與蘇 志竑、A 、B 、C 、D 、E 有何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自難逕認蘇志竑、A 、B 、C 、D 、E 為本案 之共同正犯,是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而應由本院 逕予更正之。
㈢基上,被告2 人犯行均事證明確,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製造大麻前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 之階段行為、製造大麻後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渠等 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張勇信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67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3 案復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906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9 年6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張勇信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 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張勇信累犯 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2.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2 人就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俱自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3.又被告張勇信於偵查時固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家家」或「家 宏」之人(偵卷二第233 頁),然檢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上手乙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5 月6 日屏檢介麗 109 偵10711 字第1109017655號函、屏東縣○○○○○里0 00000 00 0000里○○○○00000000000 號函暨職務報 告存卷足稽(本院卷一第205 、419 頁),難認有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4.被告張勇信既有上開累犯加重與偵審自白減輕之情,爰依法 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削弱國力,更造成社會治安之隱 憂,製造毒品實為嚴重之犯罪,被告2 人明知大麻為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栽種 進而製造大麻,且查獲之大麻植株多達524 株(盆),其規 模非小,所為實值嚴厲非難,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終能於偵 審中自白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 人之前案素行(被告 張勇信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再酌被告2 人本案犯行之行 為分工、並無證據證明已有毒品流入市面等情,末慮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 本院卷二第15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麻菸草等物,經鑑定結果係屬大麻及 含有大麻成分,已如上述。職是,上開物品係屬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2 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而依該款規定,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 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附表二所列之相類 製品而言,未包括大麻種子,是大麻種子非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4條第4 項規定,仍不得持有,而為違禁物。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未經進行發芽試驗之大麻種子5 包 ,係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2 人 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其餘已經抽驗用罄之12顆 具發芽能力之大麻種子,與8 顆不具發芽能力之大麻種子, 前者已因抽驗而用罄,後者因不具發芽能力已非違禁物,爰
不併予宣告沒收。
㈢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 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3 項公告之「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規定,列屬第二 級毒品之大麻,並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 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 質言之,整株大麻(即大麻全草)中,應只有成熟莖、根以 外部分,係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5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示之大麻活株,因尚未加工製造成 易於施用之製品,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性質上 尚非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惟既均係供被告2 人製造第二級毒 品大麻所用之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於被告2 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0至26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2 人栽種大麻進而製造 大麻所用之物,業據渠等陳明在卷(偵卷一第20-24 頁;偵 卷二第19-31 、57-58 頁;偵卷二第216-217 頁;本院卷二 第148-149 頁),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於被告2 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四 編號1 至2 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則為被告王聖文所有,分 別用於與被告張勇信聯繫,及與不明人士通話研究園藝作業 所用;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張勇信 與被告王聖文聯繫所用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2 人陳明在卷 (偵卷一第34頁;偵卷一第20頁;本院卷二第148-149 頁) ,並有前開刑警局溯源分析報告存卷可考,亦為被告2 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就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之行動電話,於被告王聖文所 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就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行動 電話,於被告張勇信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依現場照片所示(偵卷一第127 、 129、151 頁),顯然均尚未使用,惟被告王聖文已自陳上 開物品為其所有,且為其預備用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偵卷 一第20頁;本院卷第149 頁),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 定,於被告王聖文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㈤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其「犯罪所得」,不以犯罪行為人已取得 所有權為限,舉凡犯罪行為完成時,已受其實質支配之財物 或不法利益,均應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聖文於偵查時供稱:我有受蘇春 德出資120 萬元,製作零用金使用紀錄表是因為蘇春德說有 剩下前要還他,種大麻是蘇春德交給我的工作,蘇春德說我 種的大麻我可以拿一部分走,就像吃到飽餐廳員工,想吃多 少就吃多少,但只能吃自己需要的量不能拿去賣等語(偵卷 二第173 、216-217 、221-222 頁),而依扣案之零用金使 用紀錄表顯示,被告王聖文最初得使用之資金為50萬元(見 偵卷一第197 頁),交互參照被告王聖文上開自白與零用金 使用紀錄表,可資認定被告王聖文有因栽種大麻而自蘇春德 處收受50萬元,公訴意旨逕以被告王聖文之自白,即驟認其 確有收得120 萬元之鉅資,應有誤會。而上開50萬元現金, 不失為被告王聖文於本案實現犯罪的過程中所獲得之財產價 值。而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 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故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從而上 開50萬元,係屬被告王聖文本案之犯罪所得無疑,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被告王聖文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復因上開現金並未扣案,併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公訴意旨固認扣案之現金2,200 元、1,200 元,各 應為被告王聖文、張勇信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2 人均堅 詞否認此情,供稱上開現金均為渠等吃飯用的錢等語(本院 卷第149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上開現金確 為被告2 人因本案犯行所得財物,尚難僅憑臆測之詞即認上 開現金確為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
㈥公訴意旨復認扣案之阻斷器係供被告2 人躲避警方查緝之用 ,點鈔機則用以清點栽種大麻之資金或售出大麻之獲利,亦 應作為犯罪工具沒收云云,惟縱然阻斷器確係用以躲避警方 追查,亦難認與被告2 人本案種植大麻及製作毒品之犯行有 何直接關聯,再者,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2 人已因出售大 麻而獲利,是上開物品本院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又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 人本案犯行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8條第1 項規定沒收┌──┬───────┬──┬──────────────────┐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
│ │ │ │ │
├──┤ │ │ │
│扣押│ │ │ │
│物品│ │ │ │
│目錄│ │ │ │
│表編│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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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烘乾後大麻菸草│1包 │⒈毛重50.35公克 │
├──┤ │ │⒉調查局110 年1 月29日鑑定書(偵卷二│
│D9 │ │ │ 第141 頁)鑑定結果:經檢驗含第二級│
│ │ │ │ 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淨重42.46 公克│
│ │ │ │ (驗餘淨重42.3公克,空包裝重9.32公│
│ │ │ │ 克)。 │
├──┼───────┼──┼──────────────────┤
│2 │烘乾菸草 │1袋 │⒈毛重423.71公克 │
├──┤ │ │⒉調查局110 年1 月29日鑑定書(偵卷二│
│D11 │ │ │ 第141 頁)鑑定結果:經經檢驗含第二│
│ │ │ │ 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淨重413.19公│
│ │ │ │ 克(驗餘淨重413.07公克,空包裝重7.│
│ │ │ │ 82公克)。 │
└──┴───────┴──┴──────────────────┘
附表二: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
┌──┬───────┬──┬──────────────────┐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
│ │ │ │ │
├──┤ │ │ │
│扣押│ │ │ │
│物品│ │ │ │
│目錄│ │ │ │
│表順│ │ │ │
│位 │ │ │ │
├──┼───────┼──┼──────────────────┤
│1 │大麻種子 │5包 │⒈毛重各為:8.85、13.25 、12.7、24.5│
├──┤(不含抽樣之20│ │ 、19.35 公克。 │
│D8、│顆) │ │⒉調查局110 年1 月29日鑑定書(偵卷二│
│D12 │ │ │ 第141 頁)鑑定結果:檢視外觀均與大│
│ │ │ │ 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
│ │ │ │ 驗,發現其中12顆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
│ │ │ │ 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種子發芽率60│
│ │ │ │ %,種子合計淨重69.37 公克(驗餘淨│
│ │ │ │ 重69.08 公克,空包裝總重16.86 公克│
│ │ │ │ )。 │
└──┴───────┴──┴──────────────────┘
附表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
│ │ │ │ │
├──┤ │ │ │
│扣押│ │ │ │
│物品│ │ │ │
│目錄│ │ │ │
│表順│ │ │ │
│位 │ │ │ │
├──┼───────┼──┼──────────────────┤
│1 │大麻活株 │70株│調查局110 年1 月29日鑑定書(偵卷二第│
├──┤ │ │141 頁)鑑定結果: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
│A2 │ │ │大麻特徵,隨機抽樣23株檢視均含第二級│
│ │ │ │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
├──┼───────┼──┼──────────────────┤
│2 │大麻活株 │166 │調查局110 年1 月29日鑑定書(偵卷二第│
├──┤ │株 │141 頁)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 │
│B1 │ │ │大麻特徵,隨機抽樣23株檢視均含第二級│
│ │ │ │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
├──┼───────┼──┼──────────────────┤
│3 │培養中大麻活株│117 │調查局110 年1 月29日鑑定書(偵卷二第│
├──┤ │株 │141頁 )鑑定結果: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
│B3 │ │ │大麻特徵,隨機抽樣23株檢視均含第二級│
│ │ │ │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
├──┼───────┼──┼──────────────────┤
│4 │大麻活株 │3株 │調查局110 年1 月29日鑑定書(偵卷二第│
├──┤ │ │141頁 )鑑定結果: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
│B6 │ │ │大麻特徵,隨機抽樣23株檢視均含第二級│
│ │ │ │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
├──┼───────┼──┼──────────────────┤
│5 │大麻活株 │81盆│調查局110 年1 月29日鑑定書(偵卷二第│
├──┤ │ │141頁 )鑑定結果: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
│C1 │ │ │大麻特徵,隨機抽樣23株檢視均含第二級│
│ │ │ │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
├──┼───────┼──┼──────────────────┤
│6 │大麻活株 │1株 │調查局110 年1 月29日鑑定書(偵卷二第│
├──┤ │ │141頁 )鑑定結果: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
│D6 │ │ │大麻特徵,隨機抽樣23株檢視均含第二級│
│ │ │ │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
├──┼───────┼──┼──────────────────┤
│7 │大麻活株 │5盆 │調查局110 年1 月29日鑑定書(偵卷二第│
├──┤ │ │141頁 )鑑定結果: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
│E1 │ │ │大麻特徵,隨機抽樣23株檢視均含第二級│
│ │ │ │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
├──┼───────┼──┼──────────────────┤
│8 │大麻活株 │73盆│調查局110 年1 月29日鑑定書(偵卷二第│
├──┤ │ │141頁 )鑑定結果: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
│E2 │ │ │大麻特徵,隨機抽樣23株檢視均含第二級│
│ │ │ │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
├──┼───────┼──┼──────────────────┤
│9 │培養中大麻小活│8株 │調查局110 年1 月29日鑑定書(偵卷二第│
├──┤株 │ │141頁 )鑑定結果: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
│E3 │ │ │大麻特徵,隨機抽樣23株檢視均含第二級│
│ │ │ │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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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培養土 │1箱 │供本案犯行所用。 │
├──┤ │ │ │
│A1 │ │ │ │
├──┼───────┼──┼──────────────────┤
│11 │灑水器 │1個 │供本案犯行所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