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文
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張勇信
選任辯護人 蔡念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107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聖文、張勇信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捌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王聖文、張勇信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王聖文、張勇信(下合稱被告2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 2 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 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嫌 ,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考量被告2 人所涉之罪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渠等種植之大麻植株多達524 株之鉅 ,重刑可期,且被告王聖文戶籍位於臺北市,於本院轄區內 並無固定住居所,於偵查時自承曾以他人名義租車等語;被 告張勇信前有3 次通緝之紀錄,並於偵查時自承不想住家裡 故至本案毒品工廠居住等語,加以警方於案發現場扣得得以 阻斷追蹤之阻斷器,有事實足信渠等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 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0 年3 月12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0 年6 月12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 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 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三、茲因被告2 人之羈押期間將於110 年8 月11日屆滿,經本院 於110 年8 月3 日訊問被告2 人,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 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犯罪之罪嫌仍屬重大,且其上開所犯為 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種植之大麻植株多達52 4 株之鉅,考量被告2 人將來遭判處之刑度可預期非輕,衡 諸常人面臨遭判處重刑之壓力,極有可能逃匿以規避後續審 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況被告王聖文戶籍位於臺北市,遠 至屏東縣種植大麻,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臺北、屏東兩邊跑 等語,顯見被告王聖文於本院轄區內並無固定住居所,又被 告王聖文於偵查時自承曾以他人名義租車等語,益見其有隱 匿行蹤之虞;被告張勇信前有3 次通緝之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於偵查時自承不想住家 裡故至本案毒品工廠居住等語,顯然已無固定之住居所;加 以警方於案發現場扣得得以阻斷追蹤之阻斷器,自有事實足 認被告2 人有逃亡之虞,其程度自高於「相當理由」。再者 ,被告2 人固稱本案無其餘共犯,惟同案共犯蘇志竑於另案 聲押訊問時坦承有參與本案製毒犯行,且其所述之情節與被 告2 人所述有不一致之處,亦有事實足認被告2 人有串證之 虞,其程度亦高於「相當理由」。從而,堪認被告2 人應具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 原因。復考量被告2 人栽種大麻,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2 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前 開逃亡、串證之疑慮,是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認被 告2 人均應予繼續羈押。
四、又被告2 人雖具有串證之羈押原因,惟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坦認犯行,檢察官、被告2 人與渠等之辯護人亦未聲請 於審理程序時詰問證人,參以共犯蘇志竑亦因參與製毒犯行 而經本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是難認被告2 人有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至被告2 人雖於本院訊問時均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惟本院依前揭理由,認仍有羈押被告2 人之原因及必要。 此外,被告2 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2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220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