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9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彭開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案件(110 年度執助字第197 號)中之指揮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雖 刑事訴訟法第458 條前段規定:「指揮執行,以指揮書附具 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惟此係指檢察官指揮執 行核發指揮時應具備之書面,為執行程序之法定程式,非謂 檢察官核發指揮書方屬指揮執行,此觀同條但書規定:「執 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指揮,毋庸制作指揮書者,不在此 限」之規定自明。且究之實際,受刑人接獲執行傳票,已知 須到案執行,斯時如不准受刑人聲明異議,須俟到案後由檢 察官發指揮書移送執行,則受刑人人身自由已處於受拘束狀 態,與聲明異議在確保受刑人不受檢察官不當執行之本旨, 自有未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則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不侷限於核發指揮書之情形 ,而包括核發指揮書前檢察官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 行之情形。又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 得聲明異議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 ;另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 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 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 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
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 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 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亦即有期徒刑或 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 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故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 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 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時, 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 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 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認異議有理由及有必要 法院得於撤銷之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 第245 號解釋照)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 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再者,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 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 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 ,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 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 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 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 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 審查之必要;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 ,法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883 號、 102 年度台抗字第607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238 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再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法院裁判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者,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除非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依具體個案,考量前述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有該條項但書所定之 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 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而此所稱之受刑人 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 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 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
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 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 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 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 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至於執行檢察 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 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 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 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858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09 年12月 25日因酒駕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 度交簡字第2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5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案經確定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委託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即以案號110 年度執助字第197 號指揮執行,該署檢 察官先經審核認因受刑人有屢犯酒駕案件情形,於110 年3 月24日執行傳票命令中曾逕行註明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 ,並要求受刑人應於110 年4 月22日到案、當日應入監執行 ,惟於通知中註明得於到庭日前向該署檢察官陳述意見,受 刑人即於110 年3 月29日(收狀日為110 年3 月30日)檢附 相關資料以其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2747號所涉過失傷害案 件已經和解、現有正當工作、配偶懷孕等事由向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仍經檢察官以「屢犯酒駕案件 ,經審核後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之理由,而依刑法第 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於110 年3 月31 日再以執行傳票命令傳喚受刑人仍應於110 年4 月22日下午 2 時許至高雄地檢署執行,並於110 年4 月7 日函覆受刑人 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又受刑人前曾於107 年、108 年因 酒駕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同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2206號判決判處6 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上述有期徒刑並均已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本院為求慎重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0 年 度執助字第197 號案件卷宗內之高雄地院2 件判決、本院上 述案號判決、高雄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 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受 刑人所提書狀並檢附之資料、高雄地檢署110 年4 月7 日函
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核閱無誤,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上述事實觀之,受刑人確有自107 年3 月至109 年10月不 到5 年之期間內,接連3 犯酒駕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 件,有上述3 件刑事判決內容可稽,則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 官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中所為受刑人5 年內3 犯酒駕案件 及於執行傳票命令中敘明(受刑人)屢犯酒駕案件之事實認 定,並無錯誤。又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上述3 案之違法情節與其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不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而以110 年度執助字第197 號 執行傳票命令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此乃檢察官於法律所賦與 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而本院 審酌受刑人既有於5 年內3 犯酒駕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且該3 件酒駕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並均曾 肇致擦撞等交通事故,對公共安全顯已造成相當嚴重之實際 損害,其中107 年及108 年之酒駕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業已依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受刑人復再於109 年 10月23日再犯酒駕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自足認就 受刑人107 年、108 年之2 次易刑處分執行方式,對受刑人 顯然不生嚇阻及教化作用,確未能收矯正之效,受刑人密集 之酒駕行為本來即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造成相當高之危險, 更均肇致交通事故之實害,檢察官亦曾賦予受刑人得提出個 人特殊事由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與公共利益比較審核,認 仍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則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基於 上情而為前開判斷,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 之情事。雖本案所定執行刑仍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此乃 原審當時審酌受刑人該次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 行等因素,而給予受刑人適當之刑度,與其後高雄地檢署執 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是否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所斟酌之事項迥然不 同,因而,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依其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 件執行之權限,認為受刑人本件所處徒刑如不予執行,有難 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而對受刑人為發監執行之處分,應屬有據,並無不當。 ㈢受刑人及家屬就本件刑事聲明異議除仍主張本院109 年度交 簡字第2747號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受刑人已與被害人和解、受 刑人現有正當工作、需按月清償貸款、配偶懷孕、父親領有 殘障手冊等個人、家庭事由外,受刑人另稱:經本次犯行已 有悔悟之心不再存有僥倖心態,且犯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難謂有不執行所宣告之行,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等語云
云為異議依據,惟受刑人107 年、108 年之酒駕不能安全駕 駛公共危險案件,均已獲得易科罰金執行之機會,短期內卻 又再犯,且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受 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准否受刑人易刑,已不須考 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入監執行 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 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 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執行檢察 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是以,受刑人上開 異議事由,仍不足以認定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 為不當。
四、綜上所述,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本件執行傳票命令中, 賦予受刑人得於到庭日前向該署檢察官陳述意見機會,嗣就 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亦具體指明受刑人因屢犯酒駕案件 故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仍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經本院審 酌後並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事。從而,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錦祥